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誠
洪盛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盛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誠無罪。
事 實
一、緣鍾宜蓁所經營之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宜豐公司)與和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間,因有工程違約款項之糾紛,故鍾宜蓁透過其兄長鍾福來之朋友洪盛議介紹而認識洪偉誠後,即委託洪偉誠所經營之奇昌工程行代為催討和平公司所積欠東宜豐公司之工程款項,嗣因鍾宜蓁已自行處理上開工程糾紛,故不願再行支付與洪偉誠間所約定之催討費用,致洪盛議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9日2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99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假日酒店內,以「我不會對妳哥怎樣,但是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他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鍾宜蓁、鍾福來,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洪盛議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31日21時許,指使具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在鍾福來所經營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裕生路2 號銀樓店門前潑灑糞便,藉此印證其前惡害之通知非隨口之言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福來,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鍾福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福來、鍾宜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之1 頁),本院衡諸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例外規定,爰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偵查時之陳述,未依法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偵查時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以擔保該等證人供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鍾福來、鍾宜蓁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洪盛議之供述及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盛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新竹市○○路○ 段○○○ 號假日酒店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替鍾福來的妹妹鍾宜蓁追討工程款項,嗣因鍾宜蓁與對造協調後欲復工,而與伊起爭執,但伊並未對她說出恐嚇的話語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鍾宜蓁所以指述被告有恐嚇之犯罪情節,實係其為逃避契約責任之不實指述,再洪偉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縱使曾出現在告訴人鍾福來的銀樓店附近,但被告2 人並未在場,是潑灑糞便之人應非被告所指使,故尚難以被告車子曾出現在現場附近,即遽認潑灑糞便之行為即與被告有關;再被告洪盛議縱有向告訴人稱「我不會對你哥怎樣,但是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他怎樣」等詞語,惟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鍾宜蓁所經營之東宜豐公司與和平公司間,因有工程
違約款項之糾紛,故告訴人鍾宜蓁透過被告洪盛議介紹而認識被告洪盛議之兄長即同案被告洪偉誠後,即委託洪偉誠所經營之奇昌工程行代為催討和平公司所積欠東宜豐公司之工程款項,嗣因告訴人鍾宜蓁已自行處理上開工程糾紛,故不願再行支付與被告洪偉誠間所約定之催討費用,而與被告洪盛議間起嫌隙之情,此為被告洪盛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且有鍾宜蓁所簽立之委託書、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應支付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 澎湖辦事處工地預估損失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089 號偵查卷第2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洪盛議於99年1 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假日酒店內,以「我不會對妳哥怎樣,但是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他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鍾宜蓁、鍾福來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鍾福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8頁),核與證人楊惠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洪盛議於前揭時、地,確對告訴人鍾宜蓁、鍾福來恫以上開言語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洪盛議於99年3 月31日21時許,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 名成年男子,在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銀樓店門前潑灑糞便,藉此印證其前惡害之通知非隨口之言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福來乙情,業據證人鍾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9年3 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再衡以被告洪盛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檢察官有當庭播放監視畫面給伊看,伊有承認車輛是伊開的,但伊不認識監視畫面上的那2 人;再伊當日是去找鍾福來,但是店裡沒開,所以伊就去附近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118 頁),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99年間並無失竊記錄,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10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43123號函暨D4-9
275 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於99年3 月31日21時許,在鍾福來所經營銀樓店門前潑灑糞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成年人,既係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車,且被告洪盛議當日確有駕駛該車至鍾福來所經營之銀樓店,因尋找鍾福來未果而離去,衡情,該2 人既係為被告洪盛議所搭載,是該2 人應係受被告洪盛議之指示才前去鍾福來經營之銀樓店前潑糞之情,應無疑義。
㈢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被告洪盛議既以「我不會對妳哥怎樣,但是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他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鍾宜蓁、鍾福來,且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前去鍾福來所經營之銀樓店前潑糞,以印證被告洪盛議上開恫嚇之言非隨口之語,此自會讓告訴人等因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洪盛議會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是被告洪盛議所為之上開恫嚇言詞及潑糞之事,應均足以致告訴人等均心生畏怖恐懼,故已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盛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盛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洪盛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位成年男子,就上開潑糞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洪盛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之時、地,向被害人鍾福來恫以上開言詞及潑糞行為,可認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洪盛議以一行為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鐘宜蓁,係同時侵害告訴人鍾福來及鐘宜蓁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洪盛議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等及在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之銀樓店前潑糞,致生危害其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因與告訴人等間有上開之財務糾紛始有此過激之行為,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洪盛議與同案被告洪偉誠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鍾宜蓁催討債務,使鍾福來、鍾宜蓁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㈠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2 