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晉權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被 告 彭調順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調順無罪。

事 實

一、廖晉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佔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慈恩段339 號、339 之1 號、573 號、

340 號、342 號等地號土地,以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而犯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警於96年5 月6 日查獲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2 日確定。詎廖晉權並未因上開案件而知所警惕,尚不知悔改,竟自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 起訴書略載為上開案件審理期間)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另行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竊佔土地之範圍擴及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 所有人: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嚴庸修、張嚴秀鸞) 、573 之1 號、573之6 號(上兩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佔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後,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8 千 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不知情之彭調順在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管出入之車輛,而以每車不詳之代價,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彭調順以無線電等設備作隨時通報及把風之準備。嗣再於99年8 、9 月間,另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越南籍非法勞工VU VAN THUAN(中文譯名:武文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堆置沙石,以供不特定之人將污泥載運至該處為回填及堆置,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嗣於99年9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9 月22日)16 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廖晉權、彭調順及VU VAN THUAN等人,並扣得挖土機1 輛(KOMATSU 廠牌、型號PC220 )及無線電2 支等物,現場除有堆置土石體積超過3,000 立方公尺之土堆,並有3 處甫經開挖之坑洞及臨時搭蓋之房屋(即南天宮,惟查獲後至同年4 月26日期間內,南天宮及上開坑洞已遭不明人士推倒及回填),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廖晉權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同一事實是否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案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㈠、查被告廖晉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廖晉權辯護稱:本案被告廖晉權被訴竊佔系爭3 筆土地,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在案( 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該案件與本案件應屬同一事實云云,惟查:

被告廖晉權前因涉嫌於85年2 月1 日,向不知情之楊玉李承租位在臺北縣樹林市○○段地號343 、345 、346 、348 等地號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毀損水利設備及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87、88年間起至95年2 月中旬某日止,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設廠經營砂石場,並擅自在上開土地及國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573 、573 之

1 至7地 號等土地設貨櫃屋做為圍籬,並連續於地下埋設暗管穿越堤防連接大漢溪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供其所經營之砂石場洗砂排放洗砂後之含有土石廢棄物之污水至大漢溪,而毀損堤防之水利設備,並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於95年2 月16日,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巡防員在臺北縣樹林市城林橋上游200 公尺處大漢溪畔湧出大量污泥且堤防破損,進而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等相關機關及警方會勘發現埋設之暗管而偵悉上情,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02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廖晉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722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尚未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觀諸被告廖晉權於系爭前案中經檢察官起訴之竊佔土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9 地號之私人土地,自難認該筆土地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縱系爭前案於一審判決時,其事實欄認定被告廖晉權斯時竊佔之土地尚及於該筆土地,亦僅係起訴效力是否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而得由法院併予審理之問題,並僅於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時,始會有判決效力擴張之情形,易言之,若被告廖晉權在系爭前案最終係經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仍僅止於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再者,系爭前案遭查獲時間為95年

2 月16日,距離本案被告廖晉權遭查獲時間相隔數年餘;被告廖晉權於系爭前案經起訴竊佔臺北縣樹林市○○段第573-

1 、573-6 等地號土地之犯罪手法係「擺設貨櫃屋做為圍籬,並連續於地下埋設暗管穿越堤防連接大漢溪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本案經起訴竊佔該等土地之手法則係「竊佔後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兩者有顯著不同;復觀以該等土地於系爭前案遭查獲時,係以貨櫃屋為圍籬,大門入口處即可見一工廠,四周並搭蓋有高約

2 層樓高之鐵皮棚架,下堆置砂石等雜物( 見系爭前案偵查卷第155 頁照片、第722 頁至740 頁、一審卷一第85至93頁照片) ,惟本案遭查獲時,大門入口處僅見「南天宮」之建築體,已不見上開工廠及貨櫃屋堆疊成之圍籬,上開鐵皮棚架原座落處( 即外圍粉紅色大樓的前方) 改堆置著約二層樓高之土堆( 見本案偵卷第51至53頁、第185 頁、第232 至

267 頁、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送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39 地號等9 筆土地自95年至96年之航空照片5 張《外置證物袋》) ,可見上開土地在前案遭查獲後迄至本案再次查獲時,其地上物、地形、地貌均已有重大改變,已難認本案被告廖晉權被訴竊佔臺北縣樹林市○○段第

