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家隆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3 年
4 月12日期滿)。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6 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9年8 月22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42號、86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 月、4 月,於99年11月22、1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原因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第1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 年,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98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12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沈家隆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係因應其友人之邀共同為教訓傷害他人行為,而於該過程中竟又超越原共同傷害犯意,改以殺人故意,分持木棍、棍棒猛擊被害人頭部、肩部、手部等身體致命要害部位,而為殺人行為分擔,嗣被害人因緊急送醫,醫療得當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結果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2 件施用毒品案件,則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自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類型迥異,法益侵害性質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亦均有差異,且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2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均距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當時,均已超過1 年以上,是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罪,即遽行推認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