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鈞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張明德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97 號、第16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宋文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宋文鈞因得知友人金少雄於99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之龜山島海產店內,因酒後與梁祖維發生言語上之糾紛,認有機有趁,即與綽號「搖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明德,告以:金少雄於前一晚酒後得罪人,且其係從事房仲業,可由你提供不動產物件讓金少雄找買主,好讓金少雄用賺到的仲介費排解糾紛等語,經張明德同意後,金少雄、「搖頭」即於同(5 )日晚間10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宋建興、林振吉及其他約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金少雄所任職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與隨後到場之張明德會合,而張明德於到場後,已知悉宋文鈞、「搖頭」所為排解糾紛之方式,仍與宋文鈞、「搖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文鈞、張明德、「搖頭」進入金少雄之辦公室,以為金少雄排解上開龜山島海產店之糾紛為由,要求金少雄須代為出售張明德所提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 樓之房屋,並以售屋所得之報酬作為排解上開糾紛之用,復命金少雄開立支票,藉以擔保出售上開房屋所得之利潤,期間「搖頭」並以「如果不開票,回去無法交差,大哥會想不開(台語)」等語恫嚇金少雄,致金少雄心生畏懼,當場開立支票1 紙(票號:C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發票人:金少雄、發票日:99年2 月5 日、面額:200 萬元),並交予張明德收執。嗣宋文鈞見金少雄已允諾出資排解上開龜山島海產店糾紛,接續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外,向金少雄索得現金10萬元,復陸續於99年2 月間,以為金少雄排解糾紛之事由,向張明德索取現金42萬元,而張明德以其仍持有上開支票,認金少雄將來得以房屋仲介報酬清償而有恃無恐,故依宋文鈞索要之金額悉數交付之。其後因金少雄無法售出張明德委託代售之不動產物件(該物件嗣後變更為臺北市○○路22之5 號1 、2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且為取回上開支票,故委託曾國維、謝振坤出面,約同宋文鈞、張明德、梁祖維,於99年2 月11日,在曾國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辦公處所協商後,由金少雄向謝振坤商借現金30萬元交予張明德,充作抵償張明德所交付宋文鈞之上開42萬元借款,惟張明德仍拒絕交還上開支票。嗣經金少雄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6 月9 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 樓拘提張明德到案,並搜得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1紙;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拘提宋文鈞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鈞(就證明被告張明德之事實部分,下同)、張明德(就證明被告宋文鈞之事實部分,下同)、金少雄、梁祖維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宋文鈞、張明德、梁祖維於審理中之證言核與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宋文鈞、張明德、梁祖維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金少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不符,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體理由詳後述),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宋文鈞、張明德、金少雄、梁祖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宋文鈞、張明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宋文鈞、張明德、金少雄、梁祖維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宋文鈞辯稱:是金少雄他因為喝酒跟人家起糾紛,打電話拜託我可否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就是他之前遇到類似的麻煩,都會找我幫他排解。去年1 月4 、5 日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人家起爭執,請我過去排解,我個人想法是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可能需要用到錢,這些事情免不了要請人家喝酒之類的,我想說我們常常在電話聯絡,知道金少雄那陣子手頭不方便,我那時候有認識張明德,他有在從事房地產的案件,我知道金少雄對於房屋的買賣很行,我想他拜託我去瞭解這個事情,我覺得他可能需要用到錢,我想說這個事情發生,可以不要掏金少雄的腰包。後來我隔天去金少雄於板橋漢生西路的21世紀的辦公室,順便介紹張明德,配合一個房屋的案件,後來就發生一些誤會。金少雄可能把事情搞混了,他當時得罪人家是一回事,我介紹他房屋仲介賺錢是一回事,我是想說賺了錢,可以用房屋賺的錢去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就好了云云;被告宋文鈞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宋文鈞於99年1 月4日晚間10時許,經梁祖維電話通知,始知國中同學金少雄酒後在板橋龜山島海產店作出挑釁他人引起爭執之行為,並有提及被告宋文鈞之名字,金少雄並曾於翌(5 )日下午3 、