349 、573-1 、573-6 地號土地,係被告廖晉權於前案為竊佔行為後,其竊佔狀態之延續。

㈢、況且,被告廖晉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95年2 月15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在該等土地上倒廢土,原放置的貨櫃在伊被查獲後的一、兩個月就賣掉了,因為警察告訴伊該處不是伊的地,伊不能放在該處,伊也未再將該土地圍起來,繼續自行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65頁) ,足認被告廖晉權自該次被查獲後,已自行移除堆置之貨櫃而喪失對該等竊佔土地之管領力。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鄭正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一土地之前有被竊佔一次,但是現在的痕跡不是之前96年案件挖的,96年我還沒有任職國有財產局,( 現場會勘) 當時,96年的承辦人他有和我一起去現場,比對96年案件的照片,判斷這個痕跡不是96年留下來的痕跡,是新挖的,該承辦人現已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藍福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我是到今年1 月11日才去第一次去現場會勘,現場看起來是新開挖的,大部分的坑洞已經被填平,但是有一些還是有看到坡度,現場呈現階梯狀,填平上面也是一層一層的,土都是一樣的,但是還是有一層一層的樣子。我有承辦前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案件) ,是95、96年的案件,但是我不記得了,當時配合環保警察去,現場有開挖,證實有事業廢棄物,這是現場有很多染整布料那次。現場有埋暗管及貨櫃屋那次( 即系爭前案) 不是我去現場的,我有聽同事說過,我去的那次是有染整布料那次,疊得很高,挖下去裡面全部都是,本案是沒有看到明顯的事業廢棄物,都是營建混合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均足徵本案遭竊佔土地上存有新開挖之痕跡,而非係陳年堆積之土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調順亦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自99年年初開始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21 之1 號後面的土地工作,伊看到現場有坑洞,也有看到很多卡車進來等語( 見偵卷第7 至9 頁) ,已足認本案被告廖晉權被訴竊佔土地之行為係始自於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而非係系爭前案犯罪狀態之繼續。

㈣、基上所陳,被告廖晉權於系爭前案中經檢察官起訴之竊佔土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9 地號之私人土地,自難認此筆土地有重複起訴之問題,至於同地段第57

3 之1 、573 之6 地號土地,雖曾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兩案起訴被告之竊佔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依上述現場照片、空照圖、被告廖晉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內容,亦難認該等土地遭竊佔之狀態係系爭前案犯罪狀態之繼續,而應認其竊佔之行為係始自於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故與系爭前案被訴之竊佔行為並無關聯,辯護人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彭調順於警詢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告彭調順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廖晉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彭調順於警詢證述其除負責打掃南天宮外,並負責看管砂石場的大門,以防止警察進入,砂石車於該砂石場進進出出,被告廖晉權皆有向之收取費用等語,然其嗣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稱實際上並無上述情事,並諉稱警詢筆錄的記載均係警員自己寫的云云;惟酌以被告彭調順於警詢時所述,係於遭警查獲當日所為,其就事實經過之記憶自較於審理時清晰,且於警詢中並未有被告廖晉權在場,較不受被告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反觀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見被告廖晉權由法警以輪椅推進庭內,即面露哀戚,並伸出手小聲對被告廖晉權說話,經法官制止始停止(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 ,可見其與廖晉權間有一定之朋友情誼,其於審理中所述難免偏袒維護被告廖晉權,顯不如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較能清晰記憶並完整陳述。綜上,因認證人彭調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廖晉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係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彭調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彭調順於99年11月8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詳見偵查卷第168 頁) ,被告廖晉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被告彭調順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檢察官10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得為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212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勘驗,應係法院或檢察官透過人之感官知覺而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惟觀諸卷附檢察官100 年1 月11 日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00 頁) ,其上係紀錄在場人對於現場情形之意見,未見檢察官本身透過其感官知覺而對現場情形為調查,而該等在場人對於現場情形之意見,雖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然均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晉權及辯護人除對上開同案被告彭調順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檢察官100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晉權固不否認確有僱用同案被告彭調順,並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彭調順、VU VAN THUAN同為警查獲,扣案之挖土機1 臺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的房子係蓋在伊向地主楊玉李等人所租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3 、345 、346 號、348 號土地之土地上,並未越界佔用相鄰之系爭3 筆土地,因伊在該處有間廟,才雇用同案被告彭調順來看廟當廟公;該路段常有員警在查緝砂石車,故伊提供土地供路過之砂石車作臨時之停車場,以躲避員警查緝,有時砂石車在伊的停車場等太久,伊會允許砂石車司機先行將土倒在伊租用的土地上,待員警離去後,再讓怪手將土挖回砂石車上放;伊長期待在高雄,被查獲當日僅係恰好回到該處,伊不認識VU VAN THUAN,不知其為何會去駕駛伊的挖土機,該挖土機不需要鑰匙即可啟動,且伊在本案被查獲後即於同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然現場卻仍有所變動,可知另有他人竊佔本案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彭調順係受被告廖晉權以每月8 千元不等之薪水所雇用於上址工作,被告廖晉權、彭調順、VUVA NTHUAN 並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之挖土機1 臺、無線電2 支等物,現場除有堆置土石體積超過3,000 立方公尺之土堆、並有3 處甫經開挖之坑洞及臨時搭蓋之房屋(即南天宮,惟查獲後至同年4 月26日期間內,南天宮及該等坑洞已遭不明人士推倒及回填)之事實,除據被告廖晉權供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5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5003202號函暨檢附之現況略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3 月31日農測資字第1009 100317 號函檢附之99年6 月8 日現場空照圖1 份、現場會勘照片73張( 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3頁、51至68頁、第181 至185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32 至

