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豐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豐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豐蓮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應向告訴人郭俐支付新臺幣(下同)52,235元,而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郭俐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郭俐52,235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年1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 萬元,另於101 年2 月20日係以相同方式給付尾款2,235 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0 年8 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受刑人到庭所是認,有刑事聲請狀、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又本院於
101 年1 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訊人陳稱:我還是有誠意支付給告訴人,希望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籌錢,我會趁農曆年回南部跟親戚借錢,請求改期至101 年2 月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遂改訂於101 年3 月2日續行訊問,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1 年3 月2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44、45頁),是受刑人顯無依約還款之誠意及能力,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調解時,受刑人說她在工廠有固定工作,但一個月才賺1 萬多元,還要支付房租,希望我能夠讓她分期清償,我本來是希望受刑人一次清償,但後來受刑人這麼說,我才同意分期,我當時是希望分6 期清償,受刑人也同意,才會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受刑人當時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汽機車等財產,又銀行存款共計僅545 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台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3 月12日營存字第10100014871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0 年3 月12日101 樹林字第1410100079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38、
56 、58 、60頁),顯見其並無從以變賣財產或以既有存款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受刑人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訴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足徵受刑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得以履行後,始為承諾,惟迄今均未履行,亦未與告訴人更為協調賠償調整之方式,抑或積極尋求其他管道謀職籌款,且無故未到庭,又未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金額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期待將恪遵相關約定,顯見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