4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宋文鈞,拜託被告宋文鈞務必幫忙解決該事,二人係國中同學,被告宋文鈞自義不容辭。被告宋文鈞弄清楚爭執發生的原委後,知悉該事須錢解決,故想到好友即被告張明德經常有不動產物件須委託仲介出售,雙方配合有仲介報酬可賺,故委請被告張明德提供物件,被告宋文鈞乃約被告張明德及代表前晚被得罪之酒客綽號「搖頭」之男子於當晚11時許,至板橋漢民路金少雄任職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另偕同不知情之胞弟宋建興、友人林振吉抵達上開辦公室外面時,即發現「搖頭」帶好幾名不認識的男子已先行抵達,隔了10幾分鐘,被告張明德最後一人趕來,即由被告宋文鈞、張明德及「搖頭」進入辦公室與金少雄洽談,被告張明德依被告宋文鈞所託,拿出一間天母房屋之資料給金少雄閱覽,並表明其房屋成本,金少雄估計有2 、300萬元利潤,約1 個月可以結案,乃簽發票期1 個月、面額20
0 萬元之支票作為該案結案之擔保,被告宋文鈞、張明德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涉及恐嚇,只有「搖頭」為催促金少雄快點簽發支票,曾出言提及老大會看不開之言語,委屬不必要亦為被告宋文鈞不瞭解之語,被告宋文鈞事先根本不知其會如此說話,至於金少雄所述有其他人圍在公司外面不讓伊走云云,則殊屬虛構。上開天母之房屋,因金少雄延不處理,故無法仲介該屋,被告張明德另提出一戶寧夏路之物件供金少雄仲介,金少雄事後亦確有收到12萬元之斡旋金,並有買方黃智璋所簽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足認提供物件供金少雄仲介,幫助金少雄以相關仲介報酬解決自身引發之糾紛,係屬事實,上開支票確屬結案擔保之性質,不可能係恐嚇取財之標的。嗣因仲介房屋之事緩不濟急,被告宋文鈞於99年1 月6 日向金少雄先支領10萬元,用以在酒店招待「搖頭」等人,希望能就此解決,惟因金少雄係罪得一桌子之人,上開招待根本無法解決,被告張明德於99年1 月5 日晚上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洽談時即曾承諾願借一部份錢給金少雄,供其處理上開糾紛,金少雄亦同意該事,被告宋文鈞乃陸續代金少雄向被告張明德支領4 、5 次款項,合計約40餘萬元,大部分均已交給「搖頭」,此有金少雄於偵查中所陳:「... 我有收斡旋金12萬元,後來沒有成交,宋文鈞以為會成交,所以跟我借,但我沒有錢,所以宋文鈞就向張明德借40幾萬元,... 」可證,絕無恐嚇事實。99年2 月11日中午,梁祖維約被告宋文鈞、張明德至板橋民生路一間2 樓辦公室,金少雄之曾姓、謝姓友人已在場,要求被告張明德收下現金30萬元,並交還上開支票,被告張明德表示支票須等仲介案完成結算再行返還,30萬元係返還金少雄同意墊借之款,金少雄後來抵達,並無任何異議,亦無任何恐嚇情事等語置辯。被告張明德辯稱:我只是要幫宋文鈞所託,要把我的物件交由他的同學金少雄仲介,金少雄與別人的糾紛,跟我完全無關,我沒有理由要跟他恐嚇取財,另外200 萬的支票,一開始我就跟金少雄聲明,這張支票是作為合作結案的保證而已,我絕對不會去軋,除非金少雄有獲利而不照之前的約定分配,我才會拿支票去告他,如果根本就沒有獲利,我絕對沒有理由跟他拿任何錢。寧夏路的這個物件,從本案案發以來,根本就沒有一個結果,據我所知,金少雄早已收取客戶的斡旋金,所以就合作的精神來說,我沒有理由還他支票。況且,一個月的約期早已過去,支票我既沒有提示,我也沒有向他拿錢,這怎麼有恐嚇取財的問題。最後我補充,如果金少雄跟我的合作案,寧夏路的物件很快的就仲介完成的話,他還能獲取50萬元以上的利潤,分了利潤,我也會依約把支票還給他云云;被告張明德之辯護人則以:99年1 月5日晚間8 、9 時許,被告宋文鈞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明德,表示其國中同學金少雄前一晚酒後對人嗆聲,得罪一些人,並表示金少雄係資深房屋仲介經理,很會賣房子,請被告張明德務必幫忙,提供手中之不動產物件讓金少雄找買主,好讓金少雄可用賺到的仲介費解決其所引起之糾紛,被告張明德因自己有好幾位作仲介之朋友,且不認識金少雄,故拒絕其事,惟被告宋文鈞以金少雄係其國中同學,不能不幫其解決問題,被告張明德始勉強答應,並匆匆趕至金少雄之辦公室,被告張明德抵達時,即見屋外有被告宋文鈞、宋建興、林振吉、「搖頭」及其他7 、8 名男子,被告張明德覺得奇怪,且認為沒有必要多人進屋,即跟被告宋文鈞及「搖頭」入屋談賣屋之事,被告張明德係最後抵達該處之人,且與站在屋外之7 、8 名男子完全不認識,被告張明德進入辦公室後,亦僅就位於天母之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5 樓房屋,與金少雄討論可能之售價及利潤,未談到售屋以外之任何其他事情,金少雄閱覽該屋之建物謄本,並得知被告張明德之成本約為每坪28.5萬元後,即評估該物件每坪可售34.5萬元,獲利空間大約為200 萬至300 萬元左右,當場並約定獲利由被告張明德分配100 萬元、被告宋文鈞分配50萬元、金少雄分配50萬元,差價超出200 萬元部分則由金少雄獲得,且金少雄得在未獲利前先向被告張明德借款,被告張明德如係與仲介公司簽約,有公司之商譽為擔保,可獲得一定之保障,如係與金少雄個人簽約,因被告與金少雄素不相識,且金少雄因仲介之身分,可向買方收取斡旋金(金少雄坦承事後就被告提供之第二筆即寧夏路之物件,確曾收到斡旋金12萬元),自有請其提供結案擔保之需要,金少雄乃當場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以一個月後即99年2 月5 日為到期日,該一個月之期間,係金少雄評估其可完成該仲介案之時間,被告張明德並言明支票僅供結案保證之用,不會提示該支票,如房子賣不出去,自會將該支票返還,全部過程均未提及金少雄前晚酒後與人起衝突之事,亦無一人曾出言恫嚇,僅有「搖頭」為催促金少雄儘快簽發支票而說出起訴書所載言詞,被告張明德確實不瞭解「搖頭」為何要說該話,更不知其所稱「大哥」係指何人。被告張明德係單純提供物件供金少雄仲介在先,繼又出借金錢予被告宋文鈞,供其排解金少雄所引發之糾紛,堪稱係遭被告宋文鈞利用之人,若有人有恐嚇之念,當係被告宋文鈞或「搖頭」,被告張明德則係遭被告宋文鈞央請而介入並幫忙之角色,被告張明德之物件交給任何人仲介皆無不可,無必要非由金少雄仲介。