月27日0 時許,前往鍾福來所經營之銀樓店門前,以黏貼載有「鍾宜蓁欠錢不還」標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宜蓁,致使告訴人鍾宜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㈡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於同年3 月2 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店裡,向告訴人鍾褔來恫稱「儘快將鍾宜蓁找出來談,不然事情會很不好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3 月13日3 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前,以潑灑糞便之方式,恐嚇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同年3 月23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店內,向鍾褔來恫稱:「如果再不把鍾宜蓁找出來,就要在店裡站崗」之言語,恐嚇鍾福來與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洪盛議所涉上開恐嚇犯行,除舉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故告訴人等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依法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自難執此等證據爰為被告洪盛議有罪之依據。是就被告洪盛議此部分所涉之恐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洪盛議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洪偉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因接受鍾宜蓁及鍾褔來之委託,代其向和平公司催討積欠之工程款,雙方因而有債務糾紛,詎被告洪偉誠竟與洪盛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鍾宜蓁催討債務,使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㈠被告洪盛議於民國99年1 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假日酒店內,以「我不會對妳哥怎樣,但是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他怎樣」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鍾宜蓁,使告訴人鍾宜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㈡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2 月27日0 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銀樓店門前,以黏貼載有「鍾宜蓁欠錢不還」標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宜蓁,致使告訴人鍾宜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㈢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於同年3月2 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店裡,向告訴人鍾褔來恫稱「儘快將鍾宜蓁找出來談,不然事情會很不好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3 月13日
3 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前,以潑灑糞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㈤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同年3 月23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店內,向告訴人鍾褔來恫稱:「如果再不把鍾宜蓁找出來,就要在店裡站崗」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鍾福來與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㈥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3 月31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前,以潑灑糞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偉誠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偉誠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鍾宜蓁簽約,代為向和平公司收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忙協助鍾宜蓁去催討工程款而已,伊並未以任何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洪偉誠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盛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及鍾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聽到洪盛議
對伊和伊妹妹說「我不會對你哥怎樣,但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你怎樣」,且當時洪偉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99年1 月29日那天,伊與洪盛議剛好坐隔壁相鄰,而洪偉誠進進出出的,伊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我們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 反面),是同案被告洪盛議於99年1月29日為上開恫嚇言詞時,被告洪偉誠是否在案發現場,已非無疑,況縱被告洪偉誠於案發時確在現場,然衡以證人鍾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9年1 月29日當天沒有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於案發當日在協調時,雙方既未起任何口角爭執,則被告洪偉誠又如何在被告洪盛議為上開恫嚇言詞時,有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縱本件糾紛起因於告訴人鍾宜蓁委託被告洪偉誠代為催討和平公司積欠東宜豐公司之工程款項,惟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偉誠於事前與同案被告洪盛議就上開恐嚇犯行,已有何事先謀議之舉,故實難僅因被告洪偉誠與告訴人鍾宜蓁曾簽立上開委託書之舉,即逕認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至於99年3 月31日21時許,在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銀樓店門
前潑灑糞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雖係從被告洪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車,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惟該車輛於該日係由同案被告洪盛議所駕駛,衡以,親屬之間相互借用車輛使用,本屬常態,自難僅以該車輛係在被告洪偉誠名下,即逕推認被告洪偉誠定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有上開潑糞之事,更遑論,執此逕推認被告洪偉誠有何指使上開2 人為上開潑糞恐嚇之舉,而認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㈡至㈤之事實,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偉誠所涉
上開恐嚇犯行,除舉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故告訴人等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依法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自難執此等證據爰為被告洪偉誠有罪之依據。況黏貼載有「鍾宜蓁欠錢不還」之標語,或陳述「儘快將鍾宜蓁找出來談,不然事情會很不好處理」等語,衡情,亦難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是此部分更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執此認被告洪偉誠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雖認被告洪偉誠接受告訴人鍾宜蓁之委託催討款項之事實,但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洪偉誠就同案被告洪盛議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偉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