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魏運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魏運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運郅於民國100 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因有「裝置其他產生噪音器物」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沒入該車喇叭1 顆,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於

100 年11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V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沒入高音喇叭或噪音器物,前開裁決書於100 年12月1 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A705室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訊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裝置的喇叭係原廠公佈之110db ,係低音喇叭,且分貝未超過標準,又伊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法所規定之汽車,且員警扣案之喇叭為1 個,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寫的2 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第5 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應綜合卷附事證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所指之違規情事時,即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並為警舉發並查扣該車喇叭1 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 月9 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關於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之明確違規事實,固得由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惟關於須輔以檢測設備方得判定之違規情事(如噪音),則宜由環保機關檢測後依法處理。蓋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即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

(三)經本院詢據本件舉發單位警員馬佳佑就本件舉發過程採證情形表示:伊執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現場並無專業人員,只有伊與另一名員警執行勤務,會將異議人車輛攔下,是因為異議人的機車燈光有改過,和一般的機車不同,所以才將異議人攔下,按了異議人機車之喇叭,該喇叭聲音比一般機車高,異議人機車只有裝這1 顆喇叭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2 紙附卷可按,顯見針對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裝設之喇叭是否為原廠配備之喇叭、該喇叭所發出音量之分貝數值為何、是否屬於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一節,舉發員警並未聯繫或會同環保機關派員依照法定程序以相關科學儀器檢測噪音數值,即以自身主觀之認知,推論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裝設之喇叭為高音喇叭而有裝置產生噪音器物之違規情事,並據以開單舉發,是以,本件既無專業人員使用儀器測得之噪音檢測值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裝設之喇叭是否屬於高音喇叭,或因該車喇叭發出音量超過法定之噪音值標準上限而認為屬於產生噪音器物,自難僅憑執勤警員個人主觀之感覺即認定上開重型機車裝置產生噪音器物。故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員警之主觀推論,即認定異議人機車有裝置產生噪音器物之違規事項,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供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又異議人稱其係被扣喇叭1 個,並非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扣案喇叭2 個,然舉發單「代保管物件」欄上係記載「扣案喇叭乙個」,並非異議人所述「扣案喇叭2 個」,異議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均定有明文,異議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不包含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汽車有裝置其他產生噪音器物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加以裁罰並沒入噪音器物,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