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輝
林添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922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添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輝前因於民國91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前於9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發現林添福、廖文輝就林添福所有之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桃子腳段475 、47
6 、481-1 地號之土地(下稱475 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八百平方公尺),及該等土地之鄰地之同段476-1 、476-2 、481-2 、644 地號土地(下稱476-1 地號等四筆土地,約二千平方公尺),將該等土地堆置含石塊而影響農業使用之土石方,而違反該等土地前經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之規定,而於同年6 月29日,就475地號等三筆土地以林添福為受處分人、就476-1 地號等四筆土地以廖文輝為受處分人,分別以該府北府地管字第09905927201 、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均裁處二人各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均指定二人各應於處分書送達三十日內,對上開土地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如未依限為改正,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移送偵辦(各該處分書參見附表所示)。
三、上開二件處分書,於99年7 月1 日、同年月28日分別送達林添福、廖文輝後,雖經二人均於同年8 月13日繳清罰鍰,惟該二人均未依各該處分書所指定之改正事項,於期限內將各該處分書所載之各該筆土地,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於同年9 月17日、100 年6 月16日派員至上開土地現場會勘,林添福就475 地號等三筆土地、廖文輝就476-1 地號等四筆土地,仍未依各該處分書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二人就其二人各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未依同法第21條之處分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送達回證、罰鍰繳款憑證、新北市政府於99年9 月17日、100年6 月16日派員前往查報會勘之會勘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添福、廖文輝,就其二人各未依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依限將各處分所載之土地,除去土石方,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核其二人所為,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起訴書雖請求對二人論以共同正犯,惟以,本案被告二人係各自遲延履行其各自依各該處分所負之各自之公法上義務,是其二人對事實欄二所示之該非法堆置土石方行為,有林添福雇用廖文輝之原因事實,惟依卷內事證,仍難認二人對各該處分所命其各自回復原狀之義務,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共同之不作為之情形,是起訴書認二人就各自違反各該處分所命之各別義務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解。被告廖文輝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素行、知識程度、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履行義務之內容與各自所負擔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因對法規範文字理解能力(對於土地原定之原農業使用目的與種植作物之規範差異)以致遲未依法回復土地原狀之事由,茲就其各自所犯之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 號│一 │二 │├────┼───────────────┼───────────────┤│處分文號│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1號 │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 │├────┼───────────────┼───────────────┤│受處分人│林添福 │廖文輝 │├────┼───────────────┼───────────────┤│違規地點│㈠樹林市○○○段475 、476 、48│㈠樹林市○○○段476-1 、476-2 ││違規面積│ 1-1 地號等3 筆土地 │ 、481-2 、644 地號等4 筆土地││ │㈡約800 平方公尺 │㈡約2,000 平方公尺 ││ ├───────────────┼───────────────┤│ │註:林添福登記所有之土地 │註:非林添福、廖文輝登記所有之││ │ │ 土地(其中644 地號土地為國││ │ │ 有土地) │├────┼───────────────┼───────────────┤│違規內容│未經申請許可僱工整地堆置土方使│未經許可堆置土方使用不符農業使││及事實 │用不符農業使用等違規情事 │用等違規情事 │├────┼───────────────┼───────────────┤│處分法條│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同左。 ││ │ 條規定辦理。 │ ││ │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分│ ││ │ 。 │ │├────┼───────────────┼───────────────┤│裁罰主文│處以新台幣6 萬元。 │同左。 ││ │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 ││ │ 成改正。 │ ││ ├───────────────┤ ││ │註:罰鍰繳納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 ││ │ 起30日內 │ │├────┼───────────────┼───────────────┤│指定改正│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同左。 ││事項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 ││ │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 ││ ├───────────────┤ ││ │註:處分書備註欄附記區域計畫法│ ││ │ 第15、21、22條法條規定。 │ │├────┼───────────────┼───────────────┤│應完成改│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 │同左。 ││正期限 │ │ │├────┼───────────────┼───────────────┤│處分日期│99年6 月29日 │同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2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