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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吳文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文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卿於民國99年8月13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時 (裁決書誤載為溪尾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請求撤銷4萬5千元罰鍰或折抵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而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惟: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觀諸此項規定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吳文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緩起訴條件為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9月13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100年2月17日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

(三)又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汽車駕駛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7日裁決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5點,相較於裁決前之規定,可能因此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顯然裁決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決時法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記違規點數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