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嗣仁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88年度偵字第14939 號、89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嗣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嗣仁與同案被告邱嗣偉、邱嗣國(均由本院通緝中,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兄弟關係,而同案被告邱嗣偉原係緯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緯錸公司)負責人,合力經營緯錸公司業務。另同案被告吳燦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0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負責該公司採購事宜,且亦為該公司出資股東。自民國87年4 月間起,緯錸公司即開始與告訴人京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峰)互有合作關係,由緯錸公司向告訴人京洲公司下訂貨單,由京洲公司在大陸之工廠直接出貨。自87年12月起,緯錸公司改以「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訂單,惟雙方仍以緯錸公司之名義往來,貨款亦由緯錸公司發票無異,故京洲公司並不疑有他。詎至88年3 月17日起,緯錸公司電話即無人接聽,因而心生疑慮,立即派人前往查看,只見公司大門深鎖,無人應理;旋即京洲公司持有緯錸公司用以支付87年11月份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票號W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343,120 元),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查該公司早於88年3 月2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邱嗣仁,且邱氏兄弟及吳燦圳事後均行蹤不明。致告訴人京洲公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啟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450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分別擔任該緯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渠二人明知緯錸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頓,顯無能力支付龐大貨款,竟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同案被告吳燦圳出面以緯錸公司資深採購身分主動向告訴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威爾公司)大量訂購行動電話之電池,由於雙方係第一次交易,且渠等下單之金額不小,同案邱嗣國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君威爾公司,乃由同案被告邱嗣偉代表緯錸公司簽發分別於88年2 月26日、3 月2 日到期,票面金額各為330,225 元及125,160 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與告訴人君威爾公司作為訂金之用,被告等人順利取得所購電池後,隨即隱匿無蹤,然告訴人君威爾公司尚有一筆170,625 元之貨款未及向緯錸公司請款,連同案被告邱嗣偉代表緯錸公司所簽發於今年5 月5 日到期,票面金額1,959,990 元之支票亦宣告跳票。同案被告邱嗣國等人所給付之訂金455,385 元事實上僅占全部貨款2, 586,000元之百分之17.6而已,其餘高達百分之83左右即21 3萬餘元之貨款,被告等竟然全未交待原因,即已遷徒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張啟明、吳燦圳各於89年4 月12日本院89年度易字第968 號詐欺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訊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京洲公司員工莊文賢之於偵查中證述、㈢證人即君威爾員工戴家豪之證述、㈣緯錸電子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董事、股東名冊各1紙、㈤告訴人京洲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票號各為:WC0000000 號、WC0000000 號)、緯錸公司向京洲公司訂購及出貨單據共80紙、應收帳款明細12紙、告訴人君威爾公司所提出之緯錸公司對君威爾公司訂購及出貨單據及發票17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支票影本5 張、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分行100年12月30日(100) 國世中和字第174 號函文及附件(即緯錸公司向該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 份、㈦本院100 刑保工字第214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蘇淑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㈧被告邱嗣仁與同案被告邱嗣偉、邱嗣國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㈨勞工保險局