268 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二、又現場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26日開挖勘驗,其中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開挖3 尺深,洞內均為污泥,應屬密閉槽車所傾倒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復經開挖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5 地號5 尺深,洞內均與上揭573 地號所開挖之污泥為相同之性質,應為經過回填所堆積,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5 頁) ,復觀諸上揭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土堆其各部色澤相近,足認於系爭3 筆土地上所堆積之物質應與前述檢察官所開挖之第573 、345 地號之內容物相同,均為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

三、再上開土堆坐落地點,經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係位在系爭3筆土地及相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等土地上,面積合計為5,901.98平方公尺( 其中系爭3筆土地之佔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則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 日、同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202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 ;且系爭3 筆土地中,其中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9 號地號土地為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嚴庸修、張嚴秀鸞所共有、第573 之1 號、57 3之6 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則有系爭3 筆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

四、是以,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3 筆土地是否是被告廖晉權佔用後,將之提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廖晉權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權限?被告廖晉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3 筆土地確係由被告廖晉權佔領使用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調順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受僱於廖晉

權,每個月支領約5,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其他吃住則由廖晉權負責。除了負責打掃南天宮外,我還負責看管砂石場的大門。因為該砂石場大門( 鐵門) 平常皆上鎖,除了有砂石車要出入我才會開門。該砂石場內從事何生意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有一部怪手負責挖掘地下物( 至於是挖什麼我並不清楚) 。砂石車載走什麼東西、回填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任職該砂石場,從今年年初直到現在(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負責看管南天宮及砂石場的大門。都是我老闆廖晉權交代我看管大門的工作,如砂石車出入我則開啟大門,如警察來了便用無線電通知其他砂石車不要再進入砂石場內,也不要開啟鐵門讓警方進入場內。司機呼叫我說:車進來了,我就會用遙控器開啟大門。砂石場內員工,我只知道我跟另一個警方帶回之外籍勞工,外勞是負責駕駛怪手,場內機具只有怪手1 部。現場( 樹林市○○街○○○○○ 號) 後方土地地主為何人我不知道。現場怪手( 挖土機) 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的,也不知道作何用途,另拖引車斗2 台是附近的拖車行來租停車位的。現場土地所堆置之汙泥,我不知道來源。高度約為2.4 公尺,面積範圍我不知道。從我年初任職到昨(21)日為止,砂石車都進進出出的,我不知道有多少車次進出,我老闆廖晉權都有收取費用,收取多少我不知道。無線電是我老闆廖晉權所有的。」等語( 見偵卷第7 至9 頁) ;嗣於偵查中仍具結後證稱:「98年年底開始在樹林市○○街321 之

