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素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張素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7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5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故意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年8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調取前揭2 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核閱結果,受刑人確有如前所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觀諸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未經核准於90年間販賣無水酒精,為警查獲,其中扣得之無水酒精6,980 公升,因不便保管、搬運,乃責付受刑人代為保管,嗣於94年1 月間,其明知前揭無水酒精並未銷燬,仍與姚天鐘、葉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天鐘繕打其業務上作成之銷燬證書,並記載「張素美等因未經核准於90年5 月23日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販賣無水酒精,為刑事局暨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查獲無水酒精,... 其中責付張素美代為保管349 桶(20公升裝)合計6,980 公升,因不便搬運及保管,並有危險及妨害公共衛生之虞,乃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當場銷燬處置,不再流入市面。(下略)」等不實事項,由受刑人於94年1 月7 日在前揭銷燬證書簽章欄簽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管理遭查扣無水酒精之正確性,後案則係其明知「TTL 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精類專用商品,竟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回收印有「台酒」字樣之臺酒公司「95度優質酒精」空玻璃瓶、印有臺酒公司註冊商標之瓶蓋及包裝紙箱正品,自99年5 月間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由中國大陸、澳洲、越南等地購入工業用酒精,將其填裝進入前揭回收之臺酒公司「95度優質酒精」空瓶內,且在瓶上黏貼「CLEANINGREAGENT 」標籤,再以印有前揭臺酒公司商標圖樣之瓶蓋封瓶,以每12瓶放置1 箱之方式,將包裝完成之酒精裝入印有臺酒公司「95度優質酒精」標示之紙箱內,以圖轉賣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前案起源於受刑人未經許可販售酒精商品後處置代保管物之行為,後案則為其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販售仿冒酒精商品,足徵受刑人所為,非偶蹈法網,其一再漠視法令,未見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無論本院裁定時緩刑期間是否屆滿,均未失其效力,為免誤會,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