101 年1 月3 日保承資字第10010556960 號函及附件(即緯錸公司之加、退保表影本23張) 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投資入股成為緯錸公司股東,並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投資伊弟弟邱嗣偉、邱嗣國成立的緯錸公司,伊於87年3 月29日回國,是為了要辦理離婚手續,伊弟弟說他開了一家公司,要求伊投資,伊有同意,但因為伊沒有經商經驗,所有的經營、業務、採購伊都不知道,伊只是投資的股東而已,希望能得到一點回報,緯錸公司的經營情形應該是邱嗣國比較清楚,伊有時候會去緯錸公司看看,看到他們公司經營還不錯,伊88年3 月19日訂飛機票要回美國工作之前,有跟伊弟弟說為何不把營運狀況向伊報告,伊弟弟跟伊說為何不信任他,說讓伊擔任負責人,伊想說當負責人也不錯,就答應他去辦理,但伊並不知道實際上營運狀況,伊願意在合理的情況之下,負擔伊身為股東應該負的責任,但伊並不知道供應廠商是誰,伊弟弟邱嗣國於88年5 、6 月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說緯錸公司經營不善已經關閉了,伊憤而在電話中與他發生爭吵,質問邱嗣國帳目在哪裡,邱嗣國說帳目在臺灣,沒有帶出來,伊有問他有無欠人家錢,但他沒有回答伊,之後就幾乎都沒有再和他聯絡,過了一段期間,伊到香港工作,也常常出差到美國,經常路過臺灣,這次路過臺灣時,警察才跟伊說伊有欠人家錢,伊非常訝異;而邱嗣偉也很少跟伊聯絡,伊非常生氣這兩個弟弟為何這樣陷害伊,伊在美國擔任工程師已經二十年,是非常負責的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投資緯錸公司,與同案被告邱嗣偉及邱嗣國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應該只是民事貨款糾紛,被告亦有解決之誠意,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 年9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第查,本案共同被告吳燦圳、張啟明2 人於渠等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及前案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且與被告間就被訴詐欺案件涉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吳燦圳、張啟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卷附告訴人京洲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1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88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偵查卷<下稱88偵10507 卷>第11至22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僅係告訴人京洲公司針對個別交易對象即緯錸公司之不定期交易數量、金額所製作之對帳紀錄,無足認屬因該公司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非例行性文書,且告訴人京洲公司並未指明對帳單所列各項交易所對應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以資佐證其真實性,則由告訴人京洲公司片面製作之上述應收帳款明細,殊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之文書,應認屬傳聞證據,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⒊告訴人君威爾公司於告訴狀所列之訂購單5 張、出貨單7張
、統一發票5 張等件,均係影本,其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確認,而告訴人君威爾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委任他人到庭代為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且證人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君威爾公司已經不存在,我也問過葉順興(即原君威爾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沒有想過要收回來這筆錢,他說他不願意來,我不能代表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則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顯係無法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文書,故此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前揭