1 號後面的土地工作。( 問:何人找你去工作的?)我是去找廖晉權,我是十年前因開卡車而認識他的,我就在那裹幫他管理那個廟。我知道那塊土地是他租的,那裹開挖土機的司機都是廖晉權請的,他是老闆,司機薪水怎麼算我不知道,那是廖晉權與司機之間的事。( 問:你怎麼知道廖晉權是發薪水的?)因為那邊就只有廖晉權他一個老闆而已,我顧那個廟沒有薪水,廖晉權就每個月給我1 萬或8 千元給我買香煙和便當。工地上的那些砂石車進出,是廖晉權自己請人去開門,我就做我自己的事,管那個廟。在那邊開門的都是泰勞,車子進出不定時的,隨時都有。( 問:現場的坑洞是挖來做什麼?)我有看到現場有坑洞,也有看到很多卡車進來,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泰勞沒有空時,我才會幫忙管理大門。我在警局確有陳稱:『如果有警察來了,要以無線電通報其他砂石車不要進入,也不要開鐵門讓警察進入場內』等語,不曉得警察來了為何要通報,廖晉權就是這樣跟我們講。廖晉權平常都有在上開工地,他是該工地的負責人,他要整理場地、決定要讓什麼車子進來。」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

165 頁至167 頁) ,而酌以同案被告彭調順既陳稱其係經被告廖晉權所雇用,並與之有長達十年以上之交情,且其所供上開情節既也有使自己觸犯刑責之可能,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編纂情節以入自己或被告廖晉權於罪之動機,其所為證述,當可採信,可認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土堆確係被告廖晉權以每車不詳代價,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而堆積而成,被告彭調順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人( 即證人VU VAN THUAN),亦均係被告廖晉權所僱用,而分別為其看管大門,及在現場挖掘坑洞之人,故被告廖晉權辯稱:其雇用同案被告彭調順僅係讓其當廟公顧廟公,伊不認識證人VU VAN THUAN,及辯稱其平日均待在高雄,係偶爾才回上址土地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再證人VU VAN THUAN亦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9

年9 月8 日開始至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 南天宮)工作至今。工作時間是從早上6 點至下午6 點。從事駕駛挖土機及宮裡打掃工作。月薪兩萬元,有提供食宿,我工作11天還沒有領到薪資。我來工地工作時,原本就已經有2 個坑洞,另外3 個是我越南同鄉朋友叫我駕駛挖土機所挖的,那個同鄉的朋友3 天前就已經離職了,我都叫他哥哥。我開始上班時坑洞內就已經有垃圾了,我不知道是誰傾倒。白天我沒有看到車子在傾倒垃圾。晚上只有聽到車子進出的聲音,至於有無傾倒垃圾我就不知道。平常我均是做打掃工作,最近開始學駕駛挖土機及挖土。我於一星期前開始駕駛,我一開始就挖宮後方的洞,我挖過3 個坑洞,其他的坑洞我不知道是誰挖的。我挖掘出沙土,我挖出後便堆置在旁邊,我有發現我挖掘的洞被填土進去,但我不知道是誰填進去的,及何時填進去的。我於駕駛挖土機工作時,有人持無線電通報是否有警察前往查緝,但我不知道是誰通報的。我有時候會看到另一個打掃地的工人會開門讓人進來,一開始我來時便有看見一台挖土機在裡面,我只有在上班第二天有看見2台砂石車空車進入,但不知道何時離開及有無載東西離開,我不知道砂石車進入是為何事。我所稱另一位打掃工人就是警方另外所逮捕之嫌犯彭調順。我不知道是何人雇用我的,因為是我朋友跟我說南天宮有工作,我便自己前往應徵,當時是一位越南人( 男性) 帶我直接進去工作,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約2 萬元,且那位越南人2 天前已經離職,我來這裡上班還沒1 個月,所以都還沒領到錢,所以也不知道是誰要給我錢。我都不知道現在每天所住的房間及吃的東西均是何人提供。因為房間是之前的越南人叫我直接住的,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的,餐點都是便當直接放在廚房的桌子上,要吃的自己拿取。是之前那位越南人教我駕駛挖土機及挖土的,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字,都叫他哥哥,他離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何處。」、「是一位越南同鄉介紹我去的。該同鄉係在桃園火車站舞廳玩認識,他只是介紹我去,他沒有在南天宮工作,我去那邊也有一個越南同鄉在那邊工作,我叫他哥哥,但後來他先離開了。我月薪2 萬元,雇主有提供食、宿,但還沒有領到薪資,每天早上的6 點開始工作,做到晚上6 點多,從事駕駛挖土機及打掃燒香工作,我到那邊時有學習開挖土機,一邊學一邊開,這中間有休息,我開挖土機大概開了10天左右,後來就被抓了。那邊只有一臺挖土機,我開挖土機在南天宮後方的空地挖洞,我來的時候就有2 、3 個洞,我則在該空地又開挖了3 個坑洞。挖洞是工作中一個越南同鄉叫我跟著他們挖的,該處原本就有2 個坑洞,連我所挖的共有5 個洞,我剛去那裡上班時,看到本來的坑洞有泥土、水、石頭,我沒有看到垃圾,但是我看到一些不要的泥土、土石、還有樹上掉下來的樹枝及雜物,我早上白天的時候,有看到一些砂石車進出該處,在那裡傾倒廢土,早上我有看過幾次,晚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那些車子載廢土進去,然後空車出來。那些砂石車開進來時,現場門口處有人拿無線電對講機,要看有沒有警察進入。那邊的人都跟我說,如果有警察來就要躲。【提示彭調順照片】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有在工地清掃,也有開門該外面的人進來。他每天都在,他白天都會在那邊,但晚上我很少看到。彭調順沒有經常與我交談,有幾次打招呼而已。【提示廖晉權照片】有看過,見過1 、2 次,大約是我去那裡好幾天以後,我有看到他在工地裹面的房子裹,他知道我在那邊開挖土機。」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8 至161 頁) ,其前後證述情節互符一致,且其證稱有看到砂石車進入場內傾倒廢土,係由被告彭調順開門讓砂石車進入等情節,亦與被告彭調順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且被告廖晉權於本院審理時則不否認扣案之砂石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則倘被告廖晉權並非雇用證人VU VAN THUAN之人,豈會容任證人VU VAN THUAN隨意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其承租之土地暨鄰近土地挖掘坑洞?再被告廖晉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證人VU VAN THUAN有要伊雇用他,伊有要他開怪手給伊看,他說在那邊已經住10天了等語( 見偵卷第86頁) ,更足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認識證人VU

