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益: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1 月15日確定;㈣於90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
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11月29日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2月6 日確定;㈧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17日確定;㈨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19日確定;㈩上開㈧、㈨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10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㈦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19日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益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4 月9 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4樓之2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
9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剪刀1 把、銅製連接頭27號、鋁製連接頭15個(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4 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0、61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420公克(含
1 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1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29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 把、銅製連接頭27個、鋁製連接頭15個等物,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