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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如煥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如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如煥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向陳啟禎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居住,租期至100 年3 月31日止。嗣因陳啟禎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上開房屋遂遭本院查封拍賣,於98年5 月間某日,由告訴人彭德港拍得上開房屋,本院乃於同年5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並於同年7 月1 日登記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復定於99年2 月2 日執行點交。

詎被告因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房屋內之地磚、門窗、廚具、水槽、燈、水龍頭、馬桶蓋敲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與本院人員於99年2 月2 日前往上址點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如煥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彭德港之指訴、證人劉淑美及張宇君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8年5 月25日板院輔97執宇77974 字第0347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筆錄等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係伊向陳啟禎承租,陳啟禎交屋時是「毛胚屋」,屋內裝潢設備均係伊斥資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元增設,嗣於告訴人拍賣取得該屋後,伊要求告訴人支付40、50萬元以補貼裝潢設備,但告訴人說裡面的東西沒有用,告訴人擬自行裝潢,同意伊將原來的裝潢設備拆走,伊始僱工去拆,將伊所有之物取走,並無毀損房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向陳啟禎承租陳啟禎所有之上開房

屋,約定租期至100 年3 月31日止。嗣因陳啟禎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上開房屋連同基地經本院查封拍賣,於98年5 月14日由告訴人彭德港與林惠娟得標買受(惟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6 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全部。嗣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1號),兩造於同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續租上開房屋,被告則願清償所欠房租費用,並約定被告如不履行約定事項,視為租約到期,被告應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嗣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560 號)。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履勘上開房屋,因鎖匠開鎖30分鐘以上仍無開啟大門,另定期日點交。嗣本院於99年2 月2 日履勘,由鎖匠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執行,並當場點交給告訴人管理,其執行筆錄記載:「經檢視屋內裝潢已遭破壞,已斷水斷電,現場雜亂不堪」等情,此為被告供承無訛,並有97年5 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本院98年5 月25日板院輔97執宇77974 字第0347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等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屬明確。

㈡惟被告所辯:伊向陳啟禎承租上開房屋,陳啟禎交屋時是「

毛胚屋」,屋內裝潢設備均係伊所斥資增設,故伊有要求告訴人補貼40、50萬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拘提證人陳啟禎無著,固無從訊問陳啟禎以資釐清。然觀諸上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5 款所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被告)取得甲方(指陳啟禎)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並參酌告訴人與林惠娟得標買受上開房屋後,曾於98年5 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98年6 月1日起,向告訴人及林惠娟給付上開房屋之租金每月1 萬8 千元,嗣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回寄存證信函,已提及:「…於承租後,內中有部份修繕及改良所費不貲…今為了協助貴方早日取得系爭房屋,以便實用之需,而我方亦免除裝潢設備之拆遷,以及舟車之勞頓,雙方可否協商彌補部份我方有益費用之開支」等語;另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出庭稱:「我有跟原告(指告訴人)說我折讓50萬元,抵裝潢費用」,同日具狀亦載明:「原告(指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得知被告曾就系爭房屋為改良修繕,並增加按裝許多房屋新增設備,原告表示願意貼補…被告告知以新臺幣50萬元即可」等語,復無證據堪認上開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均非被告出資裝設,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當時要求告訴人支付40、50萬元以補貼裝潢

設備,但告訴人說裡面的東西沒有用,告訴人擬自行裝潢,同意伊將原來的裝潢設備拆走等語,此未據告訴人否認,並表示:我認為大門的鎖被撬壞,還有窗戶、地磚、廁所衛浴設備、馬桶、洗臉槽、廚具、對講機等物,這些都是我拍得房屋後應該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提及其他屋內設備亦應屬告訴人所有,堪認被告所言不虛。據此,被告因認上開房屋之裝潢設備係其自己所有之物,始找人拆除取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已有疑慮。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跟我說如果不給他50萬元,被告就要毀損(見本院卷第99頁);(問:房屋毀損情形為何?)從大門進去,大門的鎖被撬壞,但還是可以鎖,進去客廳,地上的磁磚間隔2 、3 片的距離都有打洞,天花板也拆掉,燈泡都打破,窗戶的軌道被撬壞無法關閉,廁所衛浴也都被撬壞,例如浴缸被拆掉,門好像有用利器刮,門上有刮痕,第二間廁所的臉盆、馬桶、三溫暖都撬壞,廚房廚具也都被撬壞,水槽還打洞以致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有提出現場照片多幀,其中1幀固顯示大門門鎖有遭破壞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8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 月

2 日履勘上開房屋,為進入屋內執行,曾由鎖匠破壞門鎖乙節,此觀該日執行筆錄所載甚明(見該案影卷第17頁反面),故其大門門鎖遭破壞,應係執行人員指示鎖匠所為,難認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至於其他照片所示,均不能排除係被告找人拆除取走屋內裝潢設備後之現場狀況,尚未見明顯人為故意破壞之跡證。蓋被告當時係找一起辦公之友人劉淑美僱工,先後二次前往上開房屋拆除裝潢設備,第一次由劉淑美僱用「許老師」去拆房間拖拉式的門,因「許老師」很粗魯,拆除過程有刮到地板;第二次則由劉淑美僱用張宇君去拆冷氣、風管、浴室三溫暖設備、廚房及衣櫥之門板、電燈等物,因風管是封死在天花板裡面,才將天花板打破,而為將分離式冷氣搬出來,有把窗戶卸下,由於冷氣很重,在搬動過程中可能造成地板磨損,因三溫暖的主機在玻璃隔間正上方,為了硬把主機拆下,才將玻璃敲玻,因燈具是崁死在天花板上拔不下來,所以才會在天花板上打洞,另於搬運設備過程中有不小心打破屋內其他設施等情,業據證人劉淑美、張宇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值此情況,現場有上揭照片所示之凌亂損壞情形,尚在情理之中。況依告訴人所證:(提示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問:廚房水槽是否看不出有被打洞的狀況?)我沒有照到。…(提示偵卷第68頁上方照片,問:馬桶上面有蓋子,可否看出有摔壞?)蓋子有裂掉,但是照片看不出來。(問:你提供給法院的照片中,有哪一張可以證明如你所說窗戶軌道有被損壞?)沒有。(問:你提供給法院的照片中,有哪一張可以顯示你所說地上磁磚有隔2 、3 塊被打洞的情形?)地上的部分我沒有照,因為房屋沒有燈,我無法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恐係出於誤會,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以遽認被告犯罪。

㈣劉淑美、張宇君前往上開房屋拆除裝潢設備時,已見到該屋

之對講機有損壞,此有渠二人之證詞可參,並有照片1 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反面下方),然觀諸該對講機之損壞情形,為螢幕玻璃破掉,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能排除是不慎打破,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又被告找劉淑美僱工前往上開房屋拆除裝潢設備時,曾向劉淑美表示「能用的東西就可以拆走」等語,固據證人劉淑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供稱:伊向劉啟禎承租毛胚屋,屋內大部分裝潢都是伊所有等語,既非全然不足採信,則被告當時向劉淑美為上述表示,顯在指示劉淑美將被告所有之物拆下取走,縱令劉淑美因而有拆除屋內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連同上開對講機損壞及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在屋內撒冥紙等節,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率以刑法毀損罪論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