VAN THUAN 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VU VANTHUAN 確係被告廖晉權所雇用於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者無誤。

⒊至於被告彭調順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在南天

宮除了顧廟外,沒作其他工作,不知道與其一起被查獲的外勞是誰請的;在該處工作時,沒有看到有人運土來傾倒,因為有時候要開大門,外勞沒空時伊才會幫忙顧大門,被告廖晉權並未交待伊警察來要通報,是分局自己這樣寫,現場的土堆誰買的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有了,後來陸陸續續有砂石車載運砂石進來是來堆場地,是為了將現場堆平云云,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其單獨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均有重大歧異( 見本院卷二第87頁、106至108 頁) ,被告彭調順復未能就其何以翻異前詞提出堅實可信之理由,酌以被告彭調順於作證前,在見到被告廖晉權由法警以輪椅推進庭內,即面露哀戚,並伸出手小聲對被告廖晉權說話之情,堪認被告彭調順於本院審理時,係念及與被告廖晉權之過往情誼,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求能為被告廖晉權脫免罪責,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採。

⒋基上所述,已足證明上開土堆確係被告廖晉權提供土地予砂

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而成,而該土堆坐落之範圍及於系爭3 筆土地,亦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廖晉權辯稱伊並未越界使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廖晉權雖辯稱:其為警查獲後,旋因另案而於同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嗣回到現場勘驗時,現場搭建之南天宮及挖掘之坑洞均遭人推倒及回填,可認伊非本案行為人云云,惟被告廖晉權既與被告彭調順、證人VU VAN THUAN均於同日為警查獲,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廖晉權顯無再自行或利用他人佔領支配上開土地之實力,故其在入監後,該等土地復遭他人佔用,或係經原土地所有人逕行回復原狀,皆有可能,尚難以上情而為對被告廖晉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廖晉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路段常有員警在查緝砂石車,故伊提供土地供路過之砂石車作臨時之停車場,以躲避員警查緝,有時砂石車在伊的停車場等太久,伊會允許砂石車司機先行將土倒在伊租用的土地上,待員警離去後,再讓怪手將土挖回砂石車上放云云,則與其於警詢時所辯稱:伊公司那邊比較暗,砂石車司機怕警察取締,常常躲到伊公司大門口,伊都住在高雄,一個月才回來一次,若回到公司看到此情形就會跟砂石車司機講,要他們不要停在伊公司門口,造成伊的困擾云云( 見偵卷第4 至6 頁) ,前後相互矛盾,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綜上,系爭3 筆土地確係遭被告廖晉權佔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廖晉權並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限: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者均未曾授權被告廖晉權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廖晉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藍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及證人嚴文苑、嚴茂林、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等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 見該案97年度偵字第21298 號偵查卷宗㈠第304 頁至319 頁、卷㈡第171 至172 頁) ,故被告廖晉權並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權限,亦堪認定。

㈢、被告廖晉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廖晉權辯護稱:被告廖晉權如有占用系爭

3 筆土地,亦係因該等土地緊鄰被告廖晉權所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段343 、345 、346 號、348 地號土地,故不慎使用,被告廖晉權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廖晉權前既因涉嫌竊佔毗鄰之私人土地及國有地,而先後於95年、97年,遭檢察官分案偵查,其中95年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罪( 竊佔之地號:臺北縣樹林市○○段

340 、342 、347 、344 、345-1 、345-2 、345-3 、349、349-1 、349-2 、350 、350-1 、350-2 、351 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 、573 、573-1 、573-2 、573-6 等

5 筆國有土地) ,雖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 尚未確定) ;然其於97年所犯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竊佔之地號:同地段第339 、339-1 、573、340 、342 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2-139 頁、本院卷一第79-93 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全卷卷宗查閱無訛,是以被告廖晉權在歷經上揭偵、審程序,對於向證人楊玉李所承租,而有權使用之慈恩段343 、345 、346 號、348地號土地之範圍、界限究為何,當已能清楚認知,豈有因不慎佔用鄰地之可能?辯護人上揭為被告廖晉權辯護之詞,顯違常理,亦不足為採。被告廖晉權明知其並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權限,仍恣意予以佔用供砂石業者傾倒砂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亦甚明確。