嗣上開天母房屋因金少雄遲不處理,致屋主出國而無法看屋之因素無法出售後,被告張明德立即改提供臺北市○○路22之5 號1 、2 樓及地下室房屋供金少雄斡旋出售,有該寧夏路之物件資料在卷可證,亦經金少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智瑋所簽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證,足認上開中山北路房屋之委任仲介過程係屬真實。又99年2 月11日中午之聚會,並非被告張明德主動邀約,乃金少雄與曾國維、謝振坤等人所邀,被告張明德係經梁祖維之電話通知後始抵達板橋民生路二段101 號2 樓,被告張明德抵達時,金少雄尚未抵達,桌上已擺有30萬元現金,謝振坤、曾國維要被告張明德將錢收下,並詢以被告張明德是否可將上開支票返還金少雄,被告張明德因2 、3 天前經他人告知金少雄仲介寧夏路房屋,早已收到斡旋金12萬元,卻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張明德,被告張明德心中已有不悅,且該仲介案當時尚未結案,是否有利潤及有多少可分配,俱不清楚,被告張明德乃當場表示保證支票應等寧夏路結案並行結算再處理,尚不能立即返還,被告張明德並先將已無法出售之天母合作契約撕毀,至所收30萬元被告張明德則聲明應算作經金少雄同意出借40餘萬元予被告宋文鈞之借款返還,當時金少雄已抵達現場,併同在場之其他人均無異議。再上開支票係屬結案保證性質,「搖頭」所言縱涉有恐嚇,應屬該人是否應負刑法第305 條恐嚇或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問題,公訴人遽以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起訴,實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宋文鈞、張明德有於99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前往金少雄所任職之上開房屋仲介公司,當時另有「搖頭」、不知情之宋建興、林振吉及其他約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處所,被告張明德、宋文鈞、「搖頭」進入金少雄之辦公室,並與金少雄洽談仲介房屋出售事宜,金少雄並當場開立上開支票1 紙交付張明德,期間「搖頭」有對金少雄稱「若不開票,回去無法交差,大哥會想不開」等語。又被告宋文鈞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外,向金少雄索取現金10萬元。再被告宋文鈞有以為金少雄排解上開龜山島糾紛為由,於99年2 月間,陸續向被告張明德索取現金42萬元。嗣被告張明德於99年2 月11日,在曾國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之辦公處所,收受謝振坤借予金少雄之現金30萬元,然未將上開支票返還金少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少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國維、謝振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1827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16918 號卷第31
4 至322 頁、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第167頁正面至171 頁正面),並有上開2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99年度偵字第16918 號卷第45頁)、上開支票存根影本
1 紙(他字第1827號卷第24頁正面)、金少雄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他字第1827號卷第10、11頁)、金少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宋文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明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99年1 月5 、6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他字第1827號卷第24-1至26頁反面、41至47頁反面、55至61頁反面)附卷可參,並為被告宋文鈞、張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第116 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又金少雄有於99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龜山島海產店內,酒後與梁祖維發生言語上糾紛之事實,亦據證人梁祖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6918 號卷第27、
