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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惠與告訴人張慶成係兄妹關係。緣

2 人自民國91年間起,即因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歸屬、母親張葉文妹(90年4 月13日去世)及父親張吉森(91年7 月2 日去世)遺產分割等紛爭迭起訴訟。詎張慶惠明知:本院業以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判決其與張慶梅(姐)、張慶玉(妹)無權占有上址房屋(含附屬部分),並應將該屋遷讓返還張慶成確定,且經張慶成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板橋地院已於99年10月上旬發函通知,將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強制執行;況張慶成當時雖住在永和市○○路○ 巷○○弄○ 號4 樓,然戶籍仍設於上址房屋,且亦持續使用裝設在該屋1 樓門口旁之信箱來收取郵件等情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前述信箱予以上鎖(該鎖具未扣案),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慶成使用該信箱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張慶成發現信箱遭鎖後,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慶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張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10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211 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慶惠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設立於該址1 樓公共大門之信箱(下稱系爭房屋1 樓信箱)予以上鎖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持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同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99年10月上旬收到鈞院執行處將於99年11月22日執行系爭房屋返還給告訴人之命令,但在執行前,其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亦有繳納租金,故其認為系爭房屋1 樓信箱應由其管理,且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9 號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民事判決確定前,上址信箱都是由其與其妹張慶玉管理,即他人寄送予告訴人張慶成之信件經遞送到上址信箱,由其或張慶玉自上址信箱取出並篩檢出告訴人之平信信件,再把信件放在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客廳,該址為告訴人自大陸返台時所居住使用,嗣於99年7 月間某日,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大門上鎖,並將鑰匙拔取後,其就以餅乾盒做成信箱置於系爭房屋公共樓梯5 樓之窗口,並將告訴人之信件置於該處;又經鄰居於99年11月13日告知有陌生女子自該信箱取信,其知悉應是告訴人及其妻沈靜雲自行自上址信箱拿取信件,告訴人突然改變拿取信件之方式,自行至系爭房屋1樓信箱取信,而未通知其與張慶玉,為捍衛自己之隱私權,遂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

;被告張慶惠與告訴人張慶成為兄妹關係等事實,均為被告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 、20 頁),並有案發現場即前開信箱上鎖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9 頁),堪予認定。㈡告訴人自91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被告及證人張慶玉持續爭執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生訟,並未將該房屋交付予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99年9 月8日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5 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將於99年11月22日9 時40分許履勘系爭房屋現場,被告、證人張慶玉及同案債務人張慶梅於同年10月上旬收受該函文後,於99年11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業已自動搬離系爭房屋,並檢附系爭房屋鑰匙,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告訴人偕同管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執行,被告、證人張慶玉、張慶梅均未到場,並以被告前開檢附之系爭房屋鑰匙開啟系爭房屋鐵門而進入該屋,屋內傢俱多已騰空搬離,命告訴人拍照存證後,即將系爭房屋門鎖交予告訴人,解除被告、證人張慶玉、張慶梅之占用,交由告訴人管理;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扣押證人張慶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36,840 元(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同年10月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收取證人張慶玉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告訴人並於99年10月18日領取836,640 元,又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再領取同案債務人張慶梅提存之現金26,899元(自99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該案執行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073 號全卷後核閱無誤,復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參,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多起訴訟中包括:①塗銷

所有權登記、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而於97年5 月22日確定;②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上字第889 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③返還系爭房屋等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就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持續爭執而有訴訟,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直至99年11月8 日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不論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即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人,而信箱為房屋之附屬物之一,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人,其對於系爭房屋1 樓信箱即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則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以防免他人自該信箱取信之行為,尚屬事實上管領使用之範圍。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㈣又證人張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如果有寄送予告訴人

之信件,其或被告整理之後,會放在告訴人使用之5 樓加蓋的房間客廳茶几上,告訴人沒有委託其等收取信件,但是其等主動幫告訴人放到5 樓,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搬離之前,當時5 樓大門都沒有上鎖,鑰匙也插在門上,其與被告可以隨時進去;系爭房屋5 樓加蓋平常沒有人居住,告訴人返台時,會居住在5 樓加蓋;告訴人每次從大陸返台時,從來不去信箱取信;告訴人自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但沒有住在該處,而是住在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告訴人在該信箱上鎖之前,即將系爭房屋加蓋5 樓之大門上鎖,不讓其與被告將信件放置在5 樓客廳,故其與被告於99年7 月間起將告訴人之信件放在該加蓋5 樓公共窗戶上、由被告以餅乾盒製作之信箱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國、高中起至赴大陸工作後返台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屋5 樓加蓋,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被告或證人張慶玉會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其沒有委託被告或證人張慶玉收取信件;於99年10月14日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前即發現系爭房屋5 樓加蓋之公共窗戶有設1 個餅乾盒,裡面有廣告信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又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即定期至系爭房屋收取個人信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互核2 證人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2證人均經具結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開證詞均堪採信。是告訴人赴大陸工作及返台期間,被告或證人張慶玉均會從系爭房屋1 樓信箱內取出信件,並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並自99年7 月間起將告訴人之信件放在該加蓋5 樓公共窗戶上、由被告以餅乾盒製作之信箱裡,而告訴人於大陸工作返台期間及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會定期至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收取個人信件等事實,洵堪認定。則系爭房屋

1 樓信箱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應為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其等於知悉告訴人自行翻閱該信箱後,基於保護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之隱私權而上鎖,並依循之前之作法,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加蓋5 樓公共窗口餅乾盒製成之信箱內,使告訴人得以收取信件。是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以往之收信模式,應非虛妄。

㈤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

073 號執行命令,扣押證人張慶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內之836,840 元,嗣於同年10月5 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收取證人張慶玉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前已述及),又觀諸據以執行之本院99年8 月11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同案債務人張慶梅應自92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參卷附該判決書),故被告因判決書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之遣詞用字,而誤認其與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尚非全不可能,又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亦於99年9 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月5 日准許告訴人收取該債權,則被告因已給付告訴人租金,而因此認定自己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之權利,並於知悉告訴人自行於系爭房屋1 樓信箱取信後,遂於同年10月14日將該信箱上鎖以保護個人隱私,顯難認定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㈥至公訴意旨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5 日即發函告以被

告,將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現場強制執行,仍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該信箱上鎖,顯有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惟當時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租屋處,果其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則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告訴人既聲請公權力介入,足認其就系爭房屋及附屬物無事實上管領能力,且既然強制無權占用者遷讓房屋,於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債務人即被告之占用,交付該系爭房屋予債權人即告訴人管領使用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仍為被告,被告自有權利選擇以上鎖等方式管理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告訴人對於實際使用人之隱私仍應予以尊重,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又即使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依上開說明,亦難逕認被告將該信箱上鎖即有刑事不法之犯意,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顯係基於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使用行為,又依卷存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