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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潘俊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傑(下稱異議人)住所地則係設於「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中城13之1號 」,有本件上開裁決書上所載異議人住址及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依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而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亦非在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須扣除在途期間6 日;惟就居所地言,則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僅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經採取對異議人最有利之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標準,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即民國「100 年1 月28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張附卷可參)之翌日起算20日,並經扣除在途期間6 日,應於「100 年2 月23日」始行屆滿,而異議人業於「100 年2 月

23 日 」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可資為憑,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合法,並未逾期,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99年8 月22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時,為警方當場攔停舉發「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每公升1.17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 000 元,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向國庫支付4 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4 萬5 千元,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5438號),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此間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543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1 ,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不利益」應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另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緩起訴處分性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如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即發生相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地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倘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而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法上公共危險之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是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內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騎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及立悔過書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4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更何況,異議人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於緩起訴之1 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則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 元部分,亦難謂適法。

(六)準此,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交通違規行為之罰鍰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承受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而已受實質的刑事上制裁,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此為其一;又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合法妥當之處分,始為適法,此為其二。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騎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是異議人所受裁罰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張附卷可按)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裁罰部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