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鳳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劉立鳳律師劉樹志律師被 告 姚美焄

嚴秀芬張素卿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鳳係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新公司)負責人,緣富都新公司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188 之3 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土地上,興建「最高峰」建案之22層建築(建造執照號碼為79莊建字第483 號,下稱最高峰建案),並於興建完成後與信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簽訂契約,由信義房屋公司負責最高峰建案之企劃行銷,信義房屋公司即指派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負責最高峰建案之行銷事宜。詎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明知上開建案之第2 層至第19層之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以「第二次施工」之方式,將上開建案第2 層至第19層原為一般事務所之格局違法製作隔間,使該建案之隔間與一般住戶無異,並將原陽台部位違反規定外推,使之成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而以住宅方式為銷售,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並於行銷時向前往購屋之潛在購買者提出所欲購買戶型之傢俱平面設置圖,向欲購買者解說該戶型之隔間配置與建議傢具之擺設,並帶同至該戶型之實品屋觀看,實品屋內之格局、傢俱擺設均與一般住宅無異,並對欲購買之人表示最高峰建案具有多項休閒設施,係一高級住宅,且最高峰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所購買樓層得作為住宅使用,亦得作為營業登記商務使用,即「住辦兩用」,如當作自用住宅,得申請住宅稅率等不實解說,因此致前往購屋之告訴人林國富、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吳柏羽、吳宏榤、陸品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建案之第2 層至第19層得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經被告姚美焄、嚴秀芬或張素卿仲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因而可獲得高於實質價值之房屋價金或居中仲介之佣金等不法利益。嗣告訴人林國富、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吳柏羽、吳宏榤、陸品蓁(下稱林國富等7 人)於取得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時,發現所購買之房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而非供住宅使用,方知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吳柏羽、吳宏榤及證人蔡鎮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79莊建字第483 號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95莊使字第

527 號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980279343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8日北工建字第098087742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80988844號函、建築執照圖1 份、陸層弱電設備平面圖1 張、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簽具之二次施工裝修契約書各1 份、房屋合約範本1 本、最高峰建案行銷時所用之隔間圖1 張、傢俱平面設計圖6 張、實品屋內部照片18張、最高峰建案設計一層、地下一層之配置圖各1 張及最高峰建案廣告文宣3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坦承:最高峰建案係由富都新公司所興建,被告王玉鳳係富都新公司負責人,興建完成後,富都新公司再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最高峰建案,信義房屋公司即指派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負責最高峰建案之銷售事宜;並經由被告姚美焄、嚴秀芬或張素卿之仲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出售予林國富、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吳柏羽、吳宏榤、陸品蓁;以及其等均知悉本案建物土地分區屬第二種商業區且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情節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王玉鳳辯稱:富都新公司與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

2 條有載明坐落土地之分區屬第二種商業區,房屋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該契約書第16條亦有詳細記載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加設夾層、陽臺外推等二次施工而涉及違章建築之事項,購買者均知悉所有施工及房屋狀況,亦有契約審閱期,伊不知使用執照記載為一般事務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等語置辯;被告姚美焄則以:銷售最高峰建案前,信義房屋公司之主管有替伊等講授銷售講習,伊等當時獲得之資訊係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得供作住宅使用,銷售最高峰建案時,伊等有告知客戶坐落土地屬於商業用地,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伊等亦有告知客戶二次施工部分違反建築法規,簽約前,伊等均會讓客戶將契約書帶回去審閱,不會拒絕,如客戶表明欲直接現場審閱,伊等則會請客戶仔細審閱,伊等獲得之佣金由信義房屋公司給予以每戶房屋成交價格之千分之一或二計算等語置辯;被告張素卿則以:於銷售當時伊不知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信義房屋公司主管上課時告知伊等所仲介之最高峰建案房屋可作為住宅使用,伊亦向客戶表示該建案房屋可作為住宅使用,而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只要戶籍遷入,該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可適用自用稅率,伊等獲得之佣金由信義房屋公司給予以每戶房屋成交價格之千分之二計算等語置辯;被告嚴秀芬則以:伊告訴客戶最高峰建案房屋座落商業區,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可將戶籍遷入,地價稅及房屋稅均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電費亦適用一般住宅電費等語置辯。經查:

(一)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18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最高峰」建案,係由富都新公司所興建,被告王玉鳳係富都新公司負責人,最高峰建案於95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其使用分區屬第二商業區,建築物第2 至6 、9 至15、17至20層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第7 、8 、16層之用途依序為「一般事務所及中繼設備室」、「一般事務所及中繼水箱室」、「一般事務所及消防泵浦室」、第21、22層之用途則為「集合住宅」,嗣另以「第二次施工」之方式,進行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或加設夾層或陽臺外推等改建工程,再經被告姚美焄、嚴秀芬或張素卿仲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出售予林國富、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吳柏羽、吳宏榤、陸品蓁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供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67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2 至114 、

