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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第8214號、第852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孫嘉慧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9月13日下午2 時47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孫嘉慧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至同日晚間7 時28分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孫嘉慧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5 日晚間7 時28分,復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孫嘉慧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每次接受驗尿,均因感冒就醫,並依照醫師之指示服藥,伊所服用之藥物先前均已提供予檢察官,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99年10月5 日晚間7 時28分及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100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2 紙附卷可參。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敘甚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測出最長時間為1 至5 日,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及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及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該3 次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至起訴書雖認此3 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被告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然公訴意旨為此認定,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認定檢驗出毒品最長可能不會超過採尿前4 日之函示,然該函所說明者,係針對毒品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仍應以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回溯時間即120小時為準。另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及晚間7 時28分,分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

2 次之採尿時間雖相隔僅約5 小時,然觀諸該2 次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者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534ng/ml,後者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高達2197ng/ml ,顯見前揭2 次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3分採尿後至同日晚間7 時28分間某時,應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將其所稱感冒就醫後所服用之藥物2 包提供予檢察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檢驗結果認送驗之各種藥品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同署檢察官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報告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亦認該等送驗藥品所含相關成分,於服用後均不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6 日FDA 研字第099007873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11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其於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確不會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