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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軒

楊凱迪原名楊順能.張惠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4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80號、100 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簽注單(自陳維軒處所扣得)拾張及聲明書壹紙均沒收。

楊凱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惠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維軒被訴對劉建志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維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2 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維軒與上開

2 名成年女子於民國99年11月2 日11時許,至蔡文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280 元為賭資,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共9 支,並自蔡文英處取得9 張簽注單後即行離去(蔡文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結),迨於同年11月4 日中午某時許,陳維軒持其等自行填寫簽中「四星」之不實簽注單與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至蔡文英上開檳榔攤內,向蔡文英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彩「四星」,蔡文英須給付其獎金65萬元,蔡文英察覺有異而不從,陳維軒復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將蔡文英帶至該檳榔攤後方廚房內,向蔡文英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要走,不讓你們做生意…」等語,經討價還價後,陳維軒等人改要求蔡文英交付30萬元,並簽發票據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 張及確認蔡文英應給付30萬元之聲明書1 紙為證明,復要求蔡文英與在場之子呂理銘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蔡文英、呂理銘因而心生畏懼,遂依陳維軒之要求,由蔡文英簽立本票3 張與書立聲明書1 紙,呂理銘則在聲明書保證人欄上簽名後,一併交付與陳維軒等人收執。陳維軒與上開男子2 人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1月5 日16時許,駕車至上址檳榔攤內,持上開本票向在場之蔡文英、蔡文英之前夫呂芳鎮及呂理銘索討10萬元,並恫稱「…若不給錢試看看…」等語,復作勢欲毆打呂芳鎮,嗣經呂芳鎮報警處理而未交付金錢,經警據報後到場,當場扣得蔡文英所有之簽注單10張、簽注帳本1 本,與前開賭資現金9,280 元,復自陳維軒處扣得前開本票3 張、聲明書1 紙、簽注單10張,始悉上情。

二、楊凱迪(原名楊順能、楊博勝)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凱迪仍不知悔改,竟與張惠珊、自稱「李宗達」之李庸彰(業經照片指認,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惠珊與該2 名成年女子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許,至劉建志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鎮○街○○巷1 樓之「建志鎖匙刻印行」內,以現金1 萬元為為賭資,向劉建志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共10支,並自劉建志處取得10張簽注單回條後離去(劉建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結),再由張惠珊於同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持其等自行填寫簽中「四星」之不實簽注單,與楊凱迪、李庸彰共同至劉建志上開鎖匙刻印行內,向劉建志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彩「四星」,劉建志須給付獎金928,000 元予張惠珊等人,劉建志察覺有異而不從,張惠珊、楊凱迪及李庸彰倖然離去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至上開鎖匙刻印行,要求劉建志必須付款,劉建志遂騎乘機車帶同楊凱迪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張惠珊、李庸彰前往新北市○○路上某處彩券行核對號碼,因該彩券行老闆表示並無經營六合彩之情事,而令劉建志等人離開,楊凱迪遂於上開彩券行之店門前對劉建志恫稱「若不付錢要讓你見血…」等語,致劉建志心生畏懼,遂與楊凱迪等人再返回上開鎖匙刻印行,劉建志並將上開遭恫稱「見紅、見血」等語告知其妻劉李瓊香,劉李瓊香因擔心劉建志遭遇不測,旋前往農會領款25萬元,而由劉建志當場給付現金25萬元予張惠珊,劉李瓊香再當場簽發票據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 紙予張惠珊、楊凱迪與李庸彰收執,而李庸彰復以「李宗達」之名義書立收據1 紙交付予劉建志收執為憑。嗣因劉建志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鎖匙刻印行內扣得上開簽注單10張(起訴書贅載另有簽注單4 張,應予更正)、六合彩速查表1 份、臺彩539 開獎號碼單3 張及上開李庸彰以「李宗達」名義簽名出具之收據1 紙,並經警於同年1 月7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當場查獲持上開支票前來兌現之張惠珊、楊凱迪,並扣得上開支票1 張與現金43,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文英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惠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維軒固不否認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男子共同前往蔡文英之檳榔攤簽注六合彩,並索討彩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假簽單去恐嚇蔡文英,當場是和蔡文英說如果她沒錢給付彩金要如何處理,經協調後蔡文英同意簽本票給伊保障,伊並沒有恫稱要給他們好看或是不給他們做生意等語,伊直到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伊的朋友拿給伊的簽單是假的云云;被告楊凱迪固不否認有與張惠珊、李庸彰共同持假簽單前往劉建志之刻印鎖匙行索取彩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下車進去劉建志的店裡,劉建志當時說張惠珊沒有中獎,我只有說明明有中,怎麼可以說人家沒中等語,伊從頭到尾並沒有恐嚇劉建志及劉李瓊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維軒等人先來跟伊的兒子呂理銘講說要來拿錢,呂理銘跟陳維軒說伊不在,要他們隔天再來,隔天(11月4 日)時陳維軒對伊說他中了四星,伊查伊的單子裡面沒有中四星的這張單子,他們叫伊找,結果從伊桌子旁的廢紙裡找到中四星的單子,伊說伊沒有這張單子,他們就說有,不然為何會在那裡(廢紙中)找到,伊就跪下來說伊沒有下到這張單子,伊也不曉得為何會在那邊,並對他們說「我拿一點錢給你們好不好」,他們就說「騙肖欸!幾千塊怎麼分」,講話講不攏,就拍桌子,連同陳維軒共3 名男子就輪流對伊說如果伊去報警伊會有罪,他們不會有罪,如果拿不到錢,就讓伊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一個人扮和事佬,另一個就態度比較兇,要伊開支票或寫本票,伊被他們講到害怕,陳維軒一直叫伊打電話借錢,伊跟他說伊借不到錢,後來他問伊有沒有支票或本票,伊說沒有,他們三人中之一人就拿出三張本票讓伊寫,各寫20萬元共60萬元,每張換10萬元的現金,總共要伊付30萬元,隔天(11月5 日)陳維軒和同樣的2 個人再來店裡說要拿錢,之後就和伊先生起衝突,他們作勢要推伊先生,是手有平舉向外(架拐子)的動作,伊先生就怕伊受到傷害,就叫伊進去,伊因為聽到吵起來就報警;當時就是陳維軒打電話來叫伊把錢準備好,要過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2-1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陳維軒在99年11月