五、綜觀上述,被告廖晉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晉權上開竊佔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廖晉權以同一竊佔行為而同時竊佔上揭分屬被害人嚴文華等人所有,及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同時侵害渠等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又可區分為(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查本案經檢察官現場開挖勘驗,所見僅為污泥,而認應屬密閉槽車所傾倒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業如上述,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傾倒物品另夾雜有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或認其棄置行為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則縱被告廖晉權所營上址場地並未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無以該罪論處之餘地。再被告廖晉權雖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廖晉權另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及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揭兩案件之偵查案件分案日分別係89年12月21日、94年12月30日,足認該等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

7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倘嗣該等案件判處被告廖晉權有罪確定,且判決所處罪刑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判決所處罪刑間,符合刑法之定應執行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廖晉權所為難逕論以累犯( 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件嗣經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說明) 。

二、爰審酌被告廖晉權前已有竊佔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此次復為圖一己營利,無權佔用上開私人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用以供不明人士傾倒來路不明之污泥等物,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該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無線電2 支及挖土機一輛(KOMATSU牌、型號PC220),均係被告廖晉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該挖土機並係供其挖掘坑洞供他人回填污泥所用,惟屬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無線電則僅係供同案被告彭調順持之通報場內人員或砂石車業者所用,尚難認係被告廖晉權竊佔本案系爭土地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晉權於上開期間,除竊佔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土地外,並與同案被告彭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將其竊佔土地之範圍擴及至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347 、348 號土地,以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因認被告廖晉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並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需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始足當之。

三、查上揭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348 號土地,前經被告廖晉權於85年2 月1 日以巨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土地所有人楊玉李承租使用,租期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嗣於98年10月16日,被告廖晉權再另行與土地所有人即楊玉李之子楊國聰、楊國明、劉國慶、劉一仙等4 人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廖晉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6頁至41頁、本院卷一第36至45頁)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書該契約書有何遭偽造之顯不可信情事,復酌以證人楊國聰、楊國明、劉國慶於上揭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渠等將上址土地均係交由渠等之母親楊玉李管理,證人楊玉李則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4、95年間亦有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廖晉權使用之事實( 見前案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21298 號卷一第283 至302 頁、卷三第165 至169 頁),足認上開兩筆土地由被告廖晉權長期向證人楊玉李承租,故被告廖晉權辯稱上開土地伊有向地主承租使用乙節即非無據,被告廖晉權既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上開兩筆之土地,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再同地段