272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反面),並為被告宋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亦堪信為實情。準此,並參照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上開答辯意旨,認本案爭點應係:①被告宋文鈞、張明德及「搖頭」於99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是否有對金少雄為恐嚇行為,致金少雄心生畏懼,允諾出資解決上開龜山島海產店糾紛,並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張明德?②被告宋文鈞、張明德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二)就被告宋文鈞、張明德及「搖頭」於99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是否有對金少雄為恐嚇行為,致金少雄心生畏懼,允諾出資解決上開龜山島海產店糾紛,並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張明德部分:
1、證人金少雄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5 日晚間9 時許,我在公司時,綽號「大軍」(即被告宋文鈞)之男子突然打我行動電話與我連絡,開頭便說我昨天喝酒有嗆到「梁哥」(即梁祖維),對方有跟他照會過,「大軍」說要過來我公司了解,我們就約在公司見面,約晚間10時許,「大軍」便帶了15名兄弟到我公司,其中經「大軍」介紹有另名綽號「明哥」(即被告張明德)及「搖頭」之男子,並說「明哥」是跟「梁哥」一起長大的,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當時「大軍」、「明哥」及「搖頭」帶了2 個小弟進我公司會議室分別坐在我旁邊,其他人圍在公司外面不讓我走,「明哥」開頭就說他有開一家當鋪,有一些非法債權房子請我處裡,便巧立名目請我開1 張200 萬的支票,而我當時因為懼怕他們人多勢眾,怕會再對我有暴力行為,我便用我個人支票開給他們了。當時是在違反我意願下開具的,因為當時我心生畏懼,而且我當時想走他們用人把公司圍住不讓我走。談判當時綽號「搖頭」之男子有用三字經罵我,說我敢嗆他大哥。支票是「明哥」收下的。隔天(6 日)上午11時許,我人在公司時,「大軍」打我行動電話跟我說有事要跟我談,之後我們在上午11點的時候約在公司旁的85度C 啡啡店談,「大軍」開門見山就說當天我喝醉有嗆到竹聯幫和堂的,他問我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我便說因為我也被打,如果拿5 萬元夠不夠,他當場打他行動電話給「搖頭」,「搖頭」當時在電話中跟他說至少要40萬才可以解決,幾經斡旋,「大軍」便叫我領10萬元給他,同日6 日上午12時許,我在公司旁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85度C 咖啡館外交給「大軍」本人。我當時因為懼怕他們又帶人來我公司找麻煩,又有一些暴力行為,我便領錢給他了。同年2 月1 日19時30分,「大軍」打我行動電話,說他在我公司樓下問我有沒有空,說明哥在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口的海產店「一碗小羊肉」吃飯,叫我一起過去,到現場我發現餐廳內一桌兄弟坐在一起,席間有「明哥」、「搖頭」、「梁哥」、「大軍」,「明哥」和「大軍」便把我拉到旁邊,說我支票要到期了怎麼處理,我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裡,他說看我誠意處理,我便說那30萬元現金可以嗎,「明哥」想一想後告訴我說因為過年快到了他們要弄一個場子,需要現金50萬元,其餘
150 萬元叫我用房子抵押去銀行借款,在99年3 月10日前給他,不過50萬元要在99年2 月4 日前給他。我於99年2月11日在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張明德,現場另有梁祖維、宋文鈞、一名小弟及我朋友「曾董」(即曾國維)在場等語(偵字第19697 號卷第37至4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1 月5 日晚上一名叫「大軍」和「搖頭」、「明哥」的人到我公司,梁祖維沒有去,「大軍」我以前就認識,他們知道我做房仲。「大軍」和「搖頭」說我昨天嗆到「梁哥」,叫我開200 萬的支票,說要我去幫他們處理房子,並說不會去兌現,票是開
2 月5 日,對方說到時會還我票,我就開給他。開票意思是叫我先買斷,再自己設法賣掉。他們帶很多人來,現場有約5 人,外面有8 、9 個小弟,「搖頭」說如果不開票,他回去無法交差,大哥會想不開(台語),意思是可能會報復。聽到他們這樣說,我覺得害怕,才簽支票,我不簽可能走不出去。1 月6 日早上11點,「大軍」說要擺平我嗆到「梁哥」的事,要我領10萬元出來,我領完錢在同日中午12點在中和中山路的85度C 交給「大軍」。2 月間,還有再領30萬元,「大軍」在2 月間好幾次到我公司說要處理票的事,要我付50萬元把票換回去,後來說成30萬元,我有領30萬在板橋民生路交給「明哥」,我有一個朋友「曾董」陪我去。我沒有處理房子的事情,他們有告訴我標的物位置,但屋主不在國內,後來他們說房子已經賣掉,我認為我已經不用承接房屋,我想他們應該會依約將支票還我,但卻沒有還。200 萬元不是經過我同意,兩者無關。嗆「梁哥」是以10萬解決,是我同意的。30萬元不是我同意,我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且他們有可能會兌現支票,我之前認識他們,就知道他們是黑道,他們來找我,至少都是兩個人,有時候很多人等語(他字第18 27 號卷第78至80頁正面);於偵查中復證稱:龜山島糾紛的隔天,晚上我在板橋的21世紀不動產上班,辦公室內有我、宋文鈞、「搖頭」、張明德,還有一人我不認識,辦公室外有8 、9 個人,我都不認識。張明德說有房子要我處理,叫我開200 萬的支票。我平常經手板橋、中永和、土城的房子,台北市有,但是天母的沒有。天母的行情要問才知道。簽發支票時,沒有去看過房子,也不知道屋主是誰。我沒有過未查看房屋資料、屋況,而簽立支票的情形。後來去將軍海產店,我有簽東西,但是我沒有看,有一個他們所稱的黃代書去將軍海產店一下,後來才知道是房屋買賣契約書,我用30萬元換支票回來的時候才知道,是張明德拿過來,並且當場把它撕掉。簽買賣契約書時,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他叫我簽,我就簽,我只想趕快離開。我有交付30萬元給張明德,因張明德有間寧夏路房子要給我賣,我估計可以賣3200萬元左右,利潤也有3 、400 萬元,我有收斡旋金12萬元,後來沒有成交,宋文鈞以為會成交,所以跟我借,但我沒有錢,所以宋文鈞就向張明德借40幾萬元,有幾位長輩幫我協調用30萬元償還宋文鈞的債務及將支票拿回來。