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堃鉅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康建雄被 告 邱仁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5號、3087號、49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堃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康建雄、邱仁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建雄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堃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鉅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盛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翊公司)鋼構廠房新建工程之防火被覆工程,並僱用邱仁正為現場領班,康建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邱仁正負責該工地之管理、工作之分配、現場巡視及辦理堃鉅公司與現場施工人員之聯繫事宜,康建雄、邱仁正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堃鉅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在上開施工現場,指派所僱用之勞工王惠忠、吳世峰與林耀光從事電梯間橫樑防火被覆作業,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亦即與邱仁正均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0條第
1 款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上開投料口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康建雄、邱仁正應注意高度2 公尺以上之安裝電梯工作臺護欄應設置中欄杆,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於注意,未使王惠忠確實使用安全帶,工作臺護欄亦未設置中欄杆,遂致王惠忠在工作臺上從事電梯間內最上層橫樑防火被覆噴漿作業時,不慎由工作臺與牆面間墜落至高度達43公尺之機坑底部,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因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建雄、邱仁正所犯均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且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建雄、邱仁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瑞充證述發生工安意外之電梯井於案發當時並未設置施工架或防摔網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32號相驗卷第10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圖、電梯間、工作台平面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32張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2頁、第95頁、第28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96頁、第66頁至第9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康建雄、邱仁正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建雄為堃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仁正係堃鉅公司承攬工地現場之領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堃鉅公司向盛翊公司承攬鋼構廠房新建工程之防火被覆工程,被告康建雄、邱仁正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在2 公尺以上之安裝電梯工作臺護欄應設置中欄杆,且未使勞工王惠忠確實使用安全帶,即令王惠忠在工作臺上從事電梯間內最上層橫樑防火被覆噴漿作業,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由工作臺與牆面間墜落至高度達43公尺之機坑底部,因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康建雄、邱仁正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康建雄、邱仁正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建雄、邱仁正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建雄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堃鉅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核被告邱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康建雄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邱仁正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2 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 第
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邱仁正係受僱於堃鉅公司並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領班,對於施工場所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非該法所謂之雇主,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該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康建雄、邱仁正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堃鉅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不提出告訴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家屬王惠華、被告康建雄、邱仁正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 25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康建雄、邱仁正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堃鉅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康建雄、邱仁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案,然犯後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康建雄、邱仁正之刑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渠等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康建雄、邱仁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