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素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素卿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予安泰銀行供擔保,嗣因被告洪素卿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經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9650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詎被告洪素卿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於99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之建物(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793 建號)暨附屬基地(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45-9地號),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智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洪素卿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洪素卿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洪素卿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仕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508 號裁定、被告洪素卿簽發之本票影本、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素卿堅決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安泰銀行有無將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並未收到本票裁定。伊因積欠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債務,故該等銀行對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建物及基地強制執行,伊恐該屋遭拍賣後伊無棲身之所,故向友人何智銘求助,何智銘便借伊金錢清償銀行欠款,另伊之前亦向何智銘借款,因而將前開建物及基地出售予何智銘,何智銘扣除伊所積欠之款項後將剩餘金錢給付予伊,伊並無損害債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洪素卿向安泰銀行借款1,2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
93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00,000 元之本票1 張,嗣被告洪素卿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遂於95年7 月18日,持前開被告洪素卿所簽發之本票,以被告洪素卿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96508 號裁定被告洪素卿所簽發前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安泰銀行之1,200,000 元其中1,037,863 元及自95年1 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送達至被告洪素卿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5年8 月8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以為送達,至95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505 號卷宗屬實,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前開送達證書,本案民事裁定非由被告親收或由其同居人、受僱人代收,而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而該所並未留存95年間法院寄存送達之資料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2830號函在卷可按,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素卿確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領取、收受前開民事裁定,被告洪素卿辯稱其未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不知前開准許強制執行情事一節,非無可採,被告洪素卿既不知法院准許安泰銀行得以強制執行,尚難認其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之意。
㈡再被告洪素卿於99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五谷王小段45-9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7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建物),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智銘一節,業據被告洪素卿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30日新北重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被告洪素卿係於99年4 月23日始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何智銘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洪素卿於99年4 月23日處分其所有前開土地、建物,距安泰銀行於95年7 月18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7月25日准許強制執行相隔將近4 年之久,苟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衡情應會於安泰銀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或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際儘速處分前開土地、建物,實無可能延滯數年之久始為處分房、地之舉,被告洪素卿持轉前開房、地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即非無疑。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曾以被告洪素卿積欠該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洪素卿所有前開房、地,且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強制執行前開房、地時,於98年7 月7 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永豐銀行因與被告洪素卿達成協商而於98年10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然聯邦銀行則續行強制執行,後被告洪素卿於99年3 月19日向聯邦銀行清償債務,聯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0 年10月14日(100 )聯電催字第213 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永豐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參,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5日准許安泰銀行強制執行後,被告洪素卿並無任何處分前開房、地之舉,故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始得於98年間對被告洪素卿前開房、地強制執行,嗣後永豐銀行因被告洪素卿與之就債務達成協商,聯邦銀行因被告洪素卿清償債務,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因而撤回強制執行,於此過程中,被告洪素卿亦無任何毀損債權之舉,而安泰銀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且經法院准許後,歷經前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對被告洪素卿強制執行,均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舉,被告洪素卿顯無從知悉安泰銀行欲對之強制執行,況果被告洪素卿有意毀損債權,其大可於前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對之強制執行之際為之,實難想像其大費周章分以清償、協商之方式與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解決債務及強制執行問題後,無端萌生損害尚未對其有何強制執行之舉且不知何時意欲強制執行之安泰銀行債權之意,由此益見被告洪素卿並無損害安泰銀行債權之意。更進者,安泰銀行於95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准許,迄至前開98年間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對被告洪素卿所有房、地強制執行時,安泰銀行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舉,顯見安泰銀行僅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資格,實際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舉,是被告洪素卿99年4 月間移轉其房、地時,實難認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被告洪素卿於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且與永豐銀行協商,經該2 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後,移轉其所有房、地,係行使自身財產之處分權,實難以損害債權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洪素卿涉有本案損害債權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素卿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洪素卿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洪素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