我只有在簽支票的那時候有心生畏懼,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才簽支票,後續的處理,是我自己要這樣做,因為我也有錯的部分等語(偵字第16918 號卷第314 至317 頁);於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5 日晚上,在我辦公室,有4 個人進來,張明德、宋文鈞、「搖頭」,還有一個誰我忘了,辦公室外面還有蠻多人,大約有7、8 個,當天晚上有簽發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因為我和宋文鈞是舊識,他知道我有在從事房地產的買賣,介紹我跟張明德認識,因為張明德說天母中山北路有間房子是銀行的銀拍屋吧,是比較低的價位,請我找金主去看看,看可不可以,如果可行的話,就願意把他買下來,所以我就簽1 張200 萬元的支票作為保證金,用來保證這個利潤,因為利潤大約有2 、300 萬元,賣不出去的話,張明德是說會把票還給我。張明德沒有權狀給我,我調謄本就知道。當時看到的資料就是住址跟坪數。謄本的話,我自己去調就可以了,現場我沒有看到謄本。評估時需要看現場,但是行情問同業就知道了,當天時間已經比較晚了,所以沒有問。我當天沒有評估,是隔天評估的。200 萬的金額是因為張明德說底價1 坪28萬5,000 ,我去翻這個價錢比板橋還便宜。這個房子約42點多坪,這樣的話,每坪大約可以獲利5 萬元上下。當天沒有說利潤如何分,後面才有討論。大約是隔了一、兩個禮拜才有討論。張明德一半,然後我跟宋文鈞就剩下的一半對分。我之前說簽票之後心生畏懼,是畏懼「搖頭」,因為我不曉得他是誰,我簽票的前一天,我在龜山島餐廳有喝酒。簽票的時候沒有害怕,我是針對前一天的事情害怕。我前一天在龜山島喝酒,然後我講話不禮貌,有得罪一些人,我也不曉得對方的身分,當天「搖頭」在不在,我不曉得。我怕「搖頭」,是因為「搖頭」說我前一天喝酒,有惹到一些人,我喝太多了,我不記得我惹到誰。我本來是以為簽票跟喝醉酒是有連結,後來才知道是誤會,是兩回事。5 日當晚我畏懼的對象不是宋文鈞或張明德,當晚簽票之後,「搖頭」有說大哥會想不開,可能是因為我喝酒的事情沒有處理好,我以為是有聯結。2 月11日在板橋民生路二段101 號2 樓張明德收下30萬元時,我後面才到的。我有委託朋友希望可以用30萬元,將委託仲介房屋及張明德墊借40幾萬的事情一併解決,因為張明德有介紹中山北路的房子,後來因為一些事情沒有成交,後來又有一間寧夏路的房子,我也有找人去看,事後有收斡旋金12萬,那時候宋文鈞以為會成交,與我商借,叫我先借他錢,就叫張明德先借給他。在
2 月11日當天,張明德沒有說什麼,他同意,他也同意要把200 萬元的票給我,但他當天沒有把200 萬元的票給我,可能是沒有帶吧。我知道宋文鈞要跟張明德借錢來解決我的事情,時間點有點忘了,地點是在縣民大道的「一碗小羊肉」,要借的錢大約是40萬元。跟我前面提到收斡旋金後借錢,是同一次的借款。談借錢的事情,大約是在簽發支票後2 、3 個禮拜,我收斡旋金係1 月20日上下,日期有點忘了。意願書是我同事經手的,這個就是寧夏路的那間房子,我收錢的日子是2 月6 日,到期日照上面所寫是3 月30日。我同意宋文鈞跟張明德借支款項來處理我的事情。我跟張明德合作的不動產交易,有透過公司,但沒有權狀,就不能簽委託,因為張明德也是居中介紹的,我們沒有屋主親簽,不能簽委託書。張明德沒有說他自己要買斷來賺差價。我於1 月4 日是得罪梁祖維一行人,當天晚上沒有打給宋文鈞,應該是別人打的,因為他們知道我認識宋文鈞。不清楚1 月4 日當天「搖頭」是否在場。1月5 日是宋文鈞跟我說張明德要來找我,他說有事要找我,我就說好,但沒有詳細說是什麼事情,當天在我的辦公室,是宋文鈞開始提到處理我糾紛的事情。當時張明德及「搖頭」都在場。當天利潤200 萬元是我概估的,我沒有看過物件,是看地址和坪數。因為是第一次配合,而且已經晚上九點多了,所以沒有辦法開公司票,所以開我個人的支票。隔天也沒有跟公司報告這件事情,因為我想說我開我個人的票也一樣。200 萬的支票,係擔保利潤。1 月
6 日又領了10萬元給宋文鈞,是麻煩宋文鈞幫我處理喝酒得罪人的事情,我想說10萬元算便宜,所以我就拿給他了。宋文鈞沒有說他要如何幫我處理,他有無跟我報告後續的處理情形,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2 月11日拿的30萬給張明德,是代墊款的部分,當天張明德支票沒有給我,因為那只是保證而已,張明德說他不會軋,而且我也忙,所以我就沒有去要,而且還有一間寧夏路的房子,因為寧夏路的利潤更高,然後大家彼此有默契,所以就不用再開來開去。2 月11日的斡旋金是我同事收的,斡旋金不代表成交,所以這30萬我是先請張明德代墊,所以本來就應該要還給張明德。我想說陸陸續續還會有案子,放在他那邊不軋沒差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62 頁正面)。
2、證人曾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11日梁祖維、謝振坤、呂學政、張明德、宋文鈞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是金少雄的問題要解決,當天金少雄有拿30萬元給張明德,是我去領的,我拿給金少雄,金少雄交給張明德,好像是金少雄跟人家借錢還是什麼的,那天有拿一張借據還是什麼的,當場就撕了。因為前幾天金少雄在哭,說有金錢的問題,說宋文鈞都會去找他,叫我幫他處理這件事,當時金少雄說梁祖維認識宋文鈞他們,請我去找梁祖維幫他處理這件事。當時有說要去看房子,看完房子才要把票還給他。30萬元好像是宋文鈞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反面);證人即金少雄之雇主謝振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11日我有去曾國維板橋民生路的處所,我去是因為有關金少雄可能有財務上的問題,但是確切狀況我不清楚,去之後才知道可能有關物件的買賣,還有財務上的問題。當時有提及一個200 萬元的支票,好像是在張明德那邊,張明德有答應金少雄要交還這張支票,他說事後要還金少雄。以我房仲的經驗,不可能可以先開立支票給委賣人作為獲利的擔保,因為我們是純委託,金少雄以前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
0 頁反面)。