216 至219 頁、本院卷㈠第34至35、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姿吟、張斌津、證人即陸品蓁之夫蔡鎮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富、張斌津、吳宏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㈡第4 至9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簽具之二次施工裝修契約書各1 份、臺北縣政府79莊建字第483 號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1 份、建築執照圖1 份、臺北縣政府95莊使字第527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㈡(下稱偵㈡卷)第

4 至209 頁、第210 至239 頁、99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67至81頁、第101 至145 頁、他字卷第20頁】,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姿吟、張斌津及證人蔡鎮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銷售最高峰建案時,並未告知房屋之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見他字卷第109 至112 頁)。惟觀諸卷附由告訴人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姿吟、張斌津、陸品蓁、林國富分別與富都新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各該契約書第2 條「買賣標的物」欄位下,已分別載明:「本買賣土地座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188-3 號壹筆土地,... 。使用分區屬商二區」、「房屋:基地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188-3 號壹筆土地內,... 。使用用途:一般事務所。」等旨明確,復以粗體字與其他文字明顯區隔,且位置置中(見偵㈡卷第153 、160 、181 、

188 、34、41、5 、12、92、99、63、70、120 、127 頁);再者,告訴人林國富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有「最高峰建築執照影本」、「房屋平面圖」;告訴人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附有「最高峰使用執照影本」、「房屋平面圖」;告訴人吳柏羽、吳宏榤、陸品蓁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則附有「最高峰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作為附件(見偵㈡卷第133 至136 、46至

48、104 至106 、17至19、193 至195 、165 至167 、75至77頁),且上揭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上就所購房屋明確標記為「一般事務所」、「最高峰使用執照影本」復載明「新莊市○○段頭前小段18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第2至20層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所附建物所有權狀,亦載明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情明確。參以,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業分別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契約審閱權」欄位下,經其等審閱內容無誤後確認簽章明確(見偵㈡卷第12

0 、127 、34、41、92、99、5 、12、181 、188 、153、160 、63、70頁)。衡情,不動產交易因金額甚鉅,購屋者通常均慎重為之,縱無購屋經驗之人,於購買前莫不仔細計算每坪單價、檢視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及購得空間之核准用途等,而消費者於購屋之前,本應詳閱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以維自身權益,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就此所購買房屋所坐落土地,使用分區屬商二區、房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張斌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契約書上記載土地分區屬商二區,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你在簽約時有無問建商這些記載對於作為住宅使用有無影響?)我有問代銷小姐張素卿,什麼是一般事務所,我忘記她回答什麼,但是我可以確定她沒有說會有什麼影響」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代銷小姐有無告訴你,住辦兩用在手續上有無不同或要辦理何手續?)她說原本是一般事務所,但是可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住宅用途,水電費及房屋稅率都會比較低。我後來有去申請變更房屋稅率及水電費率,都有申請通過」、「(問: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分區屬商二區,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當時代銷小姐有無解釋這些記載對於你將房屋做為住宅使用有何影響?)我有問,所以代銷小姐才會說可以去申請變更房屋稅率及水電費稅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張斌津、吳宏榤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均曾就所購房屋之使用用途記載為「一般事務所」乙事表示疑問,並向負責仲介之被告張素卿等人提出詢問,則告訴人張斌津、吳宏榤等人豈有不知所購房屋核准用途之理?參以證人林國富、張斌津、吳宏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買賣契約書係由伊等所親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6 頁背面、8 頁),並對照前揭證人張斌津、吳宏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曾向代銷小姐詢問「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分區屬商二區,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乙事對於所購房屋作為住宅使用有無影響之情節以觀,益證被告王玉鳳所辯並未故意隱匿房屋用途之資訊,告訴人等均知悉所購房屋之核准用途等語,以及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辯稱:有詳細告知房屋之核准用途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故尚難僅以上揭告訴人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姿吟、張斌津及證人蔡鎮亙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等人從未告知房屋之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遽以認定被告等有以隱匿該等房屋用途而對告訴人等為詐術之實施。至於告訴人林國富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姚美焄交由伊審閱者係空白之房屋合約範本,使用用途欄位亦係空白云云,然告訴人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上之空白欄位均已填妥或蓋好戳章,復經告訴人等人確認內容無訛後,始完成簽約程序,亦要難僅以被告等所提供空白房屋合約範本交予告訴人等審閱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4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三)另查卷附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簽具之裝修契約書明文約定:「一、裝修及施作範圍及圖說:室內部分:甲方所購房屋,原建管機關核准之陽台及其室內隔間如附件一,委託乙方裝修圖說如附件二」、「四、特約條款:1 、如建築主管機關以乙方之裝修施作不符規定,而為回復原設計或拆除之處分時,甲方無條件應自行回復原設計或拆除工程,並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裝修施作費用之返還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內容,而前揭告訴人陳姿吟、蔡坊𢄋、張斌津、林國富、吳柏羽所簽立裝修契約書之附件一「甲方所購房屋之建造圖說」上明確標示出「一般事務所」、「茶水間」及「陽台」等位置,附件二「乙方裝修圖說」則無前揭標示,另增加附件一原設計所無之房間隔間;且告訴人等人並各自於立裝修契約書人欄位下簽名等情,亦有上揭裝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10 至239 頁),顯見告訴人等人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所購房屋之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或陽臺外推等改建工程,均屬增建設計而非原始設計。另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特約條款」復以粗體字明定:「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加設夾層及陽臺裝設改建工程,係屬違建,不因使用不同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買方因使用之需要而施作者,係屬個人行為,與賣方無涉。買方自行於完成交屋手續後,委由設計裝潢公司施作,倘因政府法令之限制未能施作完成時,或施作完成後經政府責令拆除者,買方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要求賣方折價;而倘於施作完工交屋後因涉及法令所致,影響其原規劃之空間利用,則與賣方無涉」(見偵㈡卷第130 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第73頁背面),益徵被告王玉鳳所辯:未故意隱瞞二次施工之情事,告訴人等人均知悉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加設夾層及陽臺外推等部分可能構成違章建築等語,被告姚美焄辯稱:有告知二次施工部分違反建築法規等語,要非子虛。況現今都市因地狹人稠,建地取得不易,建商或屋主為規避建築法令有關容積率、停車空間等限制,或為求以較低成本符合建築法令,而於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予拆除、改建或外推即所謂「二次施工」之情形,時有所聞,建商為招攬買主、刺激買氣,而主動配合屋主需求予以改建者,亦所在多有,此舉固然違反建築法規,應科以行政罰,惟如建商或出賣人在售屋初始並未刻意隱瞞,則無論買受人係明示允諾或默示同意該等改建,即均非屬「詐術」之施用,復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要與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本件告訴人等人既已知悉所購房屋有違章建築之存在,仍願意與富都新公司締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顯係甘冒風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自不能僅以該等所購建物有違章第二次施工之客觀事實,即逕論被告4 人係故意詐欺。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明知最高峰建案之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告訴人等人所購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被告4 人竟向告訴人等人為不實解說,而被告4 人咸具有房屋銷售之專業知識,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云云。然查:

