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達仁
劉美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11、31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達仁、劉美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與鄭達仁係母子,渠等明知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 段577巷58號建物係告訴人即劉美華配偶鄭國鍟之妹鄭玉雲所有,告訴人僅同意於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6 日止無償供鄭達仁使用2 年,渠等對於上開建物自97年8 月6 日起並無使用權或所有權,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於99年4 月5 日以劉美華名義與不知情之姚寶鳳(所涉竊佔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姚寶鳳,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而告訴人因長年居住國外,於99年
5 月24日返國,並於99年6 月11日至上址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達仁、劉美華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雲於偵查中之指訴○○○鄉○○○段成子寮小段00000 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貸與人鄭玉雲與借用人鄭達仁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書、被告劉美華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姚寶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固均坦承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鄭玉雲,且有於99年4 月5 日以被告劉美華名義與姚寶鳳簽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姚寶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鄭達仁辯稱:伊沒有竊佔的意思,伊從小就住在上開房屋,後因告訴人要向銀行借錢,告訴人稱上開房屋裡面要有住人,銀行才會借錢,使用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非伊所為,但印章是伊的,當時大姑姑鄭秀鳳和鄭玉雲找伊去鄭秀鳳家,有銀行行員在裡面,伊有把印章交給大姑姑,但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劉美華則辯稱:伊在64年上開房屋還沒完全蓋好時就住進去,戶籍也登記在上址,房屋在66年6 月蓋好,伊是賣了56號建地,用那筆錢買了上開58號房屋,因為伊觸犯票據法,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將上開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沒有竊佔上開房屋,伊自始至終都住在那裡等語。經查:
(一)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建物於66年5 月12日建造完成,而於67年10月9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鄭玉雲所有等情,○○○鄉○○○段成子寮小段00000 0
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211 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故上開房屋於66年5 月12日建造完成後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堪先認定屬實。
(二)又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6 日止,無償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鄭達仁使用,嗣於95年8 月8 日以上開房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貸與人鄭玉雲、借用人鄭達仁之使用借貸契約書、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富邦商銀100年9 月22日個授字第1000000531號函及所附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被告鄭達仁雖否認該使用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即鄭達仁之大姑姑鄭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7 日伊沒有邀鄭達仁及其妻子到伊住處,是鄭玉雲邀的,據伊所知是要談銀行貸款的事,鄭玉雲找鄭達仁到伊家時,鄭達仁沒有交付印章給伊,也沒有銀行行員在伊家,伊沒有看到簽使用借貸契約書的過程,伊不知何人出資購買上開58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屋貸款之富邦商銀房貸專員李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
8 月7 日伊有無至臺北市○○○路○ 段○○號6 樓跟客戶辦理房貸事宜,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了,當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告訴人辦理房貸伊也記不清楚,辦理本案房貸過程,伊沒有印象看過鄭達仁,且辦理房屋貸款和實際居住人沒有關係,不需要實際居住人的印章或任何資料,只要所有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的資料即可,本案房貸僅需借款人林文淵和保證人鄭玉雲的印章,不需要實際居住人鄭達仁的印章,本案之使用借貸契約書伊沒看過,如果有看過伊會一併收件,當作房貸的資料送給銀行審查和徵信部門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查本院向富邦商銀調閱之上開房屋房貸資料裡並未有使用借貸契約書,堪認證人李文德承辦過程中應無看過該契約書,且依證人李文德所述,辦理房貸不需房屋實際居住人之印章等資料,是被告鄭達仁所辯交付印章予證人鄭秀鳳以辦理告訴人之房貸乙節與事實不符,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書應屬真正。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議決議【五五】、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被告鄭達仁供其居住之用,使用期間至97年8 月6 日止,因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迄99年5 月24日返國後,於同年6 月11日至上開房屋始知被告將之出租予姚寶鳳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書可佐,而被告劉美華為被告鄭達仁之母,與被告鄭達仁同住於上開房屋,則被告2 人占有使用告訴人之上開房屋,源自與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書,其使用之初既有正當權源,並非乘告訴人之不知而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竊佔罪相繩。至其等嗣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姚寶鳳,核係侵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屬民事糾紛,亦難謂有何竊佔之不法。
(四)另被告劉美華雖辯稱上開房屋係其所購買,並提出里長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惟里長證明書上載稱:劉美華女士及其7 名兒子、丈夫、婆婆等一家10口,於65年即居住於臺北縣○○鄉○○路○ 段勝泰巷17號(現址已經變更為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60、62及64號),至今期間30餘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此僅能證明被告劉美華、鄭達仁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尚難證明該屋為被告劉美華所購買;而門牌證明書上記載:成泰路3 段577 巷58號於73年5 月1 日由凌雲路
1 段勝泰巷17號門牌整編(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然被告劉美華之戶籍登記簿則記載:67年10月4 日遷出臺北縣○○鄉○○路○ 段勝泰巷16號等情,此顯與門牌證明書之記載不同。再者,證人即住於成泰路3 段577 巷68號之鄰居吳素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美華一家於65年底已經住在58號房屋,鄭達仁從小就住在那裡,因為劉美華小孩很多,伊有幫她顧小孩,劉美華有說要去繳房子的錢,但伊不清楚要買哪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即鄰長陳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搬到成泰路3 段577巷74號時劉美華已經住在58號,其餘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鄭國鍟則證稱:上開房屋為伊所購買,當時伊買了58和60號房屋,但登記在鄭玉雲名下,購屋證明在颱風來時被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綜觀證人證述可知,前揭證人均無法證明上開房屋為被告劉美華購買,是被告劉美華所辯其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竊佔之犯罪事實,且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