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2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32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32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32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3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沈亞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 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G028288號、第裁46-1AG045185號),於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G123518號),於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G166137號、第裁46-1AG167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交通罰款單據或相關通知,無法如期繳納罰款,致使罰款與日俱增,不堪負荷,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2目各有明定。而此異議期間,法院或行政機關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或縮短之,否則即生相同事件,卻有不同救濟期間之不平等待遇,故處罰機關縱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仍收受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亦不生何等效力。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亞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因遭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先後於民國99年 9月15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1AG028288號、第裁46-1AG045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99年10月19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1AG123518號裁決書、99年11月12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1AG166137號、第裁46-1AG167262號裁決書,而上開裁決書均由原處分機關郵寄送達予異議人,送達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於該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領,郵務人員乃先後於99年 9月27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3日,將前開裁決書皆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各黏貼於上址門首,另 1份則置於上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前揭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異議人自85年6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迄今,且異議人之駕籍地址及其所有前開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址亦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4樓,除此並未申報其他通訊聯絡地址予公路監理機關,亦未曾辦理相關駕籍、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或曾有在監在押等情事,有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既將前開裁決書均交由郵政機關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上址住所,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先後於99年 9月27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毋論異議人事後是否曾向三重正義郵局領取上開寄存之裁決書,仍不影響本件裁決書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乃遲至 100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皆已逾法定期間(即20日異議期間加計 2日在途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