2 日來下單,3 人共下9 注,11月4 日陳維軒跟伊說他下了10組,第10組中了3 、4 星,要跟伊收錢,伊跟他對單子後發現他拿出10張單子,伊只有9 張,陳維軒說他有中獎,硬要伊找桌上的廢紙,伊發現桌上有第10張單子,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會把簽賭的單子收起來,他們叫伊簽本票3 張各20萬元,金額共60萬元當保證,但拿30萬元就好,當時陳維軒拍桌說「你報警也沒用」,陳維軒叫伊的兒子呂理銘當保證人,伊很害怕;99年11月5 日陳維軒打電話來說伊騙他,17時許陳維軒進來店裡要打伊先生,伊就趕快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846 號卷第46頁)及於警詢中證稱:99年11月4 日有3 名男子在伊店內大聲咆嘯說伊把他們當白痴,今天沒有拿到錢,就不會離開這裡,揚言要讓伊生意做不成,又在店裡來回叫囂,讓顧客不敢靠進,他們拍桌叫囂,店裡只有伊和伊的兒子,因為怕他們對伊等不利,所以伊就簽立本票,他們並威脅伊等不能報警,今日(11月5 日)他們又來店裡,陳維軒一進門就先叫囂,然後一直靠近伊先生,伊當時非常害怕,其中1 台車停在店門口,下來三個人拿著伊簽立的本票要跟伊兌換現金,並威脅說若拿不到錢就不放過伊等,讓伊無法開門做生意,伊又看到他們作勢要打伊的先生,伊才趕快報警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核與證人呂理銘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3 日只有伊一個人在攤子內,陳維軒和另一名男子到店裡來說要找媽媽,因為伊的母親不在,所以他們就說明天再來,隔天(11月4 日)中午左右,陳維軒跟昨天的那個男子一起來,他們說六合彩有中錢,拿單子要來拿錢,伊的母親手邊沒有他們講的那張單子,陳維軒就用台語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要走,不讓你們作生意,當時伊在外面顧攤子,後來又有一個男生進來,伊的母親跟他們3 人到後面廚房談,伊看到3 人圍著伊的母親,叫伊的母親給他們一個滿意的金額,後來伊的母親寫了1 張聲明書和簽了本票,說要給他們30萬元,本票是作為保障,所以每張開20萬元,伊等還10萬元後,他們就返還1 張本票,並要伊當保證人,並且一直催伊的母親去借錢,伊並在聲明書上簽名,11月5 日約16時許,同樣3 人開2 台車來,陳維軒和另一個男生進到店裡,另一個人站在門口,伊的父親不知道這件事,所以問陳維軒要收什麼錢,陳維軒離伊的父親很近,作勢要打伊的父親,但沒有動手打到,伊父親就叫伊報警,警察很快就來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3、64頁),並有自蔡文英處扣得之簽注單10張、簽注帳本1 本、賭資9,280 元及查獲陳維軒時所扣得之簽注單10張、本票

