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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96年4 月28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301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6,031 元)之通話費未繳,適林怡君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害人張怡婷之身分年籍資料及張怡婷在花旗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卡號及該卡使用起迄時間,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6 日14時38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網路繳納通話費之方式,輸入前開張怡婷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使用起迄時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將林怡君之6,301 元通話費轉至張怡婷之前開信用卡帳戶內自動扣繳,而提供林怡君繳清6,301 元通話費並繼續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而詐欺得逞。嗣因張怡婷收到前開信用卡之帳單,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怡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

1 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怡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

1 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紙、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97年12月份帳單1 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是伊在使用,每個月台灣大哥大公司都會寄電信費帳單至家中,如果當期通話費金額較少,伊會自己拿去電信公司繳費,如果通話費金額較大,就是由伊姊姊林師伊代為繳納,本次(即累積至97年11月份)之通話費是林師伊繳的,伊只知道林師伊是拿錢請同事幫忙繳費,但是繳費的細節伊均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6年

4 月28日申設使用,該門號至97年11月累積積欠通話費用達6,301 元,該筆通話費於97年12月6 日以網路信用卡繳款方式,輸入被害人張怡婷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該卡有效期間後繳清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5 號偵查卷第4-5 頁、第34 -3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7年11月電信費帳單、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2 月10號法大字第098013003 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17-20 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帳單,係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寄送至被告當時與其胞姊林師伊之住處,如當月該門號通話費用金額較低,被告即自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繳費,如當月通話費用金額較高,則由林師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代為繳納,且林師伊事後亦不會向被告索取代墊之通話費用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林師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38號卷第11-1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32頁反面),足認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用並非每期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次查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累積至97年11月積欠之通話費用達6,30

1 元,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之胞姊林師伊於公司和同事聊天時,向同事賴夢薇提及被告有積欠通話費之事,賴夢薇即向林師伊稱其認識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手機店工作之店員叫做「劉什麼偉」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認識電信局的外包商,可以用比較低之金額繳清通話費,其曾以4 千多元之代價請該男子繳納其前夫積欠之通話費約8千多元,都沒有問題等語,林師伊即交付4 千多元予賴夢薇,請賴夢薇代為繳納被告上開門號積欠之97年11月份通話費,之後台灣大哥大公司就寄單子給被告表示上開積欠之通話費已繳清等情,除據證人林師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 5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38號卷第11-1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31-33 頁),核與證人賴夢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完全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4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積欠之6,301 元通話費,確實是被告之胞姊林師伊支付4 千多元予賴夢薇,再由賴夢薇拿給姓名為「劉什麼偉」之男子,由該男子代為繳清上開通話費,而非被告自行繳納無訛。

(三)上述證人賴夢薇所稱代為繳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7年10月通話費用、叫做「劉什麼偉」之男子,經查為當時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威堡通信行」名義負責人之「劉世偉」,而劉世偉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劉世偉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輸入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被害人張怡婷向花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該卡有效期間等資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稱得張怡婷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為繳付本件被告林怡君積欠之通話費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免除林怡君積欠之通話費用6,301 元,劉世偉並向賴夢薇收取4 千多元之對價,再轉交「沈威」,因而與「沈威」共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一事,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堪認另案被告劉世偉確係以上開輸入張怡婷信用卡卡號及卡效之不法方法,繳納本案被告林怡君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97年11月所積欠之通話費6,30

1 元,並向賴夢薇拿取4 千多元之對價無疑。再查,上開門號通話費用雖係劉世偉以上述不法方式繳納,惟自劉世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林怡君是否知道你們是用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代繳通話費?)她應該不知道,因為我也只知道可能是用不法的方法,但也不清楚詳細繳費的手段為何。」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2 號卷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賴夢薇於本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一直到林怡君收到傳票被告偽造文書時才知道劉世偉繳費方式違法,林師伊沒有問過其繳費方式是否合法,也沒有懷疑過,其有跟林師伊說過曾經用此方法繳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49頁反面-50 頁),證人林師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賴夢薇及該名男子是以什麼方式繳納通話費,其請賴夢薇代為繳清通話費後,只有跟被告提過其同事有認識電信業工作的朋友,繳通話費可以打折等語觀之(同上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可知代被告繳納本次通話費欠款之林師伊及賴夢薇2 人,對於劉世偉以何種方式繳納通話費用一事,均不知情,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劉世偉未得被害人張怡婷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網路上輸入被害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卡效,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積欠之通話費6,301 元係以刷卡方式繳清等詐欺得利犯行,有何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上開門號97年11月積欠之通話費係林師伊請同事代為繳納,伊不知道繳費細節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林怡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份積欠之通話費6,301 元,係未經被害人張怡婷同意或授權,即於網路上以被害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然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即另案被告劉世偉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係上開門號使用者,享有以他人信用卡繳費後獲得電信業者繼續提供該門號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即遽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