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賓因犯侵占案件(99年執他字第

338 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4號(98年偵緝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且和解條件為先支付弘音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後,餘款每月16日給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後即未償還,顯然違背上述和解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緩刑之宣告增訂於宣告緩刑同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負擔。而此項負擔如犯罪行為人有所違反且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督促犯罪行為人確實履行負擔,此觀上揭刑法之規定自明。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所違反者,係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為限,若法院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以定負擔,縱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間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情節重大,而據以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賓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8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細究該判決內容所載「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弘音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刑事陳報狀、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先給付50,000元,另應於98年12月16日給付50,000元,其餘款項應於每月16日給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一定之賠償金額,係本於受刑人與告訴人間和解協議而來,僅為該判決法院論罪量刑時之斟酌事宜,非法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擔,此觀諸前開判決並未援引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為其應適用之法條,亦未於主文所宣告之緩刑後載明以命受刑人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上開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及期限等事項為緩刑條件至明,是前開判決內容所指上揭受刑人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賠償金額及期限,應非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從而,本件受刑人所違反者,並非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之負擔,僅係違反受刑人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間民事和解契約所定內容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