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俊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己自99年1 月25日起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替代役,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183,000 元案件,故需自99年4 月2 日起按月依法扣薪,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宗榮,佯稱欲出售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所安裝之避震器,並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中正一路225 號之峰沅加油站前驗貨,嗣雙方達成買賣之約定後,陳宗榮旋即在該處,將定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交予游俊祥,並約定於翌日(29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處碰面,再由游俊祥帶同陳宗榮至附近車行交貨,迨陳宗榮依約於翌日前往該處取貨時,卻遲未見游俊祥出面,且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陳宗榮始知上當受騙,嗣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榮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俊祥固坦承伊曾於99年7 月28日與告訴人陳宗榮達成買賣避震器之合意,並於當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3,500元定金,且相約於翌日18時,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碰面交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與陳宗榮約定交易後之隔天,陳宗榮打電話給伊,伊便告知陳宗榮沒辦法前往,並請陳宗榮直接前往平鎮市○○路啟輪中古胎店取貨,事後陳宗榮反悔說不要了,但伊已經將避震器拆下,怎麼可以反悔,故本件實屬買賣糾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在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之峰沅加油站與被告約定交易避震器,並交付定金3,500元予被告後,被告不僅未於翌日依約前往交貨,且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亦遲不退還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定金之隔天,伊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處碰面,再由被告帶同伊前往某車行交貨,但被告並未出現,28日驗貨時,避震器還在被告車上,所以相約至車行拆下交貨,事後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均未接聽,報案後,被告才與伊聯絡;被告事後與伊聯絡時還說報警也沒有用,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拿到錢,伊因此向被告稱不要避震器了,被告說要把錢退還給伊,但告知被告帳號後,被告迄今均未匯錢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核與證人陳陸郎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宗榮一起去看貨,由陳宗榮開車載伊去,伊有看到被告要求陳宗榮多給一些定金,因此陳宗榮當天前後共給被告3,500 元之定金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309 號偵查卷第37頁),且有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屬買賣糾紛,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避震器前,自99年1 月25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替代役未久,即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183,000 元案件,故需自99年4 月
2 日起按月依法扣薪,又被告自同年5 月3 日起即多次以向銀行貸款、出售其名下車輛以繳納罰金等為由,再三申請事假,足見其於系爭買賣前之經濟狀況已不佳等節,此可觀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 年4 月13日函,及函附被告之休假單、收假登記簿、逾假處理登記簿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即明(見
100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後非但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且至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亦遲不退還告訴人定金,及至99年12月20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除據告訴人為前開證述明確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偵查卷第1 頁),足見被告明知己在前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並無履約之真意,卻仍與告訴人約定交易避震器,事後果無法履約等情,可證被告有依前揭方式詐得告訴人定金之犯意與行為甚明,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中雖另辯以:因陳宗榮嫌避震器太軟,拒絕交易,並要求返還定金,伊覺得不合理才未退還定金,接著又因手機遺失才未與陳宗榮聯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此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申報掛失之紀錄乙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據覆略以:前開門號曾於100 年4 月2 日辦理換號,其餘電信費用皆為正常繳納紀錄,其間僅於99年10月3 日、100 年6月3 日有掛失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6 月9 日函,及函附上開門號之使用紀錄、繳費紀錄及掛失相關紀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是依此函覆結果可知,系爭交易之期間,被告之手機並未遺失,被告辯稱係因手機遺失才未與告訴人聯絡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從上開門號於99年7 、8 月之通話明細以觀,被告既自承於99年7 月29日臨時無法前往履約,倘其確有履約之真意,衡情理應主動積極聯絡告訴人,以改約定其他時間交易,然依上開通話明細,可見被告於99年7 月28日20時13分許與告訴人通話後,之後均未有主動聯絡告訴人之紀錄,遲至99年8月13日始再與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未依約前往交貨後,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均未接聽,報案後,被告才與伊聯絡等情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足堪採憑,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僅屬買賣糾紛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卻
不思悔改,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並收受定金後,即避不見面,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3 千餘元,尚非甚鉅,且被告嗣於100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已當庭退還告訴人前開定金,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