3、觀諸上開稽證,證人金少雄就其因被告宋文鈞、「搖頭」所帶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及「搖頭」所為之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說簽票之後心生畏懼,是畏懼『搖頭』... 」、「簽票的時候沒有害怕,我是針對前一天的事情有害怕。」、「我怕『搖頭』,因為『搖頭』說我喝酒,惹到一些人... 」、「我害怕的對象不是宋文鈞或張明德,當晚簽票之後,『搖頭』有說大哥會想不開,可能是因為我喝酒的事情沒有處理好,我以為是有聯結。」、「我同意宋文鈞跟張明德借支款項來處理我的事情。」、「1 月6 日領了10萬元給宋文鈞,是麻煩宋文鈞幫我處理喝酒得罪人的事情,我想說10萬元算便宜,所以就拿給他了。」云云,而被告等亦均辯稱:當時並未恐嚇金少雄,亦不知「搖頭」會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云云,然以被告宋文鈞若僅單純欲與金少雄洽談房屋仲介或排解上開龜山島海產店之糾紛,何需與「搖頭」共同帶同不知情之宋建興、林振吉及其他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堪認被告宋文鈞顯有藉此壓迫金少雄就範之意;再金少雄若真係自願簽發上開支票,「搖頭」又何需以「如果不開票,回家無法交差,大哥會想不開」等語恫嚇金少雄?復以金少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明德當時僅有提供天母物件之住址及坪數資料供其參考,而以金少雄平日係經手板橋、中和、永和、土城地區之房屋,對於臺北市天母區之房價瞭解不多,竟得以當場概估該物件利潤可達200 萬元,並當場開立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張明德,而自陷於可能遭被告張明德或第三人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風險之不利益,亦顯於情理有違,此觀諸證人謝振坤於審理中證稱:以我房仲的經驗,不可能可以先開立支票給委賣人作為獲利的擔保,因為我們是純委託,金少雄以前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自明。況以證人金少雄於審理中證稱:「我前一天喝酒,有惹到一些人,但我不記得惹到誰。」、「宋文鈞沒有說要如何幫我處理。」等語,顯見金少雄對於宋文鈞將如何為其排解糾紛毫無概念,且以其事後尚須央求曾國維、謝振坤出面處理等情觀之,其經濟狀況尚非甚佳,若非內心受迫,又豈有可能允諾出資排解上開龜山島糾紛,並當場開立上開支票之理,復參照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金少雄達成和解,足認金少雄於審理中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等情狀,應以證人金少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較堪採信。準此,被告等於99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有以行動及言語對金少雄施以恫嚇,致金少雄心生畏懼,而開立上開支票,並允諾出資供被告宋文鈞排解糾紛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宋文鈞、張明德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宋文鈞就其所稱為金少雄排解龜山島海產店之糾紛部分,於偵查中陳稱:99年1 月4 日我是接到金少雄的電話,但不知道發生何事,事後他跟我說他跟人發生糾紛。金少雄有說他和何人發生糾紛,但他說的不清楚,我要想一下,他說跟誰什麼,我忘記了。金少雄應該是與梁祖維發生糾紛。梁祖維沒有委託我向金少雄索取和解金。1 月4日當天或日後,沒有因龜山島海產店的糾紛,向金少雄要求和解金。金少雄有請我瞭解與梁祖維發生糾紛的事,我知道他們喝醉酒,我沒有幫他們處理等語(偵字第16918號卷第138 、139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梁祖維沒有因龜山島海產店糾紛一事,請我向金少雄索取和解金。金少雄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排解,因為我之前曾向他借錢,所以這筆算我向他借。龜山島海產店糾紛是我用10萬元請對方「小白」吃飯、喝酒排解,10萬元是金少雄主動給我。調解10萬元不夠,喝酒就花7 、8 萬元,另外還有送禮、吃飯,不夠的我跟張明德借30萬元。我陸續向張明德借30萬元,都是現金,吃飯喝酒後、送禮前借的。送禮是送茶葉、水果,花了30萬元,「小白」幫我約對方,茶葉、水果由「小白」轉交等語(偵字第16918 號卷第282 至28
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是請教「搖頭」,因為後來他們有找人出來吃飯、喝酒,但是我沒有去記他們的名字,我知道得罪一些什麼人,就是金少雄去板橋龜山島餐廳,他當天有得罪一些人,大約有一桌還是兩桌的人,總共幾個人我不清楚,大約4 、5 個人還是6 、7 個人。
花費多少我不知道,但一開始金少雄拿了10萬元給我,但是要吃飯、喝酒,後來我就跟張明德拿了大約是41萬元。
我跟張明德借款的41、42萬元有拿給「搖頭」,吃飯喝酒大約花了10幾、20萬元,剩下的錢就拿給「搖頭」,因為「搖頭」說可以跟這些人談,他可能私底下還有他自己的處理方式吧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148 頁正面)。
2、證人梁祖維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4 日我有在板橋龜山島海產店內和金少雄不期而遇,金少雄喝醉酒進來打招呼,我這一桌只有我自己的友人。金少雄喝醉了,他說我們喝的酒不好,之後我的朋友「嘉銘」打他一巴掌,他有流鼻血,我叫金少雄的友人把他帶走。1 月4 日當日或日後,我沒有因龜山島海產店糾紛,向金少雄要求和解金。我沒有要求宋文鈞向金少雄索取10萬元作為和解金,沒有同意宋文鈞處理和解的事情,因為我朋友「嘉銘」打他,我沒有賠他錢已經不好意思了,不會向他要和解金。99年2月,曾國維來找我,我就約張明德、宋文鈞、林振吉、金少雄、曾國維、謝振坤,約在曾國維的辦公室,我有解釋來龍去脈,這件事和我沒關係,因為張明德和宋文鈞認為有損失,所以叫金少雄拿30萬元出來,就把票還他,我看到錢交付,就先離開,錢是謝振坤借給金少雄的,當天支票沒有還給金少雄,因為金少雄沒有介紹買方,30萬元款項是宋文鈞收去,他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6
