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9 號
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明晋被 告 陳學炬被 告 陳麗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受委任範圍:100年度易字第609號)上列張振山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5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0 年度偵字第1045號起訴書部分:緣張振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熱水器,得手後均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分17次,將未拆解之熱水器或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持往被告杜明晋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56之
2 號順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變賣;而被告杜明晋及其順源公司之員工被告陳學炬、會計被告陳麗秋均明知張振山持往變賣之未拆解熱水器或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未拆解之熱水器每個新臺幣(下同)400 元、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每個600 元之價格,分17次故買之。㈡100 年度偵字第7302號起訴書部分:緣張振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十字起子及鉗子,前往廖宗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屋外,持前開工具拆除廖宗儇所有,懸掛於該處屋外價值4,000 元熱水器1 個而竊取之(即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
復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將該拆解後之熱水器零件(爐銅),持往被告杜明晋所經營順源公司變賣;被告杜明晋明知張振山持往變賣之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㈢因認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之供述,證人張振山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順源公司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扣案十字起子2 支、鉗子1 支、指認照片及蒐證照片、順源公司外觀及相類之熱水器零件照片、倫敦金屬交易所官網列印資料、鉅亨網銅價歷史查詢資料、奕昌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銅價交易價格歷史查詢畫面為據。
四、訊據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堅決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杜明晋辯稱:順源公司係伊所經營,99年10、11月間,順源公司僅收購張振山變賣之熱水器零件2 、3 次,並未如起訴書所述收購高達10餘次,且順源公司未曾向張振山購買整台熱水器,檢察官雖依查詢倫敦金屬交易所之資料認國際銅價為每公斤256 至259 元,但前開國際銅價係指A 級純銅,然熱水器零件為爐銅,爐銅價額約只有A 級純銅7 成左右約175 至178 元,且此價格係指成本價,故伊以每公斤160元價額收購並未低於市價,伊之利潤僅有百分之八左右,伊非低價高賣,伊並無故買贓物等語。被告陳學炬辯稱:伊自97年間起在順源公司任職,負責秤量交易之五金、廢五金之重量,99年10月間,張振山曾至順源公司變賣熱水器零件,伊秤重後開立記載重量單據予張振山,張振山再持該單據向會計即被告陳麗秋核算款項,伊僅有與張振山交易3 、4 次。伊不知張振山所賣之物為贓物等語。被告陳麗秋辯稱:伊自99年9 月16日起在順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依被告陳學炬所開立之單據計算金額交予前來交易之人。被告杜明晋告知伊若有人變賣A 紅、白鐵門、熱水器、銅線必須記載變賣人之資料。伊僅與張振山交易3 、4 次,張振山僅有變賣熱水器零件,並未變賣整台熱水器,伊無故買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振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熱水器,且有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指認及蒐證照片、扣案十字起子2 支、鉗子1 支可資佐證,是附表所示之熱水器確遭張振山所竊,均屬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振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竊取附表所示
之熱水器後,均持往順源公司變賣,伊每次行竊得手後隨即變賣,伊若將熱水器外殼拆除,每台可賣600 元,若未將外殼拆除,每台則賣4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49 至152 頁、100 年度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所竊得之熱水器零件均持至順源公司變賣,伊約至順源公司變賣6 、7次,伊並非行竊後旋即變賣,伊係集中變賣,伊僅於第一次至順源公司變賣時係持整台熱水器1 台變賣,該台熱水器係伊自身所有業已損壞之熱水器,伊忘記該次變賣之價格。嗣後伊均係持業已拆解之爐銅、青銅變賣,每公斤爐銅價格約
160 到165 元,青銅每公斤約100 到110 元,1 個爐銅約3公斤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振山固一再證稱其所竊之熱水器均係持往順源公司變賣,然其就係變賣整台熱水器抑或變賣熱水器零件即爐銅、青銅等物,及前往順源公司變賣之次數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而本案證人張振山雖行竊高達18次,然其是否有先行拆卸熱水器,僅變賣爐銅、青銅,抑或行竊後未予拆解,變賣整台熱水器,二者差別甚大,又其係於每次行竊後旋即變賣抑或行竊多次後集中變賣,迥然有別,前開情事衡情不致因行竊次數甚多以致混淆,然證人張振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與於本院所述內容迥異,則其所述情節是否確實無誤,自有可疑,更進者,其就前開相當明確之事既有誤植之能,自難排除其混淆變賣所竊物品處所之可能。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均否認曾向張振山收購整台熱水器,且否認與證人張振山交易高達18次,而證人張振山就變賣所竊熱水器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振山所竊附表所示之熱水器均係持往順源公司變賣,實難僅以證人張振山前開難認信實之證言即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確有收購附表所示之所有熱水器。再者,順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收購五金、廢五金為其營業內容,前來交易者所持之標的自然均係五金或廢五金,故不論張振山持熱水器或熱水器零件之爐銅、青銅前來變賣,實屬極其自然之事。又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順源公司交易對象有資源回收業者、拾荒者等,該等交易對象常會一再持同類物品前來變賣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參以現今社會狀況,政府提倡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商店、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住家、社區甚或個人收集金屬等可回收物品後加以出售之舉十分普遍,而既為收集多人之物,自有極高機率取得種類相同之物,又縱為個人,亦多有拾荒者或沿途叫賣收購廢棄金屬業者收取金屬等可供回收物品,渠等取得相同或類似物件亦無違常,凡前總總,多有機會一再取得相同或類似物件再予轉售,是難以張振山多次出售相同或類似物件一節,即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知悉張振山所售之物必屬贓物。故證人張振山前開證言,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故買贓物犯行之佐證。
㈢再觀諸順源公司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被告杜明
晋、陳學炬、陳麗秋確未登記張振山前往順源公司變賣物件之事,前開情事亦為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所供認在卷,然張振山持往順源公司變賣者不論係熱水器抑或熱水器零件爐銅、青銅等物,均非前開登記表所指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又被告杜明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並非所有前來變賣回收物件者均須登記,渠等僅於認為變賣物件可疑時始加以登記,例如曾有臺灣電力公司及警察機關宣導電纜線、白鐵門等物恐為贓物,則遇有變賣電纜線、白鐵門者則會登記,又若變賣整台熱水器亦會加以登記,然張振山並非出賣整台熱水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本院10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被告杜明晋所述,並無登記張振山所售物品之必要。而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此等資源回收業者登記收購物件之依據,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未將張振山變賣物件之情形登記於冊之舉是否違反規定或不合營業常規一情尚無可知,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有何故賣贓物之犯意。