3 張、聲明書1 紙等物可資為證,是就證人蔡文英、呂理銘上開指證遭被告陳維軒等人恐嚇取財之情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陳維軒固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簽單是假的,後來被警

察辦了之後回去問裡面的外號叫「小隻」的同事,才知道簽單是假的,簽單是老闆謝昆晃給伊的云云。惟查,依被告陳維軒初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由一個剛認識不久的女生叫「阿妹仔」介紹伊去向四角檳榔攤的蔡文英簽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則被告既為親自下注之人,本應自己妥善保管簽注單,且對於簽注之號碼應甚為確定,為何又會由「老闆」再交付其中獎之簽單令其向蔡文英索討彩金,是被告所述上情,顯有不合常情之處。且據證人蔡文英所證稱:伊都會把客人下注的號碼記在自己的本子裡,陳維軒拿來的單子並沒有下注的資料,他們卻一直要伊在廢紙裡找等語,益徵被告陳維軒於向證人蔡文英索討彩金時,顯然知悉其所持有之簽注單應屬偽造,並趁隙將其中1 張私自填寫中獎之簽注單擲入廢紙堆裡以取信於蔡文英等情甚明,被告陳維軒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並有以上開不實之簽注單向蔡文英索取財物之知與欲無疑,堪以認定。再被告陳維軒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證人蔡文英否認有簽注該張中獎之簽單,遂在檳榔攤內大聲咆嘯、叫囂對蔡文英、呂理銘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要走,不讓你們做生意等語,令證人蔡文英簽立每張20萬元之本票3 張及聲明書

1 紙,復於隔日取款時,陳維軒等人作勢要毆打蔡文英之前夫呂芳鎮等情,並據證人蔡文英、呂理銘證述詳實如前所述。是以,被告陳維軒既於事前已知悉其所持之簽注單係非原先所投注之號碼,卻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檳榔攤內索取中獎之彩金,見蔡文英不為採信,遂以圍住蔡文英、惡言相向之方式,令蔡文英無論如何須交付財物,致蔡文英、呂理銘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3 張及聲明書1 紙等情至明,被告陳維軒與其共同前往簽單之2 名不詳女子及陪同索討彩金之2 名不詳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陳維軒辯稱其不知簽單係造假,且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志、劉李瓊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自被告張惠珊、楊凱迪所扣得之樹林市農會支票1張、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劉建志所提出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彩速查表1 份、收據1 紙、臺彩539 開獎號碼單

3 張與被告張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持以佯稱為中獎之造假簽注單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惠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楊凱迪於審理程序之初原坦承有與被告張惠珊共同對劉

