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淑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褻瀆祀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淑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琪因犯褻瀆祀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茲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且義務勞務已屆履行期限仍未完成,並經警察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一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淑琪因犯褻瀆祀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二)又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向受刑人住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德南路四八號五樓之五」為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同署觀護人室第七諮商室報到,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嗣同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二四五九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請派員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查訪並通知受刑人報到,經員警查訪,其家人表示「受刑人已離家出走,家人也至派出所報失蹤,無聯絡電話」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板檢慎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二三五0四號函、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二四五九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九九00四四九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電話向觀護人陳報居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然該居所與受刑人胞兄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供之受刑人可能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並不一致,另同署觀護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訪視受刑人時,亦在該地點進行訪談紀錄,是以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應為斯時其實際居所,同署檢察官遂又向受刑人前開居所地址為送達,命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同署觀護人室第七諮商室報到,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亦無故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日、十月十八日觀護輔導紀要及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二二九八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嗣同署檢察官又再向受刑人住所地址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送達,命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署觀護人室第七諮商室報到,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又均無故未遵期報到,故同署亦於一百年一月三日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000七四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請派員至受刑人前開居所查訪並通知受刑人報到,經員警查訪,該住戶表示「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三一五三0四號函、一百年一月三日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000七四號函、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板檢玉監九九執護二四五字第0二九六七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新北警重刑字第一00000一一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曾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送達受刑人指定之住、居所,而受刑人亦多次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檢察官命令到案執行,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
(三)再者,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盡訪視、查尋、通知、告誡之能事,並妥速處理,至所稱「通知」及「告誡」,雖非法定要式行為,惟應有具體事實是徵已為通知或告誡受保護管束人確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或告誡,俾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時,滋生疑義(法務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法保字第0二五四五號函參考)。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訪視個案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五,個案稱呼的母親及次兄在家,個案母親表示個案離家已一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個案於八月十一日報告現住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個案表示,之前勞務至土城清潔隊勞務已四天,觀護人希望其利用這段時間有空,先去把勞務完成」;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上午九時三十分到達訪視地點,個案並不在家,個案之乾弟許政偉表示個案已不住在這裡,剛好許政偉在使用電腦,說在即時通遇見個案,並告知觀護人證在找她,不久個案便出現在訪談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個案表示離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後,便四處借住友人家,至於何處,便不願再透露,僅說在附近,因友人家中單純,怕友人家人又誤解,個案又表示勞務將於明年一月到期,但實在無車資至土城清潔隊服勞務,觀護人表示將協助其轉介至三重清潔隊完成勞務;建議個案趕快履行完勞務」,此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四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須知一份在卷可佐,由此益徵,受刑人於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檢察官核准任意遷徙住居,且並未將所遷徙之住居地址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甚者,其蓄意隱瞞居所地點,刻意不讓訪視之觀護人知悉,使保護管束執行事項無法得以順利進行。參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土城清潔隊報到後,其自稱僅服勞務四天,而於受刑人服勞務執行有事實上困難時,觀護人曾欲幫忙其轉介就近在三重清潔隊服勞務,並多次告誡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勞務,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且均置若罔聞。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九年執護勞字第六0號指定受刑人應履行期間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服義務勞務八十小時,受刑人共有一年期間可服勞務,倘若以一天四小時計算,其僅需二十日即可完成,況受刑人未婚、無生理疾病、精神狀況正常,工作時間彈性,並無難以服勞務之客觀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而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欲遷徙住居所,應陳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則受刑人竟於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護人訪視後即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於確定判決、緩刑期間開始起算以後,無從對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保護管束人於應受保護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已構成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