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灯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灯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昱品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灯日為林志聰所營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為派駐於黃碧雲所營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之廠房駐點廚師,負責烹飪及代收立可白公司轉交昱品公司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 日,在上址收取立可白公司委託轉交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3,
350 元(含現金111,210 元及面額52,140元之支票乙張)後,將該筆款項全數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之。復將立可白公司委託陳灯日轉交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委託謝寶儀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
嗣於98年2 月10日向昱品公司領取薪資後,旋逃逸無蹤,經林志聰向黃碧雲查詢貨款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灯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昱品公司負責人林志聰、證人即立可白公司負責人黃碧雲、證人謝寶儀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可白公司付款收據、謝寶儀於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所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時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16萬3 千
3 百50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昱品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163,350 元,但以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給付為由,僅同意以每期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17期賠償告訴人,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昱品食品有│拾陸萬參仟│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限公司 │參佰伍拾元│幣壹萬元(匯款至昱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 │元 │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