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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馨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喬馨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馨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15分許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連鎖飲料店消費,並於點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飲料或食品後,趁店內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獲致免除所購買飲料、食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嗣其遂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後,因謝宗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9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85度C 咖啡店查獲,並扣得裝有蟑螂之德式布丁1 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弘曜、邱秀珍、劉源安、阮泓傑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喬馨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馨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弘曜、邱秀珍、劉源安、阮泓傑及被害人鄭月珍、謝淑瑜、林芸如、謝宗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100 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4至15頁、16至17頁、18至19頁、20至21頁、22至23頁、24至25頁、26至27頁、28至2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上偵卷第30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卷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41、4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8 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雖詐欺所得金額及獲得之利益非高,然其行為已對他人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劉源安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劉源安、被害人謝宗勳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本院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復與被害人告訴人邱秀珍及被害人鄭月珍、林芸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紙(本院易緝字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查,應認其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雖有以同一手法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惟考量強制工作之宣告,將造成受宣告人之人身自由極大之拘束,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利益非鉅,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悔意,本院所處刑度,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飲料店名稱│被害人│ 詐欺方法 │ 主 文 │├──┼────┼─────┼─────┼───┼─────────┼───────┤│一 │99年12月│臺北縣鶯歌│85度C 咖啡│鄭月珍│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4 日上午│鎮(現改制│店鶯歌國慶│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11時許 │為新北市鶯│店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使人將本││ │ │歌區)建國│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人之物交付,處││ │ │路154 號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有期徒刑貳月,││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該店負責人鄭月珍│算壹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 隻,要賠償等語,│ ││ │ │ │ │ │致鄭月珍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600 元。 │ │├──┼────┼─────┼─────┼───┼─────────┼───────┤│二 │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85度C 咖啡│廖弘曜│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9 日下午│市○○路83│店桃園中華│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4 時13分│號 │店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人之物交付,處││ │ │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有期徒刑貳月,││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該店負責人廖弘曜│算壹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 隻,伊懷有身孕身│ ││ │ │ │ │ │體不舒服,要去醫院│ ││ │ │ │ │ │看診等語,致廖弘曜│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 │ │ │ │ │3,600 元。 │ │├──┼────┼─────┼─────┼───┼─────────┼───────┤│三 │99年12月│桃園縣中壢│85度C 咖啡│謝淑瑜│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13日下午│市○○路1 │店內壢中華│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2 時5 分│段218 號 │店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使人將本││ │許 │ │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人之物交付,處││ │ │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有期徒刑貳月,││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該店負責人謝淑瑜│算壹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 隻,伊懷有身孕身│ ││ │ │ │ │ │體不舒服,要去醫院│ ││ │ │ │ │ │看診,索賠2,600 元│ ││ │ │ │ │ │等語,致謝淑瑜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現金2,60│ ││ │ │ │ │ │0 元。 │ │├──┼────┼─────┼─────┼───┼─────────┼───────┤│四 │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85度C 咖啡│邱秀珍│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13日下午│市○○路70│店桃園桃鶯│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5 時30分│之3 號 │店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使人將本││ │許 │ │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人之物交付,處││ │ │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有期徒刑貳月,││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該店負責人邱秀珍│算壹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隻,伊有受到驚嚇 │ ││ │ │ │ │ │,要錢壓驚等語,致│ ││ │ │ │ │ │邱秀珍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現金600 元及鳳梨│ ││ │ │ │ │ │酥禮1 盒(價值235 │ ││ │ │ │ │ │元)。 │ │├──┼────┼─────┼─────┼───┼─────────┼───────┤│五 │99年12月│桃園縣龜山│香草NEW 點│劉源安│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20日○○○鄉○○路 │子飲料店 │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12時40分│248 號 │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使人將本││ │許 │ │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人之物交付,處││ │ │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有期徒刑貳月,││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該店負責人劉源安│算壹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 隻,伊懷有身孕身│ ││ │ │ │ │ │體不舒服,要索賠去│ ││ │ │ │ │ │醫院看診等語,致劉│ ││ │ │ │ │ │源安陷於錯誤,交付│ ││ │ │ │ │ │現金1,200 元。 │ │├──┼────┼─────┼─────┼───┼─────────┼───────┤│六 │99年12月│桃園縣龜山│85度C 咖啡│阮泓傑│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20日○○○鄉○○路1 │店桃園萬壽│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1 時15分│號 │店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得財產上││ │許 │ │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不法利益,處拘││ │ │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役貳拾日,如易││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向該店負責人阮泓傑│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 隻,要索賠等語,│ ││ │ │ │ │ │致阮泓傑陷於錯誤,│ ││ │ │ │ │ │退還珍珠奶茶價款30│ ││ │ │ │ │ │元,而獲得免除價金│ ││ │ │ │ │ │之財產上之利益。 │ │├──┼────┼─────┼─────┼───┼─────────┼───────┤│七 │99年12月│臺北縣樹林│85度C 咖啡│林芸如│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23日下午│市(現改制│店 │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3 時許 │為新北市樹│ │ │杯食用,趁店內服務│以詐術使人將本││ │ │林區)中華│ │ │人員不察之際,以自│人之物交付,處││ │ │路68號 │ │ │備之蟑螂屍體1 隻,│有期徒刑貳月,││ │ │ │ │ │置入在該店所點購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珍珠奶茶內,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該店負責人林芸如│算壹日。 ││ │ │ │ │ │佯稱:飲料內有蟑螂│ ││ │ │ │ │ │1 隻,要索賠2,200 │ ││ │ │ │ │ │元等語,致林芸如陷│ ││ │ │ │ │ │於錯而交付現金2,00│ ││ │ │ │ │ │0 元。 │ │├──┼────┼─────┼─────┼───┼─────────┼───────┤│八 │99年12月│臺北縣樹林│85度C 咖啡│謝宗勳│於左述時地前往消費│喬馨芝意圖為自││ │23日下午│市(現改制│店 │ │,並點購珍珠奶茶1 │己不法之所有,││ │4 時15分│為新北市樹│ │ │杯及德式布丁1 盒食│以詐術得財產上││ │許 │林區)博愛│ │ │用,趁店內服務人員│不法利益,處拘││ │ │街121 號 │ │ │不察之際,以自備之│役貳拾日,如易││ │ │ │ │ │蟑螂屍體1 隻,置入│科罰金,以新臺││ │ │ │ │ │在該店所點購之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德式布丁內,並向該│日。 ││ │ │ │ │ │店負責人謝宗勳佯稱│ ││ │ │ │ │ │:布丁內有蟑螂1 隻│ ││ │ │ │ │ │,要合理交代等語,│ ││ │ │ │ │ │致謝宗勳陷於錯誤,│ ││ │ │ │ │ │退還德式布丁價款45│ ││ │ │ │ │ │元,而獲得免除價金│ ││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