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朝興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朝興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8公里前(新北市五股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施工封閉之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直接擦擊施工區內施工之工作人員李孟華,致李孟華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長度共5.5 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蘇朝興駕駛之本件車輛左側照後鏡亦因強烈撞擊而斷裂掉落遺留現場。詎蘇朝興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照護受有傷勢之李孟華,或通知急救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件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通知蘇朝興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蘇朝興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即被告案發當時駕駛車輛經過收費站並繳費之情狀)、現場及本件車輛外觀照片共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即明,是被告雖未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非本件車輛之合格駕駛人(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然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車,且一旦違背交通法規擅自駕駛本件車輛於道路上,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於本件肇事後不立即在案發現場適當地點停止本件車輛,並下車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迅速通知救護人員、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勞動能力減失、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及精神慰撫金等款項完畢,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2 號調解書1 份(參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家境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考量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有年邁之父蘇茂忠、年幼之子蘇恩毅等人賴其扶養之情,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2 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戶籍謄本1 份(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