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余介波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3 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 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介波於民國100 年2月13日4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4 點多駕駛981-EW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上,在開單員警聲稱之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往中和方向有3個紅綠燈距離處之路口等紅綠燈時,員警於異議人車輛左後方示意異議人停靠路邊,當時未鳴笛及閃警示燈,員警聲稱異議人於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向舉發員警表示並未闖紅燈,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嫌,再者舉發通知單上有多處修改之處,雖然有蓋章表明其錯誤,但舉發單上之車籍資料並非我所有,與事實不服,故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辯稱如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舉發員
警林光輝到庭具結證述:「當天的情形是異議人違規之前,我駕駛巡邏車停在三民路,我的方向要左轉中央路,綠燈的時候,我已經確定我的方向綠燈了大概3 秒要左轉,我這個方向既然是綠燈的話,異議人的行車方向的號誌至少紅燈5秒,看到異議人從中央路土城往中和方向駕駛過去,所以我確定異議人當時的狀態是闖紅燈,我左轉之後才開警示燈從他後面追趕,到下下個路口才攔停異議人口並開立違規單。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當時跟我同班的另外一位員警詹德旺有跟異議人說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的事項是在攔停異議人的時候就有跟他講。從三民路左轉中央路的時候我就有開警示燈,從後面追趕異議人,閉警示燈就是為了讓異議人知道後面有警車,開到他的旁邊的時候搖下車窗示意請異議人停在路邊,當時沒有鳴笛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凌晨4 、5 點,只是單純的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如果鳴笛的話會影響附近的住家安寧,所以沒有鳴笛。」等語明確,並庭呈其手繪之現場圖1 份附卷供參,經當庭提示該現場圖後,異議人亦稱現場示意圖及號誌之位置與證人之手繪現場圖相符(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00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呂林光輝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則證人證稱執勤當時目睹異議人闖越該路口紅燈等情,堪予採信。又證人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號誌位置,異議人均不爭執,是以,證人證稱其於執勤時,於三民路口左轉往中央路口之燈號為綠燈時,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並目擊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闖中央路與三民路口紅燈之證詞,堪予採信。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察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惟交通警員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再者按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違規人違規行為實行
甫結束,於空間上,違規之現場固屬之,違規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查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乃係經證人林光輝目睹異議人違規之情事,乃待左轉後隨即追躡並攔停而當場舉發,此經該證人警員證述綦明。則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既在執勤警員目視所及範圍,且隨後追躡舉發未脫離執勤員警之視線範圍,況員警之舉發並無誤認、誤捉情事,異議人徒以執勤警員未在該交岔路口處當場舉發,即認舉發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有誤。然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係應係「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舉發員警卻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固有未洽,惟此顯係誤寫、誤繕,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且舉發單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上開之誤載均無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以此所辯,尚無可採。
㈤再以異議人另指摘員警執勤時未鳴警笛云云,果若屬實,核
屬違規後舉發之程序行為,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可循其他行政管道救濟處理,於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