918 號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因為龜山島海產店糾紛,向金少雄索取任何和解金。也沒有指示宋文鈞向金少雄索取和解金。我是聽「搖頭」說到和解金的事情,日期應該是在張明德生日後幾天聽到的,「搖頭」說他跟宋文鈞會去找金少雄,讓金少雄包10萬元紅包給他們,我覺得他們是要藉龜山島的糾紛向金少雄賺外快等語(偵字第16918 號卷第27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9年1 月4 日晚上我個人沒有跟金少雄發生糾紛。那天是我跟我朋友約在龜山島吃飯,然後我到時,看到金少雄在門口抽菸,我說我跟朋友約在這邊,但找不到我朋友,金少雄說可能在包廂那邊,他就帶我過去。之後他就帶了一瓶麥卡倫來我們包廂敬酒,他就先對我敬酒,他說他同學宋文鈞可以隨叫隨到,但我沒有宋文鈞的電話,所以我就打給張明德,我說金少雄要找宋文鈞,但我沒有宋文鈞的電話,我問張明德有沒有宋文鈞的電話,因為宋文鈞在張明德旁邊,第二通我有跟宋文鈞講到電話,宋文鈞說他在新店,我就叫他不用過來,我說你們兩個是老同學,金少雄是真的喝醉,沒有惡意。之後我沒有委託宋文鈞去處理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宋文鈞的電話。當天「搖頭」沒有在龜山島吃飯,宋文鈞事後也沒有問過我當時有哪些人一起吃飯,事後我也沒有跟宋文鈞特別碰過面。1 月5 日晚上,因為當天我在家裡煮泡麵給我兒子吃,然後張明德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到將軍海產店一起吃飯喝兩杯,我說我不過去了,後來張明德說金少雄也在,叫我過去,我的意思是說為了避嫌,我也不要讓金少雄請客,因為他前一天被我朋友打了一巴掌,他隔天請我吃飯,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就跟張明德說不過去,但張明德說當天是他的生日,由張明德請客,不是金少雄請客,請我一定要過去坐一下,所以我就答應張明德。2 月11日那天,是曾維國約我的,前一天晚上,他喝醉酒,請我幫忙處理金少雄的事情,他們以為是我恐嚇金少,但是曾國維夫妻倆喝醉了,我怎麼解釋,他們都聽不懂。我就當場打給張明德,跟他說這件事情你賠錢賠定了,因為據我所知張明德有拿錢跟人家談這個不點交的房子,所以他們拜託我30萬元什麼,我沒有辦法幫張明德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至165頁正面)。又證人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月4 日當天晚上,我有與金少雄在龜山島海產店,當天金少雄有與人發生糾紛,當時金少雄有打電話給一個叫「大鈞」的人,我記得有人打,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後來對方說要過來,但是沒有到場。金少雄是遭隔壁的毆打,我跟他們都不認識,他那時候被打一巴掌,就流鼻血,當場沒有人說要找金少雄算帳或報仇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頁反面)。
3、參諸上開證人梁祖維、王志偉證述內容,金少雄雖有於龜山島海產店因酒醉與梁祖維發生言語衝突,並遭梁祖維之友人「嘉銘」摑掌,然雙方並未結下何項仇怨,現場亦無人表示將對金少雄不利,已難認有何亟待排解之糾紛;再以梁祖維既未曾委託被告宋文鈞、「搖頭」處理此事,亦無藉此向金少雄索要和解金或要求其他賠罪舉動,則被告宋文鈞所辯向金少雄取得之款項係用以排解糾紛云云,已屬無憑。再參以被告宋文鈞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其先稱「並未幫他們處理」云云,又改稱「我用10萬元請對方『小白』吃飯、喝酒排解」、「送禮是送茶葉、水果,花了30萬元,『小白』幫我約對方,茶葉、水果由『小白』轉交」云云,再改稱「我跟張明德借款的41、42萬元有拿給『搖頭』,吃飯喝酒大約花了10幾、20萬元,剩下的錢就拿給『搖頭』」云云,則其所稱排解糾紛之方式,先後供述已有不一,況上開龜山島海產店糾紛之當事人既係金少雄、梁祖維,何以渠等均未曾參加被告宋文鈞所舉辦用以排解糾紛之飲宴,反係由與該糾紛無甚關連之「小白」、「搖頭」收受該款項,亦顯然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宋文鈞所辯為金少雄排解上開龜山島海產店糾紛云云,顯無足採,其應係藉此恫嚇金少雄,以向金少雄索取財物,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4、至被告張明德雖辯稱:我只是受宋文鈞所託,要把我的物件交給金少雄仲介,金少雄與別人的糾紛,與我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明德係單純提供物件供金少雄仲介,繼又出借金錢予被告宋文鈞,供其排解金少雄所引發之糾紛,堪認係遭被告宋文鈞利用之人云云置辯,並提出其所稱之天母區物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弄○ 號5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寧夏路物件(土地地號○○○區○○段○○段0790、0791號、房屋建號○○○區○○段○○段01776 、01777 、01785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8 日士院木98司執速字第24648 號通知書1 份、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 份(本院卷第55至68頁),用以佐證被告張明德有提出不動產物件委託金少雄出售,並認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德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金少雄得罪人,宋文鈞說金少雄要處理得罪人的錢,需要錢,我就說我手邊在天母篤行路有一個7 層樓的建物可以讓金少雄銷售,有在將軍海產店簽約,在場有黃代書、宋文鈞、梁祖維。