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明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黃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聰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刀壹支沒收。
黃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聰明與高合慶(所涉教唆恐嚇、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及教唆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存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高合慶因王聰明於民國99年9 月底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拒絕搬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乃委託蔡清霖(已歿,所涉恐嚇、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搶奪、誣告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黃俊明(所涉侵入住宅、搶奪、妨害自由等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與王聰明協調搬離本件租屋處之事宜。於99年10月10日23時許,蔡清霖與黃俊明一同前往本件租屋處門外,經其二人先後藉詞要求王聰明開門未果後,蔡清霖遂以腳踹開本件租屋處之大門,並與黃俊明先後進入本件租屋處內,而王聰明則因日前遭人毀損本件租屋處大門門鎖,心存警惕,而於蔡清霖、黃俊明進入本件租屋處前,自備總長約19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 公分,刀身寬約2 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並有塑膠握把,且鋒利程度一般之釣魚刀1 支(下稱本件釣魚刀)持握在右手,並暗自開啟錄音機欲記錄入屋者之言語,蔡清霖及黃俊明表明來意後,王聰明坐在房間內床上,蔡清霖另取座椅坐在王聰明面前,黃俊明則站在蔡清霖身後靠近本件租屋處大門位置,不久雙方談判未獲共識,蔡清霖突然移動座椅並起身趨前欲取下王聰明手上之本件釣魚刀,詎王聰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釣魚刀向蔡清霖揮動,雙方扭打過程中劃傷蔡清霖之左上臂,致蔡清霖受有左上臂長達4 公分、深達0.5 公分之傷害,黃俊明見狀旋即與蔡清霖一同出手壓制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之右手,並將王聰明壓制在房間床上,此時黃俊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及口部攻擊王聰明之上半身及手臂,致王聰明受有臉部擦挫傷、兩上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迄王聰明同意放下本件釣魚刀後,三人回到原位繼續談判但仍無結果,蔡清霖於離開本件租屋處前,無意間發現上開錄音機正在錄音,立即出手取下該錄音機內之錄音帶1捲,交予黃俊明收受,而黃俊明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王聰明同意逕將該錄音帶1 捲竊取後攜離現場。嗣因王聰明於翌日(11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蔡清霖於100 年1 月31日偵查中當庭提出本件釣魚刀扣案。
貳、案經王聰明、蔡清霖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以下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聰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下列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然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聰明所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王聰明固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黃俊明及告訴人蔡清霖同至本件租屋處,並有一同出手壓制其持本件釣魚刀之右手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清霖所受之傷,其不知從何而來,且告訴人蔡清霖受傷之部位是左上臂後方靠近肘部,其懷疑是告訴人蔡清霖或被告黃俊明自己畫一刀,又被告王聰明當日既已準備錄音機錄音,應不會主動出手攻擊對方,是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要搶刀,其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對於案發時地告訴人蔡清霖與被告黃俊明前往本件租屋處,
欲要求被告王聰明清償積欠高合慶之房租並搬離本件租屋處,遭到被告王聰明持刀劃傷左手臂,告訴人蔡清霖即與被告黃俊明上前奪刀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 至9 頁、第77頁),核與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劃傷告訴人蔡清霖左手臂之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 年7 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151
2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 份(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王聰明於本件事發後99年10月11日首次警詢時指稱:對方把門踹開,要求其簽立切結書,態度很兇惡,其與其中一位談話時,另一位自稱姓蔡(指告訴人蔡清霖,下同)的男子,就衝過來搶其手中之釣魚刀,對方二人將其壓制在床上,一邊打其,一邊搶釣魚刀,其怕對方傷害,所以與對方扭打約10分鐘,之後對方叫其放手,其放手後對方將釣魚刀搶走,其與對方發生扭打時,自稱姓蔡之男子有被刀子割傷,傷勢是在左手上背後方等語(參偵卷第14頁反面),在在顯示告訴人蔡清霖左上臂所受傷勢,係告訴人蔡清霖突然出手欲取下被告王聰明所持本件釣魚刀時,被告王聰明持刀揮動且雙方發生扭打所造成,至為灼然,堪予認定。被告王聰明於其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持本件釣魚刀傷害告訴人蔡清霖之犯行,抑或辯稱本件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蔡清霖是遭被告王聰明所持之釣魚刀劃傷云云,概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扣案之本件釣魚刀,已據被告王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其