1 、2 、3 項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緯錸公司與告訴人京洲公司、君威爾公司均有業務上之往來,並有積欠告訴人京洲公司及君威爾公司貨款,且緯錸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告訴人京洲公司貨款之支票並未兌現,該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88年
4 月9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君威爾公司代表人葉順興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同案被告吳燦圳亦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供承屬實,又證人莊文賢及戴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告訴人京洲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緯錸公司向京洲公司訂購及出貨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分行100 年12月30日
(100)國世中和字第174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上述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屬實。
2.緯錸公司係於86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當時公司董事為案外人簡文婷,嗣於87年2 月11日變更登記,該公司全部股東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邱嗣偉、案外人蘇淑惠(即同案被告邱嗣偉之妻)、邱玉如(即被告之妹)、邱宗岳(即被告之父)及被告,並由同案被告邱嗣偉擔任該公司董事,而於87年4月8 日,案外人邱宗岳退股,由案外人蘇鈺庭承受股份成為新股東,並登記為公司總經理,迨87年10月23日始將同案被告吳燦圳及張啟明2 人及案外人張邱美珠(即同案被告張啟明之妻)登記為股東,並由案外人張邱美珠登記為董事,同案被告張啟明則登記為總經理,而斯時被告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增資30萬元;再於88年3 月2 日負變更緯錸公司董事為被告等情,此有緯錸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緯錸公司案卷乙宗)。又查,被告係於80年3 月6 日出境後,迄至87 年3月29日始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頁86頁),是以,緯錸公司於87年2 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彼時,被告確係長期居住國外,並未在國內定居,則被告辯稱其於入股成為緯錸公司股東之斯時只是投資,並不知緯錸公司經實際營運情形乙節,即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係於87年4 月4 日辦理離婚登記乙事,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結果) 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而被告於登記為緯錸公司股東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77年8 月10日所換發,該身分證配偶欄係有記載配偶姓名,嗣被告於88年3 月2 日登記為緯錸公司董事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於87年4 月21日所換發,彼時其身分證配偶欄則係空白,此有前開緯錸公司案卷資料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其於87年3 月29日回國,是為了要辦理離婚手續乙節,係屬有據。
3.另依據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3 頁)可知,被告係於87年6 月1 日至緯錸公司任職,並於88月2 月28日與同案被告邱嗣偉及緯錸公司其他員工因欠費而由勞工保險局逕行退保,其於加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足徵被告確有至緯錸公司任職。又同案被告邱嗣偉均係於88年2 月28日即已出境,同案被告邱嗣國與被告,則係於88年3 月19日出國離境,而渠等於積欠告訴人京洲公司、君威爾公司貨款後,即避不見面,並陸續出境,且同案被告邱嗣偉及邱嗣國,其後均未曾入境本國潛逃國外,被告離境後,直至於100 年9 月14日因轉機過境本國始在桃園國際機場通緝到案等情,此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頁87至88頁)。則緯錸公司積欠告訴人京洲公司及君威爾公司貨款,是否即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嗣國、邱嗣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謀詐取告訴人京洲及君威爾公司貨物後旋即惡性倒閉所致?即為本院應審究之事項,第查:
⑴雖告訴人京洲公司代理人吳志平於偵訊時陳稱:「(誰向你
