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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和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 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和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99年度偵字第75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7 月13日,另犯妨害名譽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100 年4 月21日確定。

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和發係計程車司機,前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1輛靠行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約定由該合作社請領編號356-CS號汽車行車執照1 張、車牌0 面交由張和發搭配上開靠行之營業小客車使用,嗣因雙方涉有民事糾紛,詎張和發因恐其停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建八路174 號附近路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所懸掛之編號356-CS號車牌0 面遭該合作社取回,倘未懸掛車牌又可能遭警拖吊汽車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或2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住處,以自行裁剪紅色貼紙黏貼於白色厚紙板之方式,偽造前揭編號356-CS號之車牌0 面,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真正車牌0 面取下,改懸掛其所偽造之車牌0 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合作社委託他人尋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察覺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由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張和發提起上訴,仍由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之99年7 月13日前某時,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所有,而俞聰成於96年7 月2 日當選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起訴請求張和發返還牌照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

35 18 號民事判決張和發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交付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任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之俞聰賢乃依此判決於98年3 月4 日向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嗣因俞聰成之入社行為違反合作法第14 條 本文及第1 款、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7 條等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認俞聰成當選理事無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3 月

2 日確定,然張和發在毫無相當理由確信俞聰成持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向高利貸貸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7 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臺北市議員陳玉梅陳情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前任主席俞聰成用公司大小章向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行車執照後,「向高利貸貸款5 萬元得逞」之不實事項,並陪同陳玉梅召開記者會,由陳玉梅公開指摘前揭事項,會後張和發接受不知情之記者採訪時,亦向記者指稱前揭事項,嗣經中國時報記者潘欣彤依此撰寫為文字稿,刊登於99年7 月13日中國時報C2版而散布該等文字指摘前揭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俞聰成之名譽等犯罪事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 9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張和發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案),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而審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甲、乙二案,均屬故意性質之犯罪,而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且二案犯行時間相距非遠,難認其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