案發當日所持之物,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結果為:刀全長約19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 公分,刀身寬約2 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有塑膠握把,刀身部分設計成可以折疊入握把之內,但現已損壞,刀身無法完全按壓入刀柄中,刀刃有開鋒,銳利程度一般等情(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王聰明手持本件釣魚刀,並非未開鋒或不鋒利之刀具,故被告王聰明持以揮動,客觀上應足造成告訴人蔡清霖左上臂之傷勢,已甚昭然。而被告聲請鑑定本件釣魚刀之刀身有無血跡反應部分,考量本件案發後至100 年1 月31日告訴人蔡清霖將本件釣魚刀當庭交出並扣案之時日,已時隔3 月有餘,前述期間內本件釣魚刀有無經過清洗、擦拭或沾染其他血跡,實非無疑,且即便送請鑑驗結果顯示刀身已無血跡反應,抑或刀身採得之血跡檢體與告訴人蔡清霖之DNA 型別不符,在經驗上及邏輯上亦難逕自反推案發之時,被告王聰明非持本件釣魚刀攻擊告訴人蔡清霖,而為被告王聰明有利之認定,再依上開卷證,對於被告王聰明於案發時地持本件釣魚刀向告訴人蔡清霖揮動,進而劃傷告訴人蔡清霖之左上臂之情,已足認定,被告王聰明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㈢至於被告王聰明以告訴人蔡清霖及證人黃俊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多有矛盾及瑕疵,而認其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已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之情,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08048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客觀上已無從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到庭作證,自無從就其指述或證述內容再行釐清;而證人黃俊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或有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行為時間先後、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原因、在場之人相對位置或舉動等細節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攻擊告訴人蔡清霖,致告訴人蔡清霖左上臂受有傷勢一節,始終證述一致,並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被告王聰明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證人黃俊明證述內容之枝節事項些微歧異,全盤否認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所為辯解猶無足採;另被告王聰明辯稱告訴人蔡清霖所受傷勢可能是其與證人黃俊明自行持刀造成云云。查告訴人蔡清霖案發當日受有傷勢後,即與證人黃俊明一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及病歷資料可憑,如其二人真有以上開傷勢作為對被告王聰明提出傷害告訴,或憑以作為日後談判之籌碼,甚至其他自導自演遭受傷害犯行之情事,大可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就診後即向各地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繫被告王聰明續行談判,應無遲至99年11月29日被動接受警方通知才前往警局應訊,或是前往警局應訊前均無另行約見被告王聰明續行談判之理,是被告王聰明此部分辯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相關事證可憑,亦無足採。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王聰明因雙方談判未果,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釣魚刀攻擊告訴人蔡清霖部分。查本件租屋處原為被告王聰明承租之處所,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 日至同年9 月底為止,期間為6 個月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佐(參偵卷第28至31頁),即使被告王聰明於租約到期仍未搬離本件租屋處,因有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如押租金扣抵、返還,租賃物修繕、歸還等事宜)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妥善解決、釐清,故於被告王聰明搬離之前,本件租屋處仍不失為被告王聰明之住所,故告訴人蔡清霖、證人黃俊明於夜間踹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一同進入被告王聰明之住處,挾人數、年紀(告訴人蔡清霖及證人黃俊明當時年齡均約30歲之青壯年紀)、體力之優勢,與被告王聰明就返還本件租屋處及清償積欠租金事項為談判,衡諸當時客觀情況,被告王聰明明顯處於劣勢,如能順利避免遭受告訴人蔡清霖、證人黃俊明二人之不法侵害,且談判過程得以平和方式落幕,對被告王聰明而言已是萬幸,實難想像被告王聰明在告訴人蔡清霖或被告黃俊明無任何舉動之前,有主動挑釁或攻擊對方之可能,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進入本件租屋處時,被告王聰明有拿著刀子,雙方談不攏,被告王聰明就說不然要怎樣,其就站起來,稍微把椅子移動一下,被告王聰明刀子就劃過來,劃到其手臂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77頁),雖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對於當時為何起身並移動椅子,並未詳細描述確切之原因,但已透露係告訴人蔡清霖先有起身及移動座椅之舉動,方遭被告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劃傷左手臂之過程,是被告王聰明辯稱係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向其奪取本件釣魚刀之詞,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起訴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而本件雖認定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欲取下被告王聰明所持之本件釣魚刀,然依卷附事證,亦無礙於認定被告王聰明當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揮刀造成告訴人蔡清霖受有傷勢之客觀事實,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聰明否認傷害犯行,所為辯解除關於告訴
