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躬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31 、25479 、25779 、31347 、29152 、27836 、2726
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躬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寬怡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蕭靜嫻、趙丞偉、黃怡菁、紀文凱、蕭佩誼、莊宣樺、翁菀欣、何嘉雯、張逸凡、陳勝隆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發行之小額晶片儲值消費卡即電子錢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間,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所購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合庫電子錢」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及密碼,以每張150 元之價格出售並郵寄予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蕭靜嫺、趙丞偉、黃怡菁、許寬怡、紀文凱、蕭佩誼、何嘉雯、莊宣樺、翁菀欣、張逸凡、陳勝隆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以儲值方式存入陳文躬所交付之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帳戶內,嗣蕭靜嫺等人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陳文躬將其所購買之「合庫電子錢」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及密碼,出售並郵寄予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 日前之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染髮劑商品之訊息,致被害人許寬怡陷於錯誤下標後,於98年7 月
2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儲值2,240 元至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內,嗣因許寬怡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402 號、24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2日確定一事,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在卷足稽。次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再就被告交付上開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作為對被害人許寬怡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1日板檢慎御98偵24931 字第166061號函附卷足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即被害人許寬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經取得上開卡片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 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王品台塑牛排用餐禮券之訊息,致被害人紀文凱陷於錯誤下標後,於翌日以ATM 轉帳方式儲值9,800 元至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內,惟迄未收到商品而受騙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
3 月2 日確定一事,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在卷足稽,是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就同一事實(即被害人紀文凱部分)於98年11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作為對被害人許寬怡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02 、24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2日確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被告將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等4 張小額儲值消費卡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作對被害人蕭靜嫺、趙丞偉、黃怡菁、蕭佩誼、何嘉雯、莊宣樺、翁菀欣、張逸凡、陳勝隆等人詐欺取財取款工具之部分,亦與前開被告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寬怡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故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躬涉有幫助詐欺財取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匯款執據、被告購買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之領收單、上開儲值帳號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之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文件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合庫電子錢小額儲值消費卡目的是要收藏,伊也有購買其他銀行發行的電子錢卡片,伊只有將重複圖樣的電子錢卡片在網路上跟別人交流,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電子錢卡與金融卡性質不同,電子錢卡是無記名、可以自由轉讓的,且合庫銀行與其他單位發行的電子錢卡片上有特定圖樣,亦僅能在特定地區購得,因此每種圖樣之電子錢卡均有其特殊性及收藏價值,被告因為與其他收藏者交流而將電子錢卡片交付他人,無法得知收購電子錢卡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依照合庫銀行電子錢使用規則轉讓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難認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1、上開合庫銀行推出之「合庫電子錢」儲值帳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係被告陳文躬於98年2 月11日及同年5 月19日登記購買,並於98年5 月、6 月分別將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出售予他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刊登販售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網頁畫面、合庫銀行98年10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30183號函及所附之ePocket 領收單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偵查卷第71-87 頁、第93頁、第98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致被害人蕭靜嫺及告訴人翁菀欣等11人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 