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仲係告訴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之職員,並經告訴人派駐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擔任駐點機電人員,並以製作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為其業務。詎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間,與告訴人中止勞動契約後,竟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98年1 月1 日至15日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起訴書漏載「98年1 月1 日至15日」,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12216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下稱系爭紀錄表)交回告訴人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無從向樂生療養院請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處罪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怡君、林美伶(起訴書誤載為「林美玲」,茲予更正)之指訴,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9年4 月22日樂總字第0990001617號函及被告寄送與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 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原係告訴人派駐樂生療養院駐點機電人員,並以製作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為其業務,且於98年1 月15日離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有侵占之意圖,也沒有所得,系爭紀錄表本來就在業主樂生療養院,且系爭紀錄表並不屬於告訴人之物品,因該紀錄表本來就放在樂生療養院,以備醫療主管機關及勞動安全檢驗所稽查、醫院評鑑查核之用,由伊及樂生療養院的總務處保管;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要求將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交回公司,且伊離職後,系爭紀錄表自始至終均在樂生療養院,被告並未將之攜離等語置辯。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而告訴人與樂生療養院簽訂委託操作機電設備之合約(期間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並經告訴人派駐於前址之樂生療養院擔任駐點機電主任,且以製作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為其業務,及其於98年1 月15日,與告訴人公司中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樂生療養院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動力中心委託代為操作契約節本及告訴人公司支人力計畫、訓練各1 份(詳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

77 號 偵查卷〈下稱100 偵緝77號〉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被告既身為告訴人派駐於樂生療養院擔任駐點之機電主任,並以製作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為其主要業務,其於任職期間,顯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系爭紀錄表無訛。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離職後,是否有將系爭紀錄表交還良企公司之義務?又是否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將系爭紀錄表予以侵占入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於被告離職後,其是否有將系爭紀錄表交予告訴人之義務?此徵諸樂生療養院動力中心委託代為操作及保養電力、消防、給排水、空調、鍋爐等設備契約書,工作說明書中第二點工作規範之第十三項,各項操作維護保養巡檢應做成紀錄備查,且機電維護巡檢表暨其他相關檢查表格係由委託廠商即告訴人公司派駐樂生療養院之機電人員填寫,而機電各項操作巡檢報表係屬樂生療養院財產,必須存放於樂生療養院隨時供相關主管機關不定時查核乙節,有樂生療養院100 年7月26日樂總字第1000003480號函及100 年8 月18日樂總字第1000003779號函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77、86頁)在卷足稽;況揆諸告訴人公司97年度12月份樂生療養院機電維護報表(詳見99年度他字第5319號偵查卷〈下稱99 他5319卷〉第9至81頁)所示,含有維護人員值班表、鍋爐自動檢查表、冰水主機運轉記錄表、醫療氣體設備檢查表、高壓氣體鋼瓶檢查表、液態氣體桶檢查表、消防泵定期檢查記錄表、發電機定期檢測紀錄表、鍋爐每月定期檢查表、冷卻水泵冰水泵月檢表、送排風機每月檢查記錄表、低壓電器箱(PANEL )定期檢、監視系統定期檢測表、UPS 不斷電系統週檢查表、冷卻水塔清洗檢查記錄表,而該維護報表經駐點之機電主任(即被告)審核、院區主管單位(即樂生療養院)審閱,且各項表格均經操作人員即其他駐點人員檢查、操作並記錄及樂生療養院相關單位主管人員查核,並由被告審核後蓋用「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用章」,顯無另行送交至告訴人公司以供審核或查核之情形,故被告供稱:巡檢紀錄表本來就放在樂生療養院,以備醫療主管機關及勞動安全檢驗所稽查、醫院評鑑查核之用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故被告於離職後,系爭紀錄表既需存放於樂生療養院,以供相關主管機關不定時查核,被告自無義務將系爭紀錄表攜離樂生療養院而交予告訴人之理。

2、承上所述,系爭紀錄表自始均存放於樂生療養院,且屬於樂生療養院所有之財產,況且告訴人於本院陳報狀指稱:後來經由律師事務所向樂生療養院溝通後,派人至樂生療養院自行影印始取得相關資料影印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系爭紀錄表確非在被告持有中,而係於樂生療養院持有中,則被告客觀上顯然並未將系爭紀錄表予以侵占入己;再者,觀諸前開97年度12月份的機電維護報表所示,該等內容既係樂生療養院相關機電設備之檢查記錄表,對樂生療養院而言係屬重大財產,但對被告而言,僅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無實益,故其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理。

3、至公訴人雖以樂生療養院99年4 月22日樂總字第0990001617號函及被告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

