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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鄭金興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F52001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200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金興於民國(下同)99年

8 月30日10時50分,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0

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之主旨:「有關台端就MNC-486 號車被警舉發第1AF520019 號違規,不服提起申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被警舉發」與事實不符,有登載不實之嫌。查本案舉發通知單,明載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而該單位非「警」,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而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F520019號裁決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顯屬違法。

(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主要業務包括:本市○○○○○路邊停車場之規劃管制、公有路外停車場興建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徵收撥用與地上(下)物之拆遷補償、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及依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案件之審查等事項;停車場土木建築等工程、維修保養及申請停車場建照預審等事項;資訊、停車場水電、消防、收費系統等工程及維修保養等事項;公有收費停車場營運規劃,營運業務運作管理、票證管理、營收、統計、分析,停車場接管、督導、考核,停車場經營之登記、管理、舉證裁處、移送以及委外經營業務規劃、執行、營收統計等事項;公有路邊、路外停車場收費與管理、協助執行違規停車舉發、委託租用民間拖吊業務等事項。其中協助執行違規停車舉發,其僅是協助,與一般民眾協助「警」無異而非「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員警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法有明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既非警察機關,亦非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其舉發應按民眾檢舉程序辦理。本案未經依章辦理,其逕裁罰鍰,顯非適法。

(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聘雇社會無業人員,攜帶相機,未有專業機制,滿街遊弋對機車拍照舉發,此風不可長。

(五)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採證原則,毫無科學依據。

(六)採證照片無法證實行為發生日或行為成立期間未逾3 個月之法理規定。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儀器應採固應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通知單之逕行舉發行為顯然違反條例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4 款、第4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五管理科:公有路邊、路外停車場收費與管理、協助執行違規停車舉發;交通助理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或相關機關,依據交通狀況及執行交通稽查實際需要僱用之;交通助理人員除得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5 項,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3 條、第

4 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鄭金興」一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附卷足憑;又該機車於於99年8 月30日10時50分,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一事,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裁40-1AF5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時間:99年

8 月30日10時50分,地點:中華路2 段39巷,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填單人:交通助理員:賴銀聰)影本1 紙及與舉發內容相符之採證照片影本2 紙附卷足稽,其違規情事灼然。

五、雖異議人猶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舉發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設之管理科,於其職掌範圍,由其所屬交通助理員就「違規停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及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4 條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舉發應按民眾檢舉程序辦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聘雇社會無業人員,攜帶相機,未有專業機制,滿街遊弋對機車拍照舉發,此風不可長。」云云,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違規停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自不以「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必要,異議人未能詳觀整體條文規定,而率予指摘,實屬無稽。

(三)本件舉發業據舉發單位檢具採證照片2 紙,觀乎該等照片,可清楚辦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其內亦顯示「99.08.30.10.50」之數字,業已為充分及必要之舉證,詎異議人就此猶空言:「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採證原則,毫無科學依據;採證照片無法證實行為發生日或行為成立期間未逾3 個月之法理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四)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29日北監營字第0992046954號函於「主旨」欄雖載稱:「有關台端就MNC-486 號車被「警」舉發第1AF520019 號違規,不服提起申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然此核屬其就舉發單位之誤載,又何能執之而認有異議人所指「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之情事,而影響本件裁罰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