張小額儲值消費卡內,惟迄未收到商品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翁菀欣、被害人蕭靜嫺、趙丞偉、黃怡菁、紀文凱、張逸凡、蕭佩誼、何嘉雯、莊宣樺、陳勝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11頁、第26-27 頁、第31-32 頁、第43-44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 號偵查卷第4 頁、10-12 頁、16-17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 479號偵查卷第6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268 號偵查卷第6-7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偵查卷第16-17 頁),復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出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匯款紀錄、被告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4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偵查卷第15-20 頁、第48-55 頁、第95-109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 號偵查卷第6-7 頁、第13頁、第18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479 號偵查卷第13-1
5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268 號偵查卷第1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152 號偵查卷第13、32-33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836 號偵查卷第22-28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19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合庫銀行小額儲值消費卡帳戶內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有積極證據以供憑認被告知悉他人施詐仍予助力外,單憑被害人將金錢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或推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2、關於被告陳文躬所購買並販售予他人之合庫銀行小額儲值消費卡取得途徑及使用方式,經本院函詢合庫銀行後,合庫銀行函覆以:合庫銀行所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合庫電子錢」,客戶無須至合庫銀行開戶,僅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即可直接至合庫銀行全省各分行櫃檯,或洽與合庫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之企業購買;該卡片係屬無記名小額儲值消費卡,卡片得自由轉讓予他人,不需通知合庫銀行辦理更名或移轉手續;小額儲值消費卡之使用方式為先儲值後消費,可重複儲值使用,但不提供一般金融帳戶卡片之現金提領、轉帳轉出及入戶匯款等功能等語,有合庫銀行100 年3 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000007104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至合庫銀行購買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時,合庫銀行人員即告以上開卡片得自由轉讓或贈與他人等語相符。另依照被告提出之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書所載「合庫電子錢是由本行所發行之無記名晶片儲值卡,於貼有『VISA』標誌之實體或『SMART PAY 』標誌之實體、網路特店(按:應指特約商店之意)進行購物消費,提供跨行及跨業之通用型支付工具。」、「卡片遺失無法辦理掛失,儲值餘額視同現金遺失」等文字,及合庫銀行98年10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3 0562 號函所附之合庫電子錢廣告說明書上載明「卡片預設密碼為000000,不變更密碼也能使用,取得卡片後可自行前往ATM 進行密碼變更,每張卡片儲值上限為1 萬元」等文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偵查卷第110 頁),與合庫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儲值帳號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於「戶名欄」僅記載「資策會聯名卡」或「合庫電子錢」等情觀之(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偵查卷第2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836 號偵查卷第14-17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268 號偵查卷第13頁附件;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偵查卷第59-60 頁),可知小額儲值消費卡既標榜免開戶、先儲值後消費、不需攜帶零錢即可消費、不需變更密碼亦可使用等便利性質,且具有儲值帳號戶名不顯示持卡人姓名、持卡人得自由轉讓卡片或贈與他人,轉讓時亦不需辦理更名登記、儲值帳戶無法進行存提款或匯款、卡片遺失視同現金遺失而無法補發等特色,顯與一般金融帳戶開戶時需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需留存印鑑或簽名以確認持有人與開戶人相同、帳戶不得自由轉讓、惟輸入正確之密碼即可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帳戶內存款額度無上限等性質迥異,堪認前揭小額儲值消費卡並不具一般金融帳戶特有之個人專屬性,而係金融機構配合現代消費型態另行推出之金融商品。再觀諸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應可認定合庫電子錢之小額儲值消費卡為電子票證,本應具有流通性,以達電子票證做為支付工具之目的,則被告辯稱小額儲值消費卡得贈與或轉讓他人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故被告出售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雖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取財工具,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小額儲值消費卡為支付工具、可藉買賣、贈與之方式在市場上流通,且其依照小額儲值消費卡之發行銀行所明訂之使用規則使用上開卡片,即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上揭小額儲值消費卡出賣予他人。
