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來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來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來好於民國91年間,自任會首邀集李永宗等人參加合會,其會期自91年6 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
000 元,高標6,000 元,於每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周來好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天祥街
124 號2 樓住處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 。詎周來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15日起至93年8 月15日期間內某5 次會期應開標時間以後( 起訴書誤載為3 次) ,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無人投標、得標之情形下,均以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李永宗、莊秀珍、黃滿鉛、黃瓊慧、黃彥藏、林嬌妹、陳榮泉、王秀錦、許淑娟、陳月鳳、周來春、鍾建國(2會)、周春鳳、翁雀、莊郁蓮、林金蓮、鄭再興(2會) 等活會會員( 共19會) 均陷於錯誤( 起訴書漏載鄭再興,茲予補充),而分別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周來好,周來好藉此方式詐得5 期得標金( 因無法得知周來好確切各次佯稱得標之日期、金額,循以計算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因而無法計算各次詐得之正確金額,惟若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該5次詐領標金之犯行,係於93年9 月15日開標前5 個月連續所為《如此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員最少》,且均係以最高標即6, 000元得標計算,被告至少亦詐得1,330,000 元之金額《
1 9*14 ,000*5=1, 330,000》)。嗣於93年9 月15日開標時(起訴書誤載為周來好於93年9 月15日停止標會,逃逸無蹤),該次會期原應僅有14名活會會員,惟現場卻有會員書寫之競標標單共16張,到場之會員察覺異常,經與其他未到場但仍活係活會之會員聯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宗及陳榮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榮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陳榮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69 號卷第12頁) ,被告周來好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榮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李永宗於偵查中之指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李永宗前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述,均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非單純陳述意見,然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 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4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李永宗上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永宗、陳榮泉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召集告訴人李永宗等人成立系爭合會,嗣於93年9 月15日開標當日,卻出現16張投標標單,伊於翌日與告訴人李永宗等活會會員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按月攤還予活會會員14人各38,751元,及協議書上所列之會員( 王陳月鳳除外) 均仍係活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王陳月鳳究係活會還是死會伊忘記了;會員鄭再興的2 個會中,已由會員王吳富淑代其標走一會;且系爭合會中,有一檳榔攤老闆係以不同名義跟了好幾會,並且得標數次,伊剛開始沒有發現,後來注意到此情形後才制止之,伊沒有冒標云云,經查:
一、系爭合會係被告於91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李永宗等人所成立,其會期自91年6 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1會,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高標6,000 元,於每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2 樓住處開標,嗣於93年9 月15日開標時,該次會期原應僅有14名活會會員( 該次為第28次開標,故死會會數為27會,41-27=14) ,惟現場卻有會員書寫之競標標單共16張,到場之會員察覺異常,經與其他未到場但仍係活會之會員聯繫,包括告訴人李永宗等共16名會員( 會員鍾建國有2 會,故共17會) 即於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按月攤還活會會員14人各38,751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宗、證人黃彥藏、林金蓮、周來春、許淑娟、莊秀珍、鍾建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合會之之會單、上揭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而會員王陳月鳳所加入之1 會及會員鄭再興所加入之2 會於93年9 月15日斯時仍係活會之事實,則據證人王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會單編號36號就是我,我用月鳳的名字參加一會,最後一次標會時我有去參加,之前只有去過幾次,因我如果想要標的話,我會請被告幫我標,有時候我沒有空,我就叫被告幫我寫多少標金,請他幫我標,但是都沒有標中,我是活會。我記得最後一次標會開標當天,活會的人有多出來,大家提出質疑,系爭協議書當天有沒有看到我忘記了。