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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碧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寬與林碧川、陳文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碧川前以陳文鏗為登記所有權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對價,購得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水碓窠小段第178 、178-3 、178-4 、178-5 、178-6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內,依法不得作為工業用地,仍自民國80年9 月起,藉詞開發工業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二十世紀大樓等處所,向楊瑞雄、賴進三、吳金塗、洪寶川等人佯稱被告係臺北縣政府顧問、尤清縣長助選功臣,可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完成整地開發,由林碧川出具保證書,承諾於82年6 月前取得地目變更,並以林碧川名義,在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設立資金共管帳戶,或由被告以尤清三重服務處名義,出具收據,承諾倘土地未能達工業使用目的,即解除契約,退還價金,致楊瑞雄等人誤信為真,以每坪15000 元至25000 元不等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以此方式,連續詐得買賣價金約

3 億元,而被告與林碧川等,迄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自80年9 月起,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檢察官於86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於87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而於88年1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 月21日以八十九板院通刑齊科緝字第7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核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為12年6 月。

至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間,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次按刑法第80條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被訴自80年9 月起,藉詞變更地目,將系爭土地售予楊瑞雄等人,依卷附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所示,其土地買賣、付款時間約在80年至82年間,由林碧川於80年11月7 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如未能於82年6 月前取得政府核准為工業用地,將無息退還買受人所支付之總價款,嗣因系爭土地遲未完成地目變更,被告又於83年1 月8 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83年6 月30日前提出關於系爭土地確得變更地目之有利證據,否則將計息購回之,有前開保證書、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偵查卷宗第7 、120 頁),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應認渠等詐欺之連續行為,至遲於83年6 月30日業已終了。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83年6月30日起算,經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加計上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期間2 年1 月又27日,已於98年2 月27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