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興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興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興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0之2 號3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亞東技術學院」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分裝杓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興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
3 月2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16、47頁),並有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杓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