⒈就「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房屋,如供作住宅使用

,得否依自用住宅稅率計算電費及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並設立戶籍」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據各覆以:「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如改作住宅使用,其用電得申請按表燈非營業用電(即住宅適用之電價)計算電費」、「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倘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即自用住宅)之規定,得依規定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房屋稅係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如未作營業使用,而係作自用住宅使用,可依上開規定(即新莊市房屋稅捐徵收細則第4 條及財政部67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32117 號函)申請改課」、「使用執照並非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之證明文件」,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0 年10月11日業電收字第10010000761 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 年10月5 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5133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9619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6 、128 、131 頁),顯見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房屋,如實際供作自用住宅使用,確實得依自用住宅稅率計算電費及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且無礙於遷入戶籍,是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相關解說,並無不實之處,即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⒉另就「土地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

,建築同業以住宅銷售,是否為建築業界常見之現象」乙事,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據覆以:「三、如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針對社會大眾普遍之需求考量,三樓以上較無商業使用之需要,一般建築業者大多以住宅作為規劃設計及銷售,例如新北市新莊區、富都新重劃區、板橋區、新板特區、三重區、中和區、土城區、淡水區等多處區域之多數建案」、「四、... 本會自民國71年成立至今,100 年度會員數家數約800 家,本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均任職於各大建設公司,本會根據會員多年之經驗及了解,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規劃為住宅銷售,為一般建築同業所採之開發方式」,有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8日新府建開字第1001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最高峰建案建築師白省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房地產市場實務,市面上有很多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但供作住宅使用之案例,反過來之情形亦有,而依據建管法規,使用分區在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物,樓地板面積50%以下得作為住宅使用,最高峰建案原規劃第21、22樓作為住宅,第2 至20 樓 則為一般事務所,符合前揭規定,且如作為住宅使用部分尚未超過樓地板面積50%,建管單位會核准一般事務所申請變更為住宅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足證土地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經建築業者規劃、設計以住宅形式銷售,實非罕見,是被告等基於自身在房地產業界之工作經驗及實務認知,其等均辯稱不知本案建物無法作為住宅使用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以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30日北工使字第0980279343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8日北工建字第098087742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80988844號函等為據,逕論被告4 人明知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云云,稍嫌速斷。

