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鵬飛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鵬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鵬飛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輕傷,測定值0.46mg∕l )」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列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處分,須向國庫支付5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處罰鍰30,000元,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 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四)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五)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17日止),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0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屬實。異議人前揭同一酒後騎車行為,既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政規定,其中刑事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須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確已影響其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 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為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至異議人迄今雖仍未繳納前述處分金,但仍無礙於其已受到刑事處罰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處分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於罰鍰部分,則由原處分機關待前述緩起訴期滿後,再為適法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