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靜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仍經本院另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而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於94年11月15日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兩案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與其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復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部分,及因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則為100 年4 月24日。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竟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1 月30日某時,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確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確定而如事實欄內所載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第1 次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於5 年內曾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為,自已不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之紀錄,惟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違犯本案既仍在前犯諸案執行假釋期間之內,此亦為起訴書所載述之點,是其自與累犯構成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罪此等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對被告論以累犯,尚有誤會,在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