⒊再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銷售最高峰建案前,曾由

其等主管即信義房屋公司負責代銷最高峰建案之現場業務經理范錫達,進行銷售講習,范錫達於銷售講習時有向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介紹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房屋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范錫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與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前揭所辯互核一致,是要難徒以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曾向告訴人等人表示所購房屋得供作住宅使用乙事,遽論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有何故意傳達不實訊息或故意隱瞞之犯行。⒋況涉及「土地分區在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

物作為住宅使用」適法性問題之相關建築及都市計畫法規甚為繁雜,並涉及建物坐落之地區,且相關建築及都市計畫法規亦幾經修正,被告4 人是否能確實掌握相關建築及都市計畫法規之內容及變革情形,容有疑問。且本案買賣糾紛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96年7 月30日間,而同屬最高峰建案之門牌號○○○區○○路○ 段○○○ 號3 樓之3 之建物,曾於98年2 月5 日一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號碼:980133)」,嗣該局再於98年4 月22日撤銷先前所核發證明書之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變更使用申請案承辦人員蔡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8日北工建字第0980877422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07167號函附卷足佐(他字卷第20

9 頁、偵㈠卷第59至60頁),顯見建築主管機關就最高峰建案中「土地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適法性問題亦曾產生疑義。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再於98年4 月27日會簽意見表示「若欲變更使用,依規定須送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另基於都市整體發展之考量,於商業區送審通過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案件,依本府審議判例皆不得變更為住宅使用類組」,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7 月3 日公參字第0980006513號書函及98年4 月27日城鄉發展局都市設計科便簽存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參以本案建物坐落之新莊都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係於臺北縣政府98年7 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502162號令修正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始納入前揭要點附表特別規範,而明文規定:「經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非屬應增設停車空間者,限於地面第4 層(得含夾層)至第15層,其樓地板面積<300 平方公尺,得做為住宅、集合住宅之使用」,然仍應符合新莊都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內第一、二種商業區4 樓以上得供作住宅使用,惟供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50%。」等情,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80988844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1至224 頁),顯見臺北縣政府至98年間起始就本案建物坐落之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內「土地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適法性問題明確規範,即須符合前揭法規條件方得合法將一般事務所之建築物變更為住宅使用,在此之前值於本案買賣時間,其能否適用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而變更為住宅使用確有法規適用之爭議。本件各買賣契約分別成立於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斯時臺北縣政府既尚未就前述問題明確規範,是被告4 人於本案買賣時即未能確知本案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乙事係屬違法,則被告4 人銷售住宅形式之產品,並提出格局、傢俱擺設與一般住宅無異之實品屋,且提供傢俱平面設置圖、配置圖及建案廣告文宣等供告訴人等人參考,應僅係促銷之手法及建議客戶參考之用,難認被告4 人有何傳達不實訊息或刻意隱瞞之詐欺犯意。

(五)末查證人范錫達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信義房屋的業務員在銷售最高峰建案時,是否會因為客戶告知其係買來作為事務所或住宅使用,而異其開價?)不會」、「(問:依照代銷契約書上記載,代銷每坪單價為18萬元,是否會參考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的用途來決定?)不會。是參考市場行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足證被告4 人銷售本案建物予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並未取得高於實際市場價格之房屋價金或仲介佣金,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云云,亦非可採,益證被告4 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4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對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詐術之實施,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有何因被告4 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4 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無從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仲介人│締約日期 │交易價格(│門牌號碼 ││ │ │ │ │ │新臺幣) │ │├──┼───┼───┼───┼──────┼─────┼─────────────────┤│1 │林國富│富都新│姚美焄│95年9月8日 │47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之3 ││ │ │公司 │ │ │ │ │├──┼───┼───┼───┼──────┼─────┼─────────────────┤│2 │蔡坊瑩│富都新│嚴秀芬│95年9月29日 │1,26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之1 ││ │ │公司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5樓之6 │├──┼───┼───┼───┼──────┼─────┼─────────────────┤│3 │張斌津│富都新│張素卿│95年10月26日│55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3樓之2 ││ │ │公司 │ │ │ │ │├──┼───┼───┼───┼──────┼─────┼─────────────────┤│4 │陳姿吟│富都新│張素卿│95年11月7日 │90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5樓之6 ││ │ │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為199號,應予更正) │├──┼───┼───┼───┼──────┼─────┼─────────────────┤│5 │吳柏羽│富都新│張素卿│95年12月5日 │47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之6 ││ │ │公司 │ │ │ │ │├──┼───┼───┼───┼──────┼─────┼─────────────────┤│6 │吳宏榤│富都新│張素卿│96年2月8日 │69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5樓之5 ││ │ │公司 │ │ │ │ │├──┼───┼───┼───┼──────┼─────┼─────────────────┤│7 │陸品蓁│富都新│嚴秀芬│96年7月30日 │831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7樓之1 ││ │ │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