公司訂貨? )邱嗣偉及邱嗣國,有時候是邱嗣偉,有時候是邱嗣國,邱嗣仁及吳燦圳亦有訂貨。」、「(邱嗣仁有訂單? )沒有,技術上問題是他在處理。」等語(見88偵10507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本人究竟是否曾經親自向告訴人京洲公司訂貨乙節,告訴人代理人吳志平於同一偵訊之前後說法即有不一,故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京洲公司下訂單訂貨,誠屬有疑。而告訴人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峰於偵訊時係指稱:「(何人與你接洽?)邱嗣偉、邱嗣國。」;嗣於前案訊問時則係指訴:「(當時是何人與京洲公司接洽?)邱嗣仁、邱嗣國、邱嗣偉及吳燦圳都有與公司接洽。」、「(出貨地是在何處?)出貨地是在香港,是依照邱嗣仁的指示,他們會在出貨單上簽名。」(見前案刑事卷第6 至7 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伊對被告提告係因為被告是緯錸公司負責人,京洲公司和緯錸公司有業務上配合已經有3 、
4 年了,伊有看過邱嗣偉、邱嗣國、邱嗣仁及他們的父親,但伊一直以為邱嗣國這個人叫做邱嗣仁,伊比較認識的是邱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則告訴人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代表緯錸公司與京洲公司接洽業務乙事,顯係將同案被告邱嗣國誤認為被告,以致於偵訊時指認有誤。且觀諸卷附由告訴人京洲公司所提出之緯錸公司訂貨單影本及送貨單影本數紙,其中87年11月13日訂貨單(見88偵10507 卷第52頁),其上所記載之聯絡人為同案被告邱嗣偉;87年12月12日訂貨單之承辦人欄,有同案被告邱嗣偉之簽名(見88偵10507 卷第66至67頁);87年10月1 日訂貨單之聯絡人欄,係有「邱嗣國」之簽名(見88偵10507 卷第76頁);有2 紙日期不詳之訂貨單聯絡人欄上記載「邱二哥」(見88偵10507 卷第88至89頁);88年2 月1 日、88年
1 月27日訂購單聯絡人欄均記載為同案被告吳燦圳(見88偵10507 卷第96頁、第105 頁);87年1 月29日送貨單簽收人欄係有「邱嗣偉」簽名(見88偵10507 卷第104 頁)。基此,上揭緯錸公司訂貨單聯絡人或承辦人欄上並未見記載被告之姓名或稱謂,且京洲公司送貨單簽收人欄,亦未曾見被告有在其上簽名之情形。從而,告訴人代理人吳志平、吳志峰一度指訴被告有向京洲公司訂貨乙節,均係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⑵固然證人莊文賢於88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京洲公司
任職期間,係由吳燦圳、邱嗣偉、邱嗣國與其接洽,而被告係負責技術方面及財務方面,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是負責財務,是因為緯錸公司之負責人原是邱嗣偉,後來於88年3 月2日變更為其大哥即被告;訂單是由吳燦圳及邱嗣國發出,事後跟催及技術品質抽測則由邱嗣偉負責,我們出貨至大陸,由邱嗣偉驗收,他們明知公司財務有問題,仍惡意下單,造成賣方無法取得貨款,事後又逃匿無蹤等語(見88偵10507卷第41至42頁);又其於88年12月21日偵訊時則證述稱:我是代表京洲公司與邱氏兄弟談業務往來過程,吳燦圳是以緯錸公司名義來跟我們談,邱嗣國有授權吳燦圳來洽詢公司業務,所以吳燦圳談妥,我們公司就會下單,票據是由會計部門來接洽,驗貨是吳燦圳及邱嗣偉一起來驗,吳燦圳沒跟我表示他可獨立代表公司,是邱嗣國告訴我吳燦圳可以代表公司;我去緯錸公司接洽業務時有見過張啟明,邱嗣國稱是他們姑丈,是緯錸董事長,我見過張啟明約三次左右;我跟邱氏兄弟接洽業務時,張啟明有二次在旁邊聽;所有業務均是邱氏兄弟及吳燦圳跟我接洽,我們去催貨款時,邱氏兄弟稱董事長(指張啟明)不在,所以沒辦法開票;後來在跟邱氏兄弟商討業務時張啟明有在旁邊聽,這時邱嗣國才介紹張啟明是他姑丈;印象中張啟明都只是在旁邊聽而已,而吳燦圳與我們公司談生意及交貨時,均係其一人來或有主管陪同等語(見同署88年度偵字第14939 號偵查卷影本<下稱88偵14
939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證人莊文賢證述所指邱氏兄弟是否包括被告在內,係有疑義。迄至證人莊文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已進一步釐清證稱:伊在京洲公司任職期間,緯錸公司有向京洲公司購買手機週邊配備,而有業務上往來,緯錸公司是由邱嗣國、邱嗣偉跟伊接洽,伊對在庭的被告邱嗣仁沒有印象,緯錸公司向京洲公司訂貨時間約有一、二年,伊不知緯錸公司付貨款的情形,這要問吳志峰,伊只負責生產、研發,如週邊設備會有一些問題時,伊就會到他們公司找邱嗣國、邱嗣偉討論,一般最常和邱嗣國討論,伊已經忘了去緯錸公司時有無碰到被告,被告剛好經過緯錸公司的辦公室時,邱嗣國、邱嗣偉會介紹說被告是他們的大哥,被告只是路過我們談話的地方,當時伊和邱嗣國、邱嗣偉在談話,被告只是經過門口後就離開了,至於他去那裡地方,伊並不曉得;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會說被告邱嗣仁負責技術及財務方面,應該是看到緯錸公司登記,當時伊應該只知道被告是大哥而已,如果是財務這方面應該只是聽過他弟弟提過,至於偵訊時筆錄記載伊說邱嗣仁負責技術方面,可能是伊當時聽錯檢察官的問題,因為技術方面伊確實只和邱嗣國談的;伊印象中,在當時見面時的介紹對話時,邱嗣國還是邱嗣偉有提到邱嗣仁是他們大哥,而且也提到他是公司的董事長,用台語介紹,故伊當時認為公司負責人就應該是負責財務;京洲公司與緯錸公司之前交易均是正常的;而伊與邱嗣國或邱嗣偉接洽時,都是在談技術,因伊並不負責財務,所以緯錸公司有無付款,伊不清楚,要問吳志峰才清楚,訂單量在後來有逐漸增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頁)。據上可知,證人莊文賢於初次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負責緯錸公司技術方面及財務方面乙節,純屬其口誤及個人臆測之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更正如上述,應認證人莊文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係經當事人雙方交互詰問後所呈現之事實,較為可採。是以,京洲公司與緯錸公司交易期間,被告確實未曾與京洲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莊文賢洽談過任何商務、訂貨、驗貨、或技術等事宜,應堪予認定。