347 地號之土地雖未明列於上揭租約中,惟據證人楊玉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樹林的地有5 分大,是全部租給被告廖晉權,並未留一小塊自己使用,伊忘記這5 分地是分成幾塊,或其地號為何,地政事務所有無通知伊買的田有被分割伊忘記了,去領謄本時有變成2 張;每個月20萬元的租金是伊在收,何時開始收伊忘記了,到後來租金一直下調,一個月才收7 萬元還是8 萬元,伊後來有將該筆土地過戶給兒子,過戶完後發現名下還有1 、2 筆土地,但伊沒有再去告知被告廖晉權,因為想說地都是他在使用,該多出來的地伊也有要讓被告廖晉權使用的意思,過戶後土地是兒子的名子,兒子有與被告廖晉權簽契約,伊也有去,但仍係伊收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證人楊國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名下的土地有被分割過,應該就是彭厝段改成慈恩段時,伊母親在4 、5 年前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伊兄弟們,98年10月的契約書是伊兄弟們一起去樹林一個代書那裡寫的,租金是要給伊母視當生活費,當時伊母親也有到場,當時有說要照契約,租出去的土地就是伊兄弟自己名下的土地,但未提醒被告租出去的地中可能夾有一兩筆小塊的地並未出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復觀以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7 地號土地之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19 頁) ,其面積僅有29.39 平方公尺,並係於82年6 月27日始因地籍圖重測後,自其他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其地理位置則係夾雜於同地段346 、348 地號旁,綜合上情,足認在證人楊玉李及被告廖晉權訂立租約之初,渠等所認知該租約範圍係及於證人楊玉李名下之5 分地全部,然因系爭第347 地號土地係在證人楊玉李購入上開5 分地後(即57年8 月1 日) ,又經二、三十年,始經主管機關分割而出,故證人楊玉李在將土地過戶予伊兒子即證人楊國明等人時,亦疏未一併辦理過戶,並因而導致證人楊國明於98年間在和被告廖晉權簽訂租約時,亦未將之明列為出租之土地地號,然證人楊玉李既始終有將該土地予被告廖晉權使用之意,被告廖晉權亦認知其承租範圍及於證人楊玉李所管領之5分地全部,即難認被告廖晉權使用上揭土地係為無權使用,或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遽以竊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廖晉權係無權使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6 、347 、348 地號之土地,或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自難遽以竊佔罪相繩,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廖晉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事實欄所載本院認定被告廖晉權有罪之犯行,起訴書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彭調順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調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案件(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理期間,與被告廖晉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廖晉權竊佔土地之範圍擴及至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347 號、348 號、349 號、573之1 號、573 之6 號等地號土地(其中第573-1 號、573 之

6 號地號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國有土地),以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被告彭調順則在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管出入之車輛,並以無線電等設備作隨時通報及把風之準備,被告廖晉權於99年8 、

9 月間,另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越南籍非法勞工VU VAN THUAN(中文譯名:武文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駕駛怪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堆置沙石,並供不特定之人將污泥載運至該處為回填及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嗣於99年9 月22日16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後,前往上址將被告廖晉權、彭調順2 人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輛(KOMATSU 廠牌、型號PC220 )、通訊用無線電2 支等物,現場並有3 處甫經開挖之坑洞及臨時搭蓋之房屋(查獲後旋遭不明人士推倒及回填),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彭調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調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晉權、被告彭調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VU VAN THUAN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上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35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5003202號函暨檢附之現況略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3 月31日農測資字第1009 100317 號函檢附之99年6 月8 日現場空照圖1 份、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 月11日、4 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彭調順固坦認確有受雇於被告廖晉權,有時會幫忙以無線電管理大門,伊去時,南天宮旁本就有土堆,該址常有砂石車出入,砂石車進來就一直倒( 土) 在上面把它填平,被告廖晉權並向他人租用怪手,及聘請越南籍工人駕駛怪手清理場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佔犯行,辯稱:伊知道南天宮周圍的土地是地主的,是被告廖晉權去租用的,範圍伊不清楚,被告廖晉權只有告訴伊大約是南天宮周圍土地的範圍,而這些地沒有作過測量,伊也不知道被告廖晉權傾倒土石方的範圍有倒到國有土地去等語。經查:被告廖晉權於前揭時、地,竊佔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彭調順既坦認確有受雇於被告廖晉權,在上址以無線電管理大門,管控砂石車於該土地上進出,砂石車會在上址傾倒土石方等事實不諱,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彭調順主觀上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分屬嚴文苑等人及中華民國所有,卻仍與被告廖晉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開手法共同竊佔之?

