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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寶珠原名金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金寶珠因偽證案件(99年執他字第245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6號、96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9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威源所有、放置板凳上之門鈴感應器1 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 巷旁防火巷內。本件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 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金寶珠上開所犯偽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5 月13日以97 年 度上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法益。而受刑人事後另犯竊盜案件,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確定,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則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對象,自與上開偽證案件之類型迥異,法益侵害性質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亦均有差異,且受刑人係於94年3 月24日為偽證犯行,於100 年4 月19日另犯竊盜犯行,該2 案犯罪時間已超過6 年以上,是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之竊盜犯罪,即遽行推認本院上揭偽證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