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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坤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王坤雄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坤雄於民國99年1 月

9 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市○○路○○○ 巷口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58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4 日以板監裁字第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且經鈞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40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不應再受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 月9 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市○○路○○○ 巷口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58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告發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3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於99年2 月5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應繳付之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2 月4 日期滿,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自堪予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申言之,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5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㈥末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且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前揭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倘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㈦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已如前述,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惟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部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開關於緩起訴處分性質之解釋,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則該命受處分人捐款之處分,解釋上亦應包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範圍內。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業已支付30,000元予國庫,惟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差額部分即15,000元,仍得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值達(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即45,0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45,000-30,000=1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至原處分另關於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