一、查被告廖晉權確曾向證人楊國明等人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43 、345 、346 、348 地號土地,除有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楊玉李、楊國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廖晉權係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土地與本案被告廖晉權所竊佔之系爭3 筆土地並均緊鄰,地表上亦無明確界限,有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廖晉權於本案前,即因涉嫌竊佔毗鄰之私人土地及國有地,先後於95年、97年,遭檢察官分案偵查,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 尚未確定) ;後者則經同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其有罪確定,亦經本判決詳述如前,然據被告彭調順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99年的農曆過年期間始受雇於被告廖晉權於上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3頁) ,嗣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自98年年底開始在上址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65 頁) ,檢察官則未積極提出反證證明被告彭調順所稱上情有何不實之處,故自應從被告彭調順有利之認定,即認其至晚係自99年的農曆過年期間始至上址工作,是以被告彭調順對於被告廖晉權於上揭兩案件之竊佔犯行顯然未曾參與,自無從清楚知悉被告廖晉權有權使用之土地範圍為何;而被告廖晉權於該兩案件審理期間,對其所涉犯行亦多所否認,有上開兩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彭調順既係僅受雇於被告廖晉權,工作內容亦僅為看守大門,管制砂石車進出,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己之刑事前科犯行,非有必要,絕不輕易向外人透露,故被告廖晉權確有可能對被告彭調順隱飾其曾因竊佔毗鄰土地而遭法院判刑,及其此次復佔用鄰地以供他人傾倒砂石之情事,故被告彭調順辯稱:被告廖晉權僅有約略說其承租土地大約是南天宮周圍土地的範圍,範圍伊不清楚乙節即非與常情顯然相悖。是以,被告彭調順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3 筆土地係分屬嚴文苑等人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廖晉權並無權使用,卻仍與被告廖晉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而予以佔用?顯屬可疑,被告彭調順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廖晉權傾倒土石方的範圍有倒到國有土地乙節,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彭調順雖受雇於該處看守大門,其並供稱:被告廖晉權囑咐伊有員警來時即需通報,但不曉得為何警察來了要通報,曾看到被告廖晉權向砂石車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 ,然營建工地之砂石運送業者需取得傾倒廢土證明,始得至依法領有許可證之場所合法傾倒所運送之土石方,否則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此為一般具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而知之事,是以,被告彭調順雖受囑咐警察來時要通報,主觀上可猜知其中必然涉有何違法情事,然其非必然即可察知實係因被告廖晉權涉嫌違法竊佔本案系爭3 筆土地,故藉此舉躲避員警查緝,故尚難以被告彭調順工作內容包括員警來時需通報乙節,而為對被告彭調順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彭調順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3 筆土地係分屬嚴文苑等人及中華民國所有,卻仍基於竊佔之犯意,而與被告廖晉權共同竊佔之,實有未明,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調順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彭調順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彭調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彭調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土地地號 │ 所有人 │使用面積 │├──┼──────────┼──────────┼─────┤│ │樹林市○○段○○○號 │嚴文華、嚴文苑、嚴富│426.72 ││ 一 │ │美、嚴麗霞、嚴君芳、│平方公尺 ││ │ │嚴庸修、張嚴秀鸞 │ ││ │ │ │ │├──┼──────────┼──────────┼─────┤│ 二 │樹林市○○段573之1號│中華民國 (由財政部國│467.01 ││ │ │有財產局管理)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三 │樹林市○○段573之6號│同上 │816.74 ││ │ │ │平方公尺 ││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