⑴、查告訴人公司與樂生療養院前開合約係至98年1 月15日終止

,而依照前開合約之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向樂生療養院請求給付價款,但須依照該合約第5 條之規定,由告訴人公司提出98年1 月份班表,並彙整人力運用分析狀況及工作稽核表,連同發票向樂生療養院辦理請款,經樂生療養院驗收無誤後始得付款,另樂生療養院曾於98年年初以函文及電話通知告訴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部分,97年上半年度之申報告訴人於樂生療養院遭桃園縣迴龍消防分隊開立限期改善單後1 個月內方完成申報,下半年度部分請告訴人必須於98年度1 月前完成申報,以及高低壓系統停電檢測保養申報部分,上半年度之申報告訴人延宕至97年11月方送件,且桃園縣部分遭主管單位退件,至今尚未完成申報,下半年度之申報部分迄今亦尚未完成,請告訴人盡速完成上開二項申報,惟於98年2 月上旬,因告訴人未提供97年下半年度完成消防申報資料而將告訴人98年1 月份請款資料退回;而告訴人公司於98年7 月5 日再以良樂字第09807150001 號函向樂生療養院辦理98年1 月份請款事宜時,遭樂生療養院於98 年7月22日以樂總字第0980 003096 號函覆稱:「惟至今尚未收到貴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下同)本年度1 月1 日至1 月15日之機電維護報表,故無法配合辦理核銷事宜,請貴公司盡速檢附相關資料俾辦理核銷事宜」等語,告訴人公司仍於99年4 月13日以永和郵局第1466號存證信函詢問樂生療養院何時方便請款,而樂生療養院始於99年4 月22日以樂總字第0990001617號函覆稱:「三、按前開契約第五條有關給付價款之規定,貴公司應於每月底提出該月之班表,並彙整人力運用分析狀況及工作稽核表,連同發票辦理請款,經本院驗收無誤後始得付款。四、另查本院已於98年07月22號函復貴公司解釋未能付款之緣由,並請貴公司盡速檢附驗收相關資料憑俾辦理核銷事宜在案;惟迄今仍未收到貴公司提具之任何驗收相關資料,依法本院自不得付款,仍請貴公司盡速依約具足文件以憑辦理付款。」等語,嗣於99年12月17日告訴人公司對樂生療養院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乙案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2995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樂生療養院應向告訴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7, 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嗣經樂生療養院於100 年1 月5 日開會審查告訴人契約案,經業務單位報告已協助告訴人公司取得應付文件,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將向法院撤銷支付命令,惟本案尚未依該契約規定程序完成審查會,故召開此次審查會議,事後審查是否同意告訴人已完成履約並給付最末期貨款,經會議決議審查通過,並同意給付貨款,且樂生療養院業於100 年1 月14日匯款187,495 元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此有樂生療養院100 年8 月18日樂總字第1000003779號函暨前開函文、存證信函、樂生療養院會議紀錄、轉帳送審清單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在卷足證。是以,樂生療養院雖於98年7 月22日及99年4 月22日分別以前開函文稱因告訴人公司辦理98年1 月份請款時未檢附系爭紀錄表,致未能辦理核銷、驗收事宜,但系爭紀錄表既然仍存放於樂生療養院,已如前述,則樂生療養院前開函文卻以前開事由認告訴人公司請款程序之相關文件未備,容有未洽,惟此乃告訴人公司與樂生療養院間之給付價款爭議,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復查被告固於98年3 月28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

6 號回覆告訴人稱:「我是一位離職員工,也願意再幫良企申請1 月份請款,現在除發票外,所有的文件資料都已備妥,等良企公司將我的薪水撥入薪資帳戶及收到發票後,即可安排送件請款」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詳見 100偵緝77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證,且經被告供稱:該存證信函所稱之所有文件資料已備妥,就是驗收程序、結案的文件,就是驗收紀錄,還有相片之類的,及會同現場巡視,我還可以替良企公司背書說我在職時的工作情形;而所謂的驗收紀錄包含系爭紀錄表在內,我會幫他準備妥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是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相關文件尚由其保管,而係表示其已備妥系爭紀錄表,以俾告訴人向樂生療養院辦理請款事宜,但其僅係備妥系爭紀錄表,並未以其為系爭紀錄表所有人之身分自居,殊難逕認被告將系爭紀錄表予以侵占入己;況查被告於98年1 月15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接續在後來承包樂生療養院機電設備維護之「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之工作內容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即被告自98年1 月16日起仍在樂生療養院負責該院機電設備維護之工作,其對於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仍需依照其職權製作並保管持有,而系爭紀錄表既屬樂生療養院必備文件,需存放在樂生療養院內,以供主管機關不定時查核,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 年3 月28 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其備妥所有文件資料,顯係基於其仍在樂生療養院擔任相同工作之職務,自可協助告訴人向樂生療養院調取系爭紀錄表後影印交予告訴人,以便辦理請款事宜,且揆諸前開樂生療養院會議紀錄(詳見本院卷第94頁)所載,樂生療養院已協助告訴人公司取得應付文件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紀錄表侵占入己。故公訴人認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足堪認系爭紀錄表確為被告所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駐點樂生療養院之機電主任,並以製作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為其業務,但系爭紀錄表屬於樂生療養院財產,且自始存放於樂生療養院,以備供主管機關不定時查核,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將系爭紀錄表侵占入己,且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