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勝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上午8 時52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南3.6 公里處,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雷射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驗者,應不得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應由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才有效,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檢驗者,所核發的檢定合格證書是違法無效。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核發合格證書,惟標準檢驗局非檢驗機關,試問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哪一條法令,可替代實際檢驗機關核發合格證書,倘若標準檢驗局非檢驗機關卻可核發合格證書,則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規定是否即為違法,可不必依循遵守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2月3 日上午8 時52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南3.6 公里處,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
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且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員警舉發依據之異議人超速數據,係由設置於上開路段
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證所得,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規定,委託國內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其本身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人員,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遴聘之專家學者實地評鑑後,始簽約委託其執行檢定業務,且於99年1 月2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 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
8 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 號函、99年1 月2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條文辯稱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發證係屬違法無效云云。惟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⑴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⑵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⑶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⑵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掌理之事項有:⑴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⑵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⑶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⑷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⑸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⑹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⑺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⑻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⑼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在國外產製,其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應係商品輸入者,或委託他人輸入之委託者,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之申請者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非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報驗義務人。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掌理事項包含有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等實施事項,自得為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發證者,故異議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
㈢依商品檢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檢驗工作除由標準檢驗
局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另同法第2 項:「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又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團體辦理。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法第6 條亦有明定,主管機關並據此訂定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故本件雷達測速儀雖非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驗之技術工作,然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等情,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 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檢驗合格證書之核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是於委由相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檢驗之技術工作後,依據檢驗之結果,即可自行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從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徒憑己意,質疑該檢定合格證書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