被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債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及證人鄭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加入系爭合會,係以本人名義加入2 會,就是會單上編號9 、10。我是在富淑( 本名王吳富淑,)的餐廳用餐,所以認識她,她告訴我有這個會,所以我才加入,我的會款都是透過富淑繳的,被告也知道我有加入會,但我不曾去競標過,每次開標,也不知道誰得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核與證人王吳富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我參加一會,我是死會。我認識鄭再興,他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我向鄭再興介紹被告,向被告跟會,鄭再興參加兩會,都是活會,我知道他是活會是因為他要標的話,都會請我幫忙代標,會錢也是我幫忙收的,鄭再興有按期繳納會錢,被告知道我幫鄭再興代收會錢繳納的事,鄭再興在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都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我在93年9 月15日當天也沒有到現場投標。系爭合會倒會之後,因我是死會,我沒有再去跟被告( 談) ,鄭再興本來也不知道,我後來聽別人說會好像有問題,我向鄭再興說,鄭再興就自己去被告家問,我沒有以鄭再興的名義幫他代為投標而得標,鄭再興還有兩個活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 3頁) ,且酌以被告身為會首,負責於系爭合會各次開標後,收齊會款繳交予得標會員,系爭合會會員多達41人,每會2 萬元,故其各次代收之標金顯非小額,衡諸常理,被告應會紀錄各次得標會員之人別、及留存其將得標金交予得標會員之憑證,惟被告迄至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證人王陳月鳳之一會及證人鄭再興所參加的其中一會已由證人王吳富淑代為投標並得標取得標金之證明,其空言辯稱已忘記證人王陳月鳳是否係活會,及辯稱證人鄭再興僅剩1 個活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而系爭合會於93年9 月15日開標時,既僅應有14個活會,然經加總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17個活會及證人鄭再興之2 個活會卻達19會,顯然在系爭合會運作期間,即91年7 月15日起至93年8 月15日期間內(扣 除首會由會首得標) ,曾有5 次並非由斯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得標而取得標金。被告既身為會首,每月均會參與投標、開標,及負責向會員收齊標金後,轉交予得標會員之過程,且會員一旦得標取得標金而成為死會會員後,每月需支付2 萬元之會款,而活會會員需繳納的會款則依各次開標之金額多寡而有異,兩者截然不同,是以,被告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對於合會中有哪幾位仍係活會會員而具有投標之資格?究應向何位會員收取死會之會款2萬元?向何位會員收取活會之會款?定需加以紀錄始得順利主持開標及後續之收取會款事宜,被告亦自承在系爭合會解散之前,都有登記何人得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而倘如被告所辯,會員中某檳榔攤老闆於某次開標期日,冒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然被告在收齊標金後,仍須與被冒用名義得標會員聯絡以交付得標金,此際即可察覺其被冒標之事,絕無可能連續遭該檳榔攤老闆冒標5 次卻渾然未覺之情形。倘經營檳榔攤之老闆係連續以自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於開標後核對其上揭記載歷次得標會員之紀錄時,亦可輕易察覺,自無可能仍允其得標取得標金。且從被告於93年9 月15日翌日,在其他活會會員要求下,即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對活會會員為賠償乙節,亦足徵本件實係被告於系爭合會運作期間,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亦未能每次均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之機會,而連續5次在無會員到場投標、得標之情形下,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得標金,被告才會在事發後旋即同意賠償活會會員之損害。
四、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依現存事證,雖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究係於何次開標時,向會員佯稱係由某活會會員以何金額得標,惟若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該5 次詐領標金之犯行,係於93年9 月15日開標前5 個月( 即93年
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 連續所為( 如此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員最少) ,且均係以最高標即6, 000元得標計算,被告至少亦詐得1,330,000 元之金額( 各次開標時活會會員均為19人,19*1
4 ,000*5=1,330,000),亦堪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惟該但書為科刑之限制,乃係想像競合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可參),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行為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0年1 月1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 0元、600 元、或900 元) 折算1 日。惟94年1 月10日後歷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之規定,惟該但書為科刑之限制,乃係想像競合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致斯時仍為活會之多數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各次詐領標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以上揭方法詐取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 修正前) 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