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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附民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原 告 洪郁雯被 告 張哲瑋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原告洪郁雯固指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00 年5 月4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V* 號自小客車(詳卷)行經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第509019號號燈桿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而有過失。然本院經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相關資訊查詢後,再以所得之被告身分證字號「M12* ***47* 號(詳卷)」進行查詢之結果,被告目前於管轄事發地之本院、或管轄其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經核尚屬與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至原告若欲依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仍得於相關程序完備後另行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