3、次查合庫銀行推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除合庫銀行自行發行外,尚有與企業聯名發行者,與企業合作發行之聯名電子錢卡片,由合庫銀行依聯名企業提供之卡片圖案及申請數量製卡後,再交付予聯名企業,由聯名企業規劃發卡方式;而本案被告陳文躬出售予他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均係合庫銀行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共同發行,且僅能於資策會購買等情,有合庫銀行100年3 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000007104號函覆內容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前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僅能前往資策會購買等語相符,是以合庫銀行與企業聯名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上會印製企業所提供之不同圖樣,且卡片可能僅於企業指定之特定地點販售,而非得於合庫銀行全省各分行購買,佐以聯名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上具有不同系列之圖樣及數量限制,則小額儲值消費卡除上述便利消費使用之性質外,尚可能因卡片上印製之圖樣、數量、發行地區之限制而具收藏價值一事,洵堪認定。另被告亦稱其不僅蒐集合庫銀行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連其他銀行所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亦有收藏,並依照卡片上不同系列之圖案加以排列收藏成冊,如遇有重複圖樣之卡片,則會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自己缺少之圖樣,其蒐集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均未使用過等語,而被告確實提出所有蒐集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供本院核閱無訛後發回,此外,被告以每張100 元之價格購入合庫銀行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後,於拍賣網站上以每張120 元至150 元(含運費約每張200 元)之價格出售圖樣重複之卡片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拍賣網頁相關資訊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偵查卷第76-87 頁),足認被告購買上述合庫銀行小額儲值消費卡之目的僅係收藏之用,其主觀上既無將卡片供己消費使用或以高價轉賣牟利之意思,更無提供上開卡片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故意。故被告本於自己蒐集上開卡片並與他人交流重複圖樣卡片之經驗,而將本案系爭之小額儲值消費卡轉讓予他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之人會將卡片持作詐欺取財使用一事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4、 末查,被告提出之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書第七點第1 項雖
載明:「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並保管本卡,避免卡片遺失、遭竊、詐取、毀損、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等文字,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以刑罰處罰行為人之依據,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明訂之法律為限。而上開使用說明書課以持卡人即本案被告陳文躬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其持有之小額儲值消費卡,然上開義務係基於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之契約約定,尚非法律課以被告之義務,且該項約定之目的應係釐清持卡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如有遺失或遭竊之相關情況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雙方之責任歸屬問題而已,此由上開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書於第七點第1項 下緊接著以第2 項明示:
「卡片遺失無法辦理掛失,儲值餘額視同現金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事者,將無法返還或賠償。」等語至明,故合庫銀行應係藉由該說明書第七點第1 項之契約約定,導出其所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遺失或遭竊時,其對於持卡人得不負返還卡片內金額或賠償責任之免責事由,而非以該說明書第七點第1 項之契約約定,使持卡人額外再負擔刑法上之責任。另查小額儲值消費卡既已於使用說明書上載明卡片遺失時,儲值餘額視同現金遺失,輔以小額儲值消費卡屬於無記名卡片且設有額度上限之性質,顯見小額儲值消費卡對一般民眾而言,其性質已異於具有個人專屬性及信用性之金融帳戶,故持卡人對於應妥適保管其持有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之注意義務,與金融帳戶所有人保管其帳戶相關資料之注意義務,亦有相當程度上之差別而無法相提併論。此外,被告陳稱其購買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時,合庫銀行人員告之得將卡片轉讓或贈與他人等語,核與合庫銀行函覆本院稱電子錢為無記名小額儲值消費卡,卡片得自由轉讓予他人,不需通知合庫銀行辦理更名或移轉手續等語相符,縱與上開說明書之約定有些許不符,致被告所轉讓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作不法使用,而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然該犯罪所生之不利益既係因發卡銀行設計此類金融商品時,疏未注意其流通後可能產生不易控管或持卡人挪作不法使用等缺失,即貿然發行此類金融商品而造成,則被告依照合庫銀行行員所告知之使用規則轉讓其持有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即難責令被告承擔上開被害人等遭人詐欺取財之不利益,而論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三)綜上各情以參,本件尚不足認被告陳文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01 號及同署99年度偵字第9628、11363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陳文躬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係相同小額儲值消費卡所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併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認,則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號 │├──┼───┼───────────┼────┼───────┤│ 1 │蕭靜嫺│98年6月29日 │3520元 │0000000000000 │├──┼───┼───────────┼────┼───────┤│ 2 │趙丞偉│98年6月30日20時57分 │1250元 │同上 │├──┼───┼───────────┼────┼───────┤│ 3 │黃怡菁│98年7月1日 │5400元 │同上 │├──┼───┼───────────┼────┼───────┤│ 4 │許寬怡│98年7月2日2時 │2240元 │同上 │├──┼───┼───────────┼────┼───────┤│ 5 │紀文凱│98年7月2日 │9800元 │同上 │├──┼───┼───────────┼────┼───────┤│ 6 │蕭佩誼│98年7月7日20時43分 │450元 │0000000000000 │├──┼───┼───────────┼────┼───────┤│ 7 │莊宣樺│98年7月13日 │1300元 │0000000000000 │├──┼───┼───────────┼────┼───────┤│ 8 │翁菀欣│98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1125元 │同上 │├──┼───┼───────────┼────┼───────┤│ 9 │何嘉雯│98年7月20日12時40分 │1342元 │0000000000000 │├──┼───┼───────────┼────┼───────┤│10 │張逸凡│98年7月21日12時 │5500元 │同上 │├──┼───┼───────────┼────┼───────┤│11 │陳勝隆│98年7月20日23時26分 │408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