⑶參諸證人戴家豪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君威爾公司業務代表,
與緯錸公司業務來往均是與吳燦圳聯絡,至於交貨及點貨及票據的交付,都是由吳燦圳處理,伊曾看過邱嗣國及邱嗣偉,但實際均是跟吳燦圳聯絡,88年年初由吳燦圳主動打電話到告訴人君威爾公司主動談生意,且在農曆年假期日也很急迫打電話來說要看工廠貨等語(見同署88偵14939 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君威爾公司任職期間,有代表君威爾公司與緯錸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交易的時間很短,大約有3 個月不到,緯錸公司就倒了,主要和緯錸公司的採購吳燦圳接洽,並沒有無和緯錸公司負責人碰面,對其他人則沒有印象,可能有見過幾次面,一般公司我們會做徵信,公司的基本資料會請他們填載,而且會去查經濟部網站資料,看到邱嗣仁的名字有印象,因為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有這個名字,就是回傳的資料裡面有看到這個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印象,也沒有見過邱嗣仁本人,因沒有見過被告面,所以對於被告在緯錸公司擔任何職務並沒有印象,對於邱嗣國、邱嗣偉這兩個名字有印象,應該也是公司基本資料哪個部門的負責人,並不確定有無實際接觸過,因大部分我都是和吳燦圳聯繫;到緯錸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積欠君威爾公司約3 百多萬元,但實際數字伊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據上,益徵被告所辯伊只是投資緯錸公司的股東而已,對所有的經營、業務、採購伊都不知道等情,係有可能。故殊難僅依憑公司登記資料載有被告為公司董事,即遽為被告有參與緯錸公司實際營運之不利認定。
⑷固然同案被告吳燦圳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負責採購,寫完訂
單,再傳真至客戶處,薪水3 萬元,被告與邱嗣偉及邱嗣國是兄弟,邱嗣仁是負責人,邱嗣偉負責生產線及驗貨,他對產品較瞭解,我跟邱嗣偉學驗貨,邱嗣國負責國外線開發,伊不知道為何支票負責人是邱嗣偉,而黃雅薇是邱嗣國的太太,有結婚未登記,是永實公司負責人,緯錸公司需透過永實公司才能出貨,黃雅薇的工作內容是開發國外客戶,與邱嗣國職務相同,張啟明只在公司上班一個月,後來偶而來幾次,並詢問公司業務情況,他不支薪,而實際負責人是邱嗣仁;貨已送到德國、美國,均已賣出,業務是邱嗣仁負責,伊也是跟他支薪等語(見88偵14939 卷第6 至7 頁);其復於88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緯錸公司任職採購,受僱於邱嗣仁,伊本身也出貨,為股東之一,邱嗣國任業務經理,邱嗣仁是董事長,負責財務,邱嗣偉是老二,負責內部生產,老三是邱嗣國負責國外業務,黃雅薇是邱嗣國配偶,也負責業務等語(見同上卷第9 頁);另於本院前案訊問供稱:當初是君威爾公司派代表來,我只是直接將訂單交由邱嗣仁處理,另公司開給我的票據也都跳票,我88年1 、2 月份進入公司,擔任採購,薪水3 萬5 千元,薪水是每月5 日由邱嗣仁以現金交給我;我會在緯錸公司任職是因為我認識邱嗣偉,有一段日子我沒有工作,邱嗣偉要我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前案案卷影本第2 至3 頁)。然查,證人吳燦圳係於87年11月1 日即在緯錸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而緯錸公司負責人係於88年3 月2 日始由同案被告邱嗣偉變更登記為被告,此有上述緯錸公司案卷資料可佐;再依據告訴人京洲公司、君威爾公司之指訴可知,緯錸公司係積欠告訴人京洲公司87年11月份以後訂購之貨款,及積欠告訴人君威爾公司88年2 月下旬訂購之貨款。則證人吳燦圳供稱其於緯錸公司任職採購而向告訴人京洲公司、君威爾公司訂購貨品期間,被告是緯錸公司的董事長乙情,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其前揭供述有關被告部分之情節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況且,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係證述稱:伊在緯錸公司擔任驗貨工作,是由邱嗣偉應徵,伊不清楚當時緯錸公司負責人是誰,只知道他們三個兄弟,伊在公司上班期間,有在公司看過被告1 、2次,不太清楚被告在公司做什麼,伊每個月薪水是由邱嗣國的太太發的,而伊在前案89年4 