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8年9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前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1日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2之3 號「百分百卡拉ok」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月娥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為警採尿前5 日起,伊至卡拉ok店打掃,打掃時該處房內充滿煙霧,伊有聞到該等煙霧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
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無疑。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100 年
2 月11日為警採尿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前1-5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末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前1- 5日內均在新北市○○區○○街○○○○號百分百卡拉OK店內打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被告並無出境,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卡拉OK店內打掃,該處煙霧瀰漫,伊有聞到煙霧云云。然姑不論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於打掃期間接觸煙霧之事,且該等煙霧為何亦無可知,被告前開空泛之詞顯無所據,是否信實,即有可疑。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必定十分稀微,更遑論依被告所述,其僅係進入該處打掃,果有在該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無可能邀約被告接近渠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縱被告偶然不慎吸入該等煙霧,其吸入者必定十分微量,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閥值分為2938ng/mL 、3308ng/mL ,高於衛生署公告確認檢驗閥值500 ng/mL 甚多,顯非一時不意接觸所來,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前,被告確有於100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前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8年9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件所認之100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前1-5 日內某時又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且其犯罪後尿液經精確科學方法檢驗及相關研究報告證實其應於本案所認時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狀況下,仍未有何認錯悔悟之情,其心態亦有可議,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適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扣案分裝杓1 支,實為吸管(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自未供承該等吸管為吸食工具,而吸管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持有之舉並無違常,而無相關事證足認該等吸管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