建志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於辯論程序終結時辯稱:伊只有取財,並無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楊凱迪、張惠珊及自稱為「李宗達」之李庸彰如何對證人劉建志恫嚇:「如不付錢,要讓你見紅、見血」等語,使劉建志為財物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楊凱迪對伊說今天簽的牌伊要負責任,否則要讓伊見血,李宗達在旁邊一唱一和,張惠珊在旁邊沒有講話,她有叫楊凱迪不要這樣,當時伊太太不在場,在家裡看店,楊凱迪是在樹新路180 幾號的彩券行講的,因為老闆說他已經沒在做組頭了,所以把伊等趕出去,楊凱迪是在彩券行門口說要讓伊見紅、見血,伊後來回到刻印行後,伊的妻子劉李瓊香因為看伊臉色蒼白,楊凱迪很兇惡,伊太太就怕,趕快開票給他,當場楊凱迪又說「趕快開」、「趕快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李瓊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張惠珊和楊凱迪,是來拿錢及支票時看過的,伊先生跟楊凱迪等人出去談,在外面談什麼伊不知道,伊在場時並沒有聽到「見血」、「見紅」的話,是後來伊先生回來之後,伊看到伊的先生劉建志臉色蒼白,劉建志說如果不付錢就要見血,叫伊要給他50萬元,伊就跟張惠珊與簽收據取票之人(經指認為李庸彰)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能否寬限,伊儘量張羅,後來伊有去農會領了25萬元現金給他們,並開25萬元(證人口誤為2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張惠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簽單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張惠珊、楊凱迪所扣得之樹林市農會支票1 紙、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劉建志所提出之收據1 紙,足認證人劉建志、劉李瓊香所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

㈤再依被告楊凱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事後分得現金

6,000 元等語、被告張惠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分到1 萬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惠珊、楊凱迪等人既有行為分擔,事後亦各取得不法財物之贓款分配,足徵其等均對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各有其角色分工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凱迪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被告張惠珊、陳維軒、楊凱迪等人與李庸彰等三十餘

犯罪嫌疑人復因另涉持假簽注單向其他經營六合彩組頭索取中獎之彩金而再次遭警查獲等情,分別為被告陳維軒、張惠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益徵被告陳維軒、楊凱迪辯稱其等僅係幫忙朋友向組頭主張彩金,並無恐嚇情事云云,俱非可採。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陳維軒就其所犯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凱迪、張惠珊就其等所犯上開事實二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得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則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陳維軒、張惠珊及楊凱迪佯以簽中六合彩為由,分別恐嚇被害人蔡文英、劉建志簽立交付本票、支票、現金等財物,固含有詐欺性質,但其等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陳維軒、張惠珊及楊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維軒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惠珊、楊凱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與李庸彰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維軒等人乃均以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事實一所述時地,接續數次以言語或動作恫嚇被害人蔡文英、呂理銘及蔡文英之前夫呂芳鎮等犯行,以遂行其等同一取財之目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維軒等人同時對被害人蔡文英、呂理銘及呂芳鎮犯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楊凱迪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利用簽注六合彩非法賭博之機會,持自行填寫之簽注單向經營六合彩之蔡文英、劉建志以恐嚇之方式佯稱中獎索取彩金,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張惠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兼衝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警察於99年11月5 日自被告陳維軒處所扣得之簽注單10張及聲明書1 紙,分別係為被告陳維軒等人所有持以對證人蔡文英恐嚇索取彩金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維軒、被害人蔡文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9年11月5 日在蔡文英經營之檳榔攤所扣得之簽注單10張及99年1 月6 日在劉建志經營之鎖匙刻印行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李庸彰以「李宗達」名義出具之收據1 紙等物,其中被告陳維軒、張惠珊等人所下注之簽注單(併同被告陳維軒事後自己填寫中獎之簽注單)、收據均分別交由蔡文英、劉建志所收執,顯然已非被告陳維軒、張惠珊、楊凱迪等人所有之物,與其餘在蔡文英檳榔攤、劉建志之鎖匙刻印行內查扣之簽注帳本、賭資、六合彩速查表及臺彩539 開獎號碼單等物,均非被告陳維軒等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俱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自被告陳維軒處所扣得之本票3 張、自被告楊凱迪處扣得之樹林市農會支票1 張,上開本票係被害人蔡文英交由被告陳維軒作為擔保質押遭索討之30萬元之用,與上開支票係為劉李瓊香所有之財物,均非被告陳維軒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被告張惠珊持以恐嚇取財之簽注單2 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在準備程序中所提出的2 張簽單,是向劉建志佯稱為簽中的簽單,上次開完準備程序後又被警察抓,該2 張簽單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開簽注單2 張既已滅失,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予宣告沒收,而自被告張惠珊處所扣得之簽注單2 張與現金43,000元,已據被告張惠珊供明與本案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9、94頁),又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維軒被訴對劉建志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軒與被告楊凱迪、張惠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自稱「李宗達」之李庸彰(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惠珊與該2 名成年女子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許,至被害人劉建志在新北市○○區鎮○街○○巷1 樓之「建志鎖匙刻印行」內,以現金