月12日筆錄說,是邱嗣仁以現金將薪水交給伊的,但現在時間太久回想也記不起來當時的情況,伊當時於前案訊問時有照實陳述,又伊於88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說是受邱嗣仁僱用,並說邱嗣國是業務經理,伊現在忘記了,但伊是先和邱嗣國認識的,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是實在的,伊當時去大陸幫緯錸公司驗貨,回來時在機場就被警察帶走;製作完筆錄之後,有去公司看,但是公司都沒有人了,伊有先聯絡邱嗣偉,但是聯絡不到,伊也有問公司員工,但他們沒有講,他們也不清楚吧;伊到緯錸公司任職時,有在緯錸公司見到被告,但不知道他是否是公司的人,後來進公司介紹才知道,邱嗣偉介紹說被告是他大哥,說被告是股東,邱嗣偉介紹時,有說被告在國外有工作,伊在緯錸公司很少在工作上與被告接觸,大部分都跟邱嗣國、邱嗣偉,最大部分都是跟邱嗣國,伊知道被告、邱嗣國、邱嗣偉三個人的關係,至於何人負責哪部分伊都不清楚,邱嗣國是業務經理;當初他們有一個姑丈張啟明說是因為邱嗣仁的關係才投資公司,後來上法庭伊才知道邱嗣仁是負責人,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伊在緯錸公司期間,覺得邱嗣國是老闆,因為伊大部分都是接觸邱嗣國,後來伊看到全部被告的名字時,伊才知道邱嗣仁是登記負責人,不然伊都一直以為邱嗣國是老闆,因為大部分都是邱嗣國在處理比較多;伊大部分工作都是和邱嗣國在一起,邱嗣國是負責和國外及京洲公司接洽,而伊不太清楚邱嗣仁、邱嗣偉各任何職務,伊於之前向檢察官、法官說被告是總經理、負責財務,是因為他的姑丈跟伊這樣說,伊是照他姑丈跟伊說的這樣講,他講說他是經過邱嗣仁才會進來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4 至8 頁),則證人所述部分情節並非其自身見聞,並核與其前揭供述情節多有歧異,是否屬實,亦有可議。綜上,證人吳燦圳既自承其係由同案被告邱嗣偉找去緯錸公司幫忙的擔任採購工作,緯錸公司向京洲公司及君威爾公司訂購貨物,其都有參與等情無訛,且證人莊文賢於偵訊時指證證人吳燦圳有以緯錸公司名義與其接洽業務,並有參與驗貨事務等情明確,又證人戴家豪亦於偵訊時證述稱君威爾公司與緯錸公司業務來往均是與證人吳燦圳聯絡,至於交貨及點貨及票據的交付,都是由證人吳燦圳處理等情綦詳,且其因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嗣偉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遭追訴,則其是否會因此為避咎己責及迴護同案被告邱嗣偉,故將責任推往彼時尚未通緝到案之緯錸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非無疑。
⑸另參酌證人李欣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十幾年前有在
緯錸公司任職,原為作業員,後來是會計助理,當時伊的主管是邱嗣國,緯錸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邱嗣國,後來有變更,這家公司是邱嗣國從前手老闆承接的,緯錸公司剛開始是由邱嗣國的太太黃雅薇負責發薪水,她是會計,薪水是以現金支付,伊在緯錸公司有見過被告,被告是在公司後期才有待在公司,但不記得是待多久,期間好像是在幫邱嗣國,邱嗣國是管國外業務,因為他英文很好,邱嗣偉是管工廠的,邱嗣仁是去幫忙邱嗣國,有做很多零碎的事情;(經當庭閱覽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00號判決書)伊現在忘記伊於高等法院作證時證述內容,但應有過說緯錸公司支付的票據都是由伊開票交給被告審核,由伊寄給客戶或是客戶來的時候拿給客戶;後來因為緯錸公司在末期因資金轉轉不過來,還有欠伊薪水沒有發,邱嗣國跟邱嗣偉說要結束公司的營業,伊就離職沒有做了;當緯錸公司票款不足時,黃雅薇和邱嗣國兄弟有在會議室討論,伊不確定是否有包括被告,只能確定有邱嗣國,而緯錸公司後期的時候,票款要付不出來的情形,還是有繼續向廠商訂貨及出貨,公司快結束之後期黃雅薇由會計主管轉成做業務,邱嗣國及黃雅薇他們夫妻兩人專攻國外業務,所以職位轉給被告,而因為職位轉給邱嗣仁,所以伊在高院才說邱嗣仁有叫伊開票;緯錸公司經營的後期有週轉不靈的情形,由黃雅薇、邱嗣國負責調現週轉,公司後期因為負責人是邱嗣仁,所以他有公司大小章,請他審核後蓋章;伊負責記帳,記帳每月月結的營虧要向黃雅薇、邱嗣國報告,有時候也會向邱嗣仁報告;大部分都是邱嗣國叫伊過支票,是由伊填寫後,拿給負責人蓋章;緯錸公司曾經由邱嗣國向吳燦圳調現過,緯錸公司如有收到訂單,就由邱嗣偉決定開始訂貨,並非由被告決定等情。綜上,被告辯稱其僅係有投資緯錸公司,該公司的經營情形應該是邱嗣國比較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李欣蘭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而被告既是在緯錸公司營運末期才有出現在該公司,又僅是幫同案被告邱嗣國處理零碎事務,且並非告訴證人李欣蘭說要結束公司的營業之人,則被告對於緯錸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是否完全掌握,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明知緯錸公司末期已週轉不靈,並有意惡性倒閉藉以拖欠員工薪資及告訴人京洲公司貨款,衡情其焉有需於88年3 月2 日將緯錸公司負責人從同案被告邱嗣偉變更登記為自己,對外代表緯錸公司,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境地,成為日後緯錸公司之民刑事糾紛追訴對象?是以,同案被告邱嗣國及邱嗣偉是否係為求脫免己責,而對被告隱瞞緯錸公司的真實營運狀況,將緯錸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即有可疑。被告辯稱其係遭其二位弟弟陷害乙節,殊難認全然無據。
⑹雖然證人張啟明於前案訊問時曾供稱:約於87年11月間,被
