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新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新民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97年度聲撤字第209 號),至97年11月6 日,經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589 號裁定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63日。該案部分案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100 年度上字第164 號)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即
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賠償羈押6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為賠償的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
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葉新民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部分如下:
⒈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其因遭(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開單取
締告發,而涉嫌基於行賄犯意,於95年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路」之成年男子,以每2 月15,000元之代價,行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大哥」男子,以避免再遭取締告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⑵其於95年間以宜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名義,
擔任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承作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工程-11B標」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承作「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於
96 年8、9 月間該工程要進行回填時,因恐造成污染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開單取締告發,遂又基於行賄犯意,透過上揭綽號「二路」之成年男子,以每月30,000元代價,行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大哥」男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罪嫌疑;均業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於98年3 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於同日即告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5
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公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以宜祥公司之名義,擔任清隆公司承作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北市○○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工程-11B標」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承作「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於96年8 月31日,因工地現場未灑水,粉塵造成空氣污染,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科員陳雲亮至現場稽查後,認定有「工區內物料堆置(土方)均未覆蓋防塵布、防塵○○○區○○○○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舖設厚度不足,工地出入口未設高壓沖洗設施,僅設過水設施及一般水管沖洗,車輛離開時均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造成路面沿線污染」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而於當日製作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開單告發,因聲請人係實際繳交罰緩之人,希冀減輕罰單金額甚或免罰,乃於當日致電共同被告王達生告以希望行賄陳雲亮,共同被告王達生乃於96年8 月31日後之某日,邀集陳雲亮、聲請人至(改制前)新店市○○路與車子路口附近餐廳飲宴,席間被告葉新民表示欲以50,000元之代價行賄陳雲亮,要求從輕裁罰,且日後能免予稽查,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陳雲亮當場回絕,仍於同年9月6 日作成對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處以200,000 元罰鍰之處分。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於100 年3 月18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1月22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
4 日晚間11時許當庭逮捕,隨即以聲請人涉嫌:⑴於95年1 月間,承租(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街某處
,私設違法之營建廢棄物資源回場,為避免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稽查開單,乃與綽號「二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以每2 月15,000元代價,行賄新店市公所清潔隊真實姓名不詳之「沈大哥」,用以作為開立金額較低之罰單及減少稽查次數之對價;⑵於96年8 月間,以宜祥公司名義,擔任清隆公司之四包,
負責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因回填土方進土污染路面,為避免遭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又與綽號「二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8 月、
9 月各行賄30,000元予新店市公所清潔隊,用以作為開立金額較低之罰單及減少稽查次數之對價。等犯罪嫌疑,以被告自承上開行賄情事,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二路」、「沈大哥」等人尚未到案,為免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之嫌疑存在,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等情形,應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陳事實,攸關其他共犯能否尋得,甚而定罪之關鍵,以被告位於本案犯罪關係中所處之地位,極有串證之虞,為期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甚明等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物品為證,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對於共犯「二路」、收賄對象等人之真實身份有所迴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9 月5 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當庭釋放,並以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589 號刑事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97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97年度聲羈字第612 號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20 9號撤銷羈押聲請書(以上均影本)、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589 號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依職權函調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影卷第244 、239 至243 、260 至262 、
232 、699 至700 頁)。
(三)是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基於行賄犯意,於95年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路」之成年男子,以每2 月15,000元之代價,行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大哥」男子;於96年8 、9月間工程要進行回填時,因恐造成污染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開單取締告發,遂又基於行賄犯意,透過上揭綽號「二路」之成年男子,以每月30,000元代價,行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大哥」男子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聲請,復經本院裁定羈押,而該等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於98年3 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聲請人之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確定決定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至於聲請人所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1月22日確定部分,然聲請人係因涉嫌上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已如前述,與該經本院審理後獲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無關,即上揭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並未因該案受有羈押,自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