在金少雄辦公室的對話我不記得,「搖頭」講話語氣比較大聲,有罵金少雄,意思是說宋文鈞跟「搖頭」已經幫金少雄跟人講好,「搖頭」說話的意思是想要把事情快完成。宋文鈞有幫金少雄處理得罪人的事情,約4 、50萬,從我這裡挪的等語(偵字第16918 號卷第64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99年1 月4 日當天晚上,梁祖維打電話來找宋文鈞,因為梁祖維跟金少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梁祖維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就直接把電話給宋文鈞,宋文鈞接完電話後,有跟我說梁祖維與金少雄因為喝酒發生衝突,但是沒有說後續的處理情形。我去跟金少雄談完房子後,才知道他們之間喝酒協調的事情,宋文鈞及金少雄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宋文鈞向我挪了42萬元,這是陸續挪的,理由都是為了解決金少雄得罪人的事情。宋文鈞來跟我拿了1 次12萬元,在我代書事務所,大約是1 月6 、7 日之後,陸續一個禮拜內拿的,有一次拿10萬元,還有一次8 萬,之後來有兩次各拿
6 萬元,都是到我代書事務所拿的,有時候是宋文鈞來,有時候是跟他朋友一起來,但是金少雄都沒有出面,宋文鈞沒有簽收據,我跟他很熟,因為金少雄相信宋文鈞,我也相信宋文鈞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綜上,被告張明德縱確有提供不動產物件委託金少雄出售之意思,然其於99年1 月4 日晚間接獲梁祖維之電話,並交予宋文鈞接聽時,已知金少雄於龜山島海產店發生之糾紛,又其於被告宋文鈞、「搖頭」於99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對金少雄施以恫嚇,並命金少雄簽發上開支票時在場,嗣後亦與被告宋文鈞及金少雄、梁祖維共同前往將軍海產店吃飯並簽約,堪認其對於被告宋文鈞、「搖頭」所為恫嚇金少雄簽立上開支票,再藉以向金少雄索取款項之行為,尚難諉為不知,竟猶參與其事,並任由被告宋文鈞以金少雄名義向其借款,其動機縱非直接以恐嚇方式取得款項,然亦有藉此迫使金少雄為其出售不動產物件已賺取利潤之意思,且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犯之罪責。至被告張明德之辯護人所指上開支票係屬結案保證性質,並非恐嚇取財之標的,故認縱「搖頭」所言涉有恐嚇,應僅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 5條恐嚇罪嫌部分,然上開支票縱認屬被告張明德委託金少雄出售之不動產物件利潤之擔保,而非恐嚇取得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宋文鈞嗣後憑此向金少雄直接索取之10萬元,及以金少雄名義向被告張明德借款得之42萬元,堪認屬於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張明德既參與其事,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應認被告張明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犯罪。被告等與「搖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列被告宋文鈞於99年
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向金少雄索取10萬元現金,及嗣後陸續於99年2 月間,向被告張明德索取現金42萬元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如下所述之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等假藉排解糾紛之名義,先使金少雄開立上開支票1 紙,並據此由被告宋文鈞向金少雄直接索取10萬元,再由被告宋文鈞以金少雄名義向被告張明德借款42萬元,其行為時間雖有先後,然上開舉措均係為達向金少雄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決意,密切實施相似手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宋文鈞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宋文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搖頭」共同藉辭金少雄排解糾紛,以恐嚇方式向金少雄索取金錢,而被告張明德知悉該情,竟仍參與其中,渠等之行為顯有可議,惟衡渠等係以口頭方式通知惡害,雖致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受創,然相較以武力強暴方式威嚇人身安全之情節為輕,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108 、109 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共6 紙、支票共15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身分證影本、雜支開銷暨質押借款明細表各1 份、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討債名冊9 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本票共4 紙、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然以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除金少雄所簽發之上開支票1 紙外,均與本案無何項關連,而上開支票1 紙係金少雄遭恐嚇後所交付之財物,且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認應返還予被害人,尚非屬被告等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公訴人上開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