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玉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N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玉燕於民國99年7 月2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 號,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異議人應至該局說明,異議人無故不到場說明,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FN3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N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周亞琪以事隔多時之車輛照片向警員指稱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離開現場,警員卻未予詳查,即逕自認定伊有肇事逃逸事實,然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載時間不同,2 者並非同日製作,是本件顯非當場舉發案件,自無從證明周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擦痕係伊車輛所造成;再者,經比對2 車高度、撞痕結果,可知2 車保險桿高度有顯著差別,且周亞琪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擦痕為藍色、黑色,不可能係由伊所有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所造成;又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未實際居住於車籍地,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9年8 月12日以掛號郵寄通知書,送達至伊之車籍地,其送達地點不合法,且該通知書雖經伊母廖陳罕簽收,惟伊母年事已高不識字,信封上又有模糊不清之圖騰,使伊母誤認為廣告而不知信件之嚴重性,故未轉交伊,是該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再警員對於周亞琪於道路轉彎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未依法舉發,是警員執法可信度上容有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周亞琪指稱於
99年7 月24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與周亞琪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而逃逸,經周亞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後,該分局即通知異議人於99年8 月19日11時,應至該分局交通分隊說明,而異議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亦未提供駕駛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經警員制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9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074410 號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N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9、60、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員未予詳查,即逕自認定伊有肇事逃逸事
實而開單舉發云云,惟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周亞琪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在去年的7 、8月間某日晚上約10時,是在臺北市○○○路○ 巷○ 號的路邊,當天下午4 時許,我們本來要開車出去,但是有1 輛車擋住,所以我們請警察幫忙聯絡車主,請車主移車,但是因為聯絡不到,所以就沒有辦法出門,警察有開罰單,因為那輛車子是違規紅線停車,那輛車的車號我不記得,所以我們就一直從陽臺看該車是否已經移走,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羅斯福路8 巷巷道,就是我們家左前方開過來,因為那輛紅線違規停車的車子擋在前方,所以異議人的車子不好轉彎,異議人在轉彎時離我們的車子很近,切不過來,就倒退1 次再切進來,之後看到異議人把車停到我們車子的後面第2 台。我們當天晚上約10點要移車時,發現車子的左前方有明顯的擦痕,是黑、灰、藍色的,就是刮到最深的地方是黑色,旁邊有藍色的擦痕,上面還有灰色的漆,因為我的車子是銀色的,所以灰色的漆不是我的車子,我們就看到後面所停第2 台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子去看,異議人的車子是灰色,我們報警處理,警察過來量巷子的距離,也有看異議人車子的擦痕,異議人的車子擦痕在左前方,我的車子擦痕也在左前方。……之後我拿報案資料自己去里長那裡看監視錄影帶,從當天下午4 點多開始看到當天晚上10點多我移車,期間只有異議人的車子有很接近我們的車輛,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再參以證人即周亞琪之夫俞博懷於警詢時證稱:(問:請您詳述所見肇事經過?)我在我家陽臺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進來靠近我老婆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前後調整距離,我看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完畢才進屋內,是我要將老婆車輛移開時發現車輛被撞擊。(問:事故發生後,車輛〈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終止位置?)停於我老婆車後2 部。(問:肇事現場是否已被移動?)我老婆車輛是停車,對方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老婆車輛後就沒有移動。(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路況佳、天候晴、視線好、無障礙物。(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我確定是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倒我老婆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周亞琪及俞博懷對於周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 月24日當時停放地點附近之路況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當日如何經過該停放地點、其2 人如何發現周亞琪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擦撞而受損等各情節均互核相符。再觀諸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及周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車之車損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證人周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上皆有黑、灰、藍色之擦痕,有車輛比對照片18幀、異議人車輛照片5 幀、現場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2 6頁),此亦與上開證人周亞琪及俞博懷證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入上開巷口之路線,因而造成該2 車發生擦撞之部位相符,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本於專業根據以上證據資料分析研判,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舉發機關已盡相當調查之義務。如此,舉發機關依其調查之結果,以99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074410 號書函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即屬適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未實際居住於車籍地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若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主之住所。查本件異議人自53年12月2 日起之戶籍地址即登記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此亦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籍地,且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所地為通訊地址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78頁),基此,舉發警員以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為住所而為通知書之寄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辯稱:
警員之送達地址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另辯稱:警員所寄之通知書雖經母親廖陳罕簽收,惟
母親年事已高不識字,不知信件之嚴重性,故未轉交伊,是該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074410 號書函,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新北市○○區○○路○○○ 巷○ 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8 月12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該書函交與異議人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廖陳罕收受等情,有上開書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再衡諸常情,縱然許多長輩雖不識字,但對日常事務均可認識處理,並未因此當然構成所謂無辨識能力,且異議人之母於該郵務士將通知書送達時,既知持印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簽章欄蓋印收受郵件,堪認異議人之母親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無疑,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既向異議人上開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所在地送達通知書,並由同居該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簽受,應認上開通知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定送達方式,於99年8 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至其母何時將通知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警員對於周亞琪於道路轉彎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未依法舉發云云,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受罰,此與他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能因他人因素而免予處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