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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昱儒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8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昱儒於民國100 年7月8 日21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以100 年7 月8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經舉發員警要求而於路邊停車,舉發員警告以其是危險駕駛,其納悶反問舉發員警「為何是危險駕駛,應該告知我原因」,舉發員警卻回答「因為我看到你違規」,其無法接受此說法,難道警察開罰單卻不必舉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 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 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而「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則「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而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異議人既考取合格駕駛執照,當亦可理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蛇行」一詞所指意涵。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8 日21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此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10 0年7 月8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執勤員警周祖怡陳述:100 年7

月8 日21時5 分許,於巡邏時發現駕駛人騎乘普重機車快速從後方飆過(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員警緊追其後,並發現該駕駛人於○○區○○路○○○ 號前連續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8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3674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且證人周祖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警用巡邏車,在路上巡邏,就看到有輛機車在我前面蛇行過去,我是騎在那輛機車後面,那輛機車距離我大概20公尺,我看到他在蛇行,彎來彎去,當時行進的方向號誌是綠燈,車流量算中等,因為非下班時間,線道是兩線道,因為是在橋邊,我是騎在外側,異議人是騎在中線左右彎曲,我追他到景安捷運站景平路480 號前面,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違規單上所寫的景平路420 號是我看到他蛇行的地點,他蛇行大概3 個彎,我看到他在彎,我把他攔停下來之後,他說他在閃車,我認為他在享受騎車的快感,他那時候騎很快,前面有車,離他有段距離,我沒有看到他閃車,蛇行的時間一兩秒。他有壓車,但是沒有壓很低,只是左右搖擺,搖擺的幅度大概是振幅兩公尺左右。他這樣騎車非常危險,他這樣灣來灣去沒有打方向燈,呈現S 形的方向前進,我當時騎他後面,我才開始加快油門,我一開始是2 、30的速度在路邊巡邏,開始追的時候,才變成至少50。他這樣騎車已超過一般用路人的合理期待,如果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的車子要直行,可能就會造成交通事故。」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15頁反面、16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周祖怡當庭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異議人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周祖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鑽行車輛間空隙之駕車方式,已堪認係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蛇行駕駛行為,況異議人亦自承於變換車道時並無切換方向燈,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異議人置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據此,證人證稱執勤當時所見異議人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蛇行駕駛等乙節,堪予採信,異議人所辯,諉難遽採。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認定㈢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業經證人周祖怡於駕車追逐過程中目視並製單舉發,復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證人周祖怡係同時考量自身及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違規行為之驟發性、取締攔停之急迫性暨整體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雖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惟審酌其證述追躡違規車輛時之一切情狀,尚屬合理正當,是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或失當之處,自毋庸再以拍照或其他方式舉證。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云云,應有誤會,實無足採。

㈣再以異議人另指摘員警執勤時未鳴警笛云云,果若屬實,核

屬違規後舉發之程式行為,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可循其他行政管道救濟處理,於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此係對汽車所有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固為其本人所有,惟如前述,有關吊扣牌照之處分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是本件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主體,與前開吊扣牌照之裁罰主體不同,自不得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一,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誤,是有關吊扣牌照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