1 萬元為為賭資,向劉建志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共10支,並自劉建志處取得10張簽注單回條後離去,再由被告張惠珊於同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自行填寫簽中「四星」之簽注單,與被告楊凱迪、李庸彰共同至劉建志上開鎖匙刻印行內,向劉建志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彩「四星」,劉建志須給付獎金928,000 元予被告張惠珊等人,劉建志察覺有異而不從,被告張惠珊復與楊凱迪及李庸彰倖然離去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回至該鎖匙刻印行,要求劉建志必須付款,劉建志遂騎乘機車帶同被告楊凱迪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惠珊、李庸彰前往新北市○○路上某處彩券行對號,因該彩券行老闆表示並無經營六合彩,而令劉建志等人離開,楊凱迪遂於彩券行前對劉建志恫稱「若不付錢要讓你見血…」等語,致劉建志心生畏懼,遂與被告楊凱迪等人再返回上開鎖匙刻印行,劉建志將上開情事轉述告知其妻劉李瓊香,劉李瓊香因害怕劉建志遭有不測,旋前往農會領款25萬元現金,而由劉建志當場給付現金25萬元,劉李瓊香再當場簽發票據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張惠珊、楊凱迪與李庸彰收執,而李庸彰復以「李宗達」之名義書立收據

1 紙交付予劉建志為憑。嗣劉建志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鎖匙刻印行內扣得上開簽注單10張、六合彩速查表1 份、臺彩

539 開獎號碼單3 張及上開「李宗達」書立之收據1 紙,並於同年月7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當場查獲持上開支票前來兌現之被告張惠珊、楊凱迪(上2 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所述)、陳維軒,並扣得上開支票、簽注單2 張,與現金43,000元等物,因認被告陳維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維軒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軒、張惠珊、楊凱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由自稱「李宗達」之李庸彰所書立之收據1 紙、劉李瓊香所簽發之支票1 張、六合彩16張、六合彩速查表1 張、現金43,000元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軒於固坦承其有與被告張惠珊、楊凱迪於

100 年1 月7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前共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票是誰的,伊知道張惠珊、楊凱迪要去領錢,伊只是給楊凱迪載,後來錢沒有領到,他們就在農會裡被抓了,伊是警察從農會出來時,叫伊下車伊才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依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各經檢察官、審判長令其確認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陳維軒時,其經辨認後均答稱:伊沒有看過陳維軒,在庭的陳維軒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及證人劉李瓊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陳維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佐以證人劉建志、被告張惠珊、楊凱迪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或指認被告陳維軒於100 年1 月5 日有與被告張惠珊、楊凱迪等人共同前往其經營之鎖匙刻印行之情,則被告陳維軒於

100 年1 月5 日並未與被告張惠珊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劉建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屬明確。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維軒於事前已與被告張惠珊、楊凱迪等人有犯意之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尚難僅憑被告陳維軒係在楊凱迪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即遽採為對被告陳維軒不利之認定。至簽注單10張、樹林市農會之支票、李庸彰以「李宗達」名義出具之收據1 紙、六合彩速查表、臺彩539 開獎號碼單

3 張及於樹林區農會查扣之簽注單2 張、支票1 張、現金43,000 元 等扣案物,經查,分別係自被害人劉建志處、被告張惠珊、楊凱迪身上所查獲,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惠珊、楊凱迪確有對經營六合彩之被害人劉建志為上開經本院認定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陳維軒有於100 年1 月5 日與被告張惠珊等人共同對劉建志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陳維軒上開所辯其並未參與對劉建志恐嚇取財之犯行乙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維軒有與被告張惠珊、楊凱迪等人共同對劉建志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維軒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對劉建志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應認被告陳維軒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維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