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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杜清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杜清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清來於民國98年12月13日0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與三泰路口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9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98mg∕l (已漱口及確認飲酒結束15分鐘)」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自99年1 月4 日起至10

0 年1 月3 日止),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7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確定,該裁決處分非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附此敘明)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同一事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國庫支付50,000元,因家庭負擔沉重,卻又因上述相同事件遭監理站裁處罰鍰45,000元,請不要一罪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 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騎乘上揭輕型機車,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98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已於99年6 月18日履行),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於99年1 月4 日確定,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及異議人於99年6 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再查「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第9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罰鍰部分,應處罰鍰45,000元(依舉發單之記載,杜清來應於98年12月28日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是以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罰鍰45,000元)。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已於99年6 月18日履行),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 月3 日期滿,且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捐款50,000元,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罰鍰基準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裁處罰鍰部分已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餘地,此時若原處分機關行政裁決罰鍰處分,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實質刑事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自有未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