人蔡清霖先出手欲取本件釣魚刀部分尚堪採信外,其餘均與卷附事證不合,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聰明所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俊明所犯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黃俊明對於案發時地未經告訴人王聰明同意,取走告訴人王聰明所有之錄音帶1 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蔡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先認定。而訊據被告黃俊明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攻擊告訴人王聰明,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兩上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有打告訴人王聰明,告訴人王聰明也有打其,其是正當防衛才打告訴人王聰明,所為不成立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就本案而言,被告黃俊明於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王聰明,究係為排除告訴人王聰明當下存在或繼續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得成立正當防衛,或係針對告訴人王聰明已結束之攻擊行為所為單純傷害舉動,故未可主張正當防衛,仍應論以傷害罪責,厥為此部分審理之重心,應予指明。
㈡對於案發當日被告黃俊明及證人蔡清霖進入告訴人王聰明租
屋處內,告訴人王聰明手持本件釣魚刀與被告黃俊明、證人蔡清霖談判,證人蔡清霖衝過來搶告訴人王聰明手持之本件釣魚刀,對方二人並將告訴人王聰明壓制在床上,一邊搶刀,一邊打告訴人王聰明,致告訴人王聰明受有臉部擦挫傷、兩上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偵卷第14頁、75至76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晚上11時左右對方就來大聲叫其開門,其有聽到證人蔡清霖來叫其開門,其知道是對方,所以其就故意問對方是誰,對方說是刑事組的,其說不要假了,對方就開始踹門,門在當天之前就已經損壞了,踹了二下之後把門推開,進到房間,進門之後其就有把刀子拿在手上,且把錄音機的錄音功能打開,其並沒有將刀子放在身後,刀子是放在被告黃俊明與證人蔡清霖看得到的地方,其就問對方要幹什麼,證人蔡清霖說要跟其談其跟高合慶租約的事情,其坐在床邊,證人蔡清霖坐在其梳妝台的椅子上,其跟證人蔡清霖距離1 米以內,被告黃俊明當時在證人蔡清霖的右後方,二人都是面對其,被告黃俊明所在位置約離房間的門1 米左右,雙方談不攏,之後被告黃俊明跟其在講話,講什麼不記得,然後證人蔡清霖突然從椅子上跳起來搶其手上的刀,其當時以為他們要對我不利,所以當時其就拚命抵抗,不讓他們把刀子搶走,這時,被告黃俊明也跳過來要搶刀,且也有打其,被告黃俊明一直要其拿刀的手放手,其不放手,僵持扭打了約10分鐘,其後來去檢驗的傷勢就是被告黃俊明要其放手,其拒絕然後打其所造成的,後來證人蔡清霖與被告黃俊明都有要求其把刀子放下,其說對方要殺其,其才不要,被告黃俊明與證人蔡清霖一再保證說放手不會殺其,其才放手將刀子交給對方,其起身之後我找眼鏡,找了3 分鐘才找到,找到眼鏡之後其等三人才坐下來,又坐回之前的位置,被告黃俊明還是站著,後來其等講什麼我不記得了,但也是講租約的事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被打的,臉部傷勢是被告黃俊明用手打的,胸部是遭對方用膝蓋壓的,左上臂的傷勢被告黃俊明咬傷的,其於傷勢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王聰明於偵查中當庭示範遭證人蔡清霖壓制持刀右手之照片2 張(參偵卷第81頁,按壓告訴人王聰明右手之人即為證人蔡清霖),以及告訴人王聰明提出之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後本件租屋處現場照片共8 張(參偵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參,對照被告黃俊明亦不否認攻擊告訴人王聰明成傷,堪認被告黃俊明確有傷害告訴人王聰明之犯行。
㈢承上事證及論述可知,告訴人王聰明遭被告黃俊明攻擊成傷
之際,已遭證人蔡清霖及被告黃俊明壓制在本件租屋處床上,且雙方肢體衝突之發生,實係證人蔡清霖突然出手欲取告訴人王聰明手持之本件釣魚刀,衡情告訴人王聰明應無主動持本件釣魚刀攻擊證人蔡清霖或被告黃俊明之動機或必要,故被告黃俊明與證人蔡清霖既已成功壓制告訴人王聰明,難認此時有何現實不法侵害仍存在或繼續,被告黃俊明僅為取下告訴人王聰明所持本件釣魚刀,遂不斷攻擊告訴人王聰明成傷,依前揭說明,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被告黃俊明所辯傷害告訴人王聰明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蔡清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王聰明所受傷勢,係其
與被告黃俊明跟告訴人王聰明拉扯間造成撞擊所致云云(參偵卷第77頁),顯與被告黃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攻擊告訴人王聰明成傷之情相違,此部分應係證人蔡清霖希求卸免自身刑責或迴護被告黃俊明之詞,難以執為對被告黃俊明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明辯稱所為傷害告訴人王聰明之舉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違,難以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明所為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俊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黃俊明與被告王聰明及高合慶間之租賃糾紛本無干係,卻魯莽地會同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於案發時地前往本件租屋處,以強暴手段踹開房門,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安全,並挾人數、年紀及體力上之優勢,強勢要求被告王聰明搬離本件租屋處並清償積欠高合慶之租金,並於告訴人蔡清霖突然出手欲取被告王聰明手持之本件釣魚刀時,未能適時適法調處雙方糾紛,反而不分青紅皂白加入戰局,旋即持續攻擊被告王聰明,造成被告王聰明上半身及手部多處擦挫傷及腫脹,其後更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應予責罰,而被告王聰明明知手持銳利程度一般之本件釣魚刀,恣意揮動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仍於告訴人蔡清霖出手欲取本件釣魚刀時,持刀向告訴人蔡清霖揮動,致告訴人蔡清霖受有左上臂長達4 公分、深達0.5 公分之傷勢,考量其遭被告黃俊明、告訴人蔡清霖破壞居住安全在先,又迫於情勢參與談判在後,於告訴人蔡清霖突然出手欲取本件釣魚刀之際,未選擇適當之化解途徑,竟持本件釣魚刀向告訴人蔡清霖揮動致傷,所為仍應予責難,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俊明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二、扣案之本件釣魚刀,為被告王聰明所有並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