告表示調度有困難,有向伊要身分證、印章,表示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要伊作保,但他說還未辦好,且他們也有向伊借錢,開立支票給伊,結果都跳票,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他們三兄弟有沒有投資緯錸公司,被告父母在公司時,伊會去找他父母聊天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公司,聽被告父母說被告長期住在美國,伊看到邱嗣國比較多,較少看到被告,被向伊借過錢,但是為了公司借的,好像是被告父親跟伊借的,說公司要調的,借的110 萬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據上,證人張啟明就其出借予緯錸公司之借款究係由何人出面商借乙情,前後證述不一,殊難遽以採信,而縱使證人張啟明證述被告有為了緯錸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證人張啟明調度現金乙事為真實,此反足徵被告並無意使緯錸公司倒閉,並無從據以證明其有詐欺告訴人京洲公司及君威爾公司貨品之犯意,亦無足直接證明被告對於緯錸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及系爭買賣交易均有參與。故證人張啟明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⑺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京洲公司所提出之由緯錸公司簽發用
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見88偵10507 卷第7 至8 頁),其上所蓋印的負責人印章為同案被告邱嗣偉,並非被告,而緯錸公司之訂購單、出貨單據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證明緯錸公司有向告訴人京洲公司進貨,事後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⑻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嗣偉、邱嗣國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86至88頁),用以證明被告與其弟邱嗣國於88年3 月19日一同搭乘CI621 號班機自高雄出境,及同案被告邱嗣偉、邱嗣國於87、8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被告自87年3 月29日入境後,至88年3 月19日始出境之事實;另公訴人依據本院100 刑保工字第214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認為被告通緝到案後既係由同案被告邱嗣偉之妻蘇淑惠為其辦理具保手續,且蘇淑惠於100 年9 月14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12樓後,被告隨即於同月
19 日 將戶籍遷入上址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與邱嗣偉自88年5 、6 月間後即無聯絡等情,顯非事實。然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親友仍有聯繫,並不足以證明犯罪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邱嗣偉、邱嗣國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況縱使被告之部分抗辯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⑼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0 年12月30日(1
00) 國世中和字第174 號函附即緯錸公司向該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係記錄緯錸公司自87年
5 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起至88年3 月15日止,該帳戶內一有資金存入或轉入,多數均在同日即遭提領完畢,帳戶內並無多餘之資金,且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3 月15日僅剩餘610 元亦遭轉出,帳戶剩餘金額為零之事實,然被告對於緯錸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全盤知悉,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88年3 月2日始登記為緯錸公司負責人,並無直接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管領支配上開緯錸公司帳戶,則上開交易明細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⒋綜上各情,參互勾稽,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投資,
並未不知實際營運情形,其與其兄弟邱嗣偉、邱嗣國間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峰之指訴,復有前開瑕疵可指,且依證人莊文賢、戴家豪、吳燦圳、張啟明及李欣蘭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邱嗣偉、邱嗣國間就被訴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