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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婷娸為告訴人黃國峰之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婷娸於民國99年8 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員山路145 號6 樓住處客廳內,因與告訴人黃國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婷娸先徒手抓傷告訴人黃國峰之手臂,並將家中碗盤、電話機砸向告訴人黃國峰之左腳及左臂,兩人並互相發生拉扯(黃國峰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致告訴人黃國峰受有左前臂擦傷、左上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國峰因此偕同在場之女友葉心緹離開現場,然被告黃婷娸竟另起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9年8 月8 日下午9 時許告訴人黃國峰偕同女友葉心緹離開現場後,至翌(9 )日上午10時許止之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6 樓住處告訴人黃國峰房間外,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黃國峰所有之蒸氣熨斗砸往告訴人黃國峰房間之木門,致蒸氣熨斗斷裂損壞、木門破裂喪失其安全之效用,因認被告黃婷娸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婷娸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國峰於100 年7 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國峰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