㈣至倫敦金屬交易所官網列印資料、鉅亨網銅價歷史查詢資料
、奕昌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銅價交易價格歷史查詢畫面固顯示「銅價」,然前開網路資料所示之「銅價」究指何種品質、純度之「銅」價格,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收購張振山所售之爐銅、青銅是否相同品質、純度,並無相關資料足資比對,自難逕以前開網路資料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收購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況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從事資源回收,而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物,多為常人認為損害或廢棄無用之物,該等物品價值顯然甚低,且販售所得金額必定遠低當初購買新品時之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通念,由此益徵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此等資源回收業者收購資源回收物件之價格當較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低,公訴意旨據前開網路資料交易價格而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等低價購入張振山變賣物件一節,尚有未洽,故前開網路資料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有本案故賣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 1 │99年9月25 │新北○○○區○○路593 │陳志郎│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日凌晨1時 │巷5弄1 號1 樓外面 │ │之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陳志郎所有之││ │許 │ │ │熱水器1 臺(價值5,000 元)而竊取之。│├──┼─────┼───────────┼───┼──────────────────┤│ 2 │99年9月底 │新北○○○區○○路593 │李萬忠│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某日 │巷6弄23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李萬忠所有之熱││ │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 3 │99年10月1 │新北○○○區○○路○ 段│甘玉妹│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94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甘玉妹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 4 │99年10月9 │新北○○○區○○街○○號│高琬蓉│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1時 │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高琬蓉所有之熱││ │ │ │ │水器1 臺(價值7,000 元)而竊取之。 │├──┼─────┼───────────┼───┼──────────────────┤│ 5 │99年10月15│新北○○○區○○街○○號│陳錦吉│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1時 │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陳錦吉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 6 │99年10月18│新北○○○區○○街○○巷│黃明智│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凌晨某時許│3 弄2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黃明智所有之熱│├──┼─────┼───────────┼───┼──────────────────┤│ 7 │99年10月18│新北○○○區○○街○○巷│李炎根│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弄4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李炎根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 8 │99年10月18│新北○○○區○○路○ 段│邱紹勝│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96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邱紹勝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 9 │99年10月19│新北○○○區○○街24 │陳泓傑│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陳泓傑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2,000 元)而竊取之。 │├──┼─────┼───────────┼───┼──────────────────┤│10 │99年10月20│新北○○○區○○街○○巷│劉其鴻│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劉其鴻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11 │99年10月20│新北○○○區○○街○ 號│郭金郎│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郭金郎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12 │99年10月24│新北○○○區○○街○○巷│張文奇│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日│4 弄5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張文奇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5,000 元)而竊取之。 │├──┼─────┼───────────┼───┼──────────────────┤│13 │99年10月25│新北○○○區○○路○○巷│顏清水│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5 號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顏清水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5,000 元)而竊取之。 │├──┼─────┼───────────┼───┼──────────────────┤│14 │99年11月3 │新北○○○區○○路○ 巷│洪清派│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3 號後防火巷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洪清派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3,000 元)而竊取之。 │├──┼─────┼───────────┼───┼──────────────────┤│15 │99年11月5 │新北○○○區○○街○○號│江威昌│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江威昌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16 │99年11月6 │新北○○○區○○街114 │王志明│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巷2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王志明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8,000 元)而竊取之。 │├──┼─────┼───────────┼───┼──────────────────┤│17 │99年11月20│新北○○○區○○街○○號│李春娣│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李春娣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18 │99年10月22│新北○○○區○○路583